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丙○○被告佳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先夫 黃金泉 生於民國(下同)二十八年一月十日,於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任
職於被告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病(舌根癌)請假住院治療,迄至九十二年六月時仍未能好轉,且因年事已高並已超過六十歲之退休年齡,遂委託原告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請求,是時被告公司表示黃金泉因病假已經超過一年所以不能辦理退休,但願意代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惟原告乃徵得被告公司於老年給付申請書表示無誤後,委由勞工保險局所在地之台北親友代為送件申請,而未由被告公司送件,經核定老年給付年資為十七年又三百六十三日。
㈡嗣黃金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病故,期間被告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致
贈慰問金一十萬元,由原告小兒 黃明仁 受領,被告公司當時要求黃明仁於受領同時簽收內容為黃金泉擬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離職之離職申請同意書回條,黃明仁不明究裡,即於其上簽名表示收到慰問金之意,原告家人亦不知被告公司為何要原告家人於倒填日期之慰問金收據上簽名,未有多問,嗣經原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查詢告知,病假超過一年並不影響退休金之申請,原告旋即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原告先夫黃金泉依法應得之退休金,然被告公司仍一再以黃金泉生前病假超過一年不得申請退休為由,拒絕給付,原告無奈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㈢查黃金泉任職被告公司至申請老年給付退保日止,工作年資計有十七年又三百六
十三日,是時年六十四歲,已符合申請退休資格,退休金之給付基數為三十三個基數,黃金泉退休前所領之最近六個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三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合計退休金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
㈣黃金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病故後,其遺產由原告與子女 黃明華 、黃明仁
黃子瑗 共同繼承,所有繼承人並達成分割協議,由黃金泉對被告之退休金債權由原告單獨取得。
㈤對於被告主張扣除二十萬元的部分,主張之前給的十萬元是黃金泉生病的慰問金
,後面給的十萬元是黃金泉死亡後的奠儀,都不是要給原告方面的退休金,所以不應該扣除,㈥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九十三元整,及自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金泉自七十四年七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向被告公司預告請
假住院治病,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住院治病,爾後出院或入院治療皆未向被告公司請假。嗣因被告公司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黃金泉已自行申領殘廢給付,並數度通知被告公司辦理黃金泉退保手續,被告公司即告知黃金泉可代為申辦勞保老年給付,惟遭其拒絕,黃金泉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自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被告公司爾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中旬接獲勞工保險局通知黃金泉已領取老年給付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通知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原告之子黃明仁,由其代為辦理黃金泉離職事宜,被告公司並當場交付離職慰問金一十萬元整之支票,囑其代為轉交慰問金支票及離職申請同意書予原告及其父黃金泉。黃金泉嗣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病故,被告公司另再交付慰問金一十萬元之支票。豈料,原告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四日以存證信函,並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七六)勞動字第五○一二號函文內容,要求被告公司應支付黃金泉病故後遺族退休金,被告公司隨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告知不符退休金要求。
㈡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得請
領殘廢給付,另依同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被保險人投保年資合乎規定退職者,得請領老年給付。查黃金泉未經被告公司代為申辦而自行請領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顯已自行申明不能繼續工作而自行退職。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條件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查黃金泉病假超過一年後未向被告公司要求核准續假或留職停薪,被告公司即予退保應為合宜,且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十條規定, 黃金泉顯 已違反勞工請假規章,是被告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經黃明仁代為辦理離職手續,請其轉交離職申請同意書及慰問金一十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已經兌領,是黃金泉及原告應知悉被告公司終止契約乙事。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查若認為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有損害其權益,惟黃金泉自知悉被告終止契約之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黃金泉病故時計超過三十日期間,被告公司並未接獲黃金泉本人或授權委託原告代為提出退休金要求,是其已放棄向被告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
㈢黃金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病故後,被告公司曾至原告處所再次送交慰問
金一十萬元整支票,經原告兌領後,其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要求退休金,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得自請退休,惟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勞工;另依據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於黃金泉死亡後,並非自退休之次月起,向被告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再依據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因故死亡發給退休疑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六年十月八日台(七六)勞動字第五○一二號函:「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而黃金泉乃長期臥病死亡,並非普通事故突然死亡,綜上依據,原告在黃金泉病故後,並無法令依據可向被告公司主張退休金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夫黃金泉(000年0月0日生),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被告公
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病(舌根癌)請假住院治療,迄至九十二年六月時仍未能好轉,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病故。
㈡黃金泉於過世前曾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被告公司
則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通知亦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原告之子黃明仁,由其代為辦理黃金泉離職事宜,被告公司並當場交付離職慰問金十萬元整之支票,囑其代為轉交慰問金支票及離職申請同意書予原告及其父黃金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黃金泉病故後,被告公司另再交付慰問金一十萬元之支票給原告。
㈢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同意黃金泉的平均月薪應以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計算,至於基數部分,應該以三十二個基數計算。
㈣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就被告所代原告方面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兩造同意扣抵四萬三千九百零八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黃金泉是否係自動離職,又黃金泉於病故之前是否有向被告申請退休?㈡黃金泉病故之後,原告向被告方面申請黃金泉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㈢如認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就被告所給付給黃金泉及其家屬二十萬元之慰
問金,應否扣除?
五、本院判斷:㈠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故勞動基準法乃規定雇主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而法
定之退休金制度可分為第五十三條之自請退休與第五十四條之強制退休制度。本件僅涉及自請退休之問題,故僅就此部分為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故勞工有本條所規定之二種情形之一,而自請退休,雇主不得拒絕之。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故勞工依法自請退休生效後,其對雇主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計算基準則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則嗣後勞工雖已死亡,該對雇主之退休金請求權即應由勞工之法定繼承人加以繼承,其法定繼承人自得向雇主請求退休金。
㈡本件原告之夫黃金泉(000年0月0日生),自七十四年七月一日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嗣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病(舌根癌)請假住院治療,迄至九十二年六月時仍未能好轉,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病故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爭執所在,係黃金泉有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委託原告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且被告方面有無向黃金泉表示因黃金泉請病假已經超過一年所以不能辦理退休,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等語。經查:
⒈黃金泉於九十一年六月間起既因病住院,為支應相關醫療與生活費用,自需龐
大金錢支應,衡情酌理,依法得請領之金錢,殊無無故放棄之理,此從黃金泉於九十二年一月依法申請勞工保險之殘費給付,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依法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保給殘字第09310157320號函所附資料可稽)等情,即可知之。又本件原告之夫黃金泉於九十二年六月時已符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業如前述,故黃金泉依法對被告所得享有之退休金債權,黃金泉實無可能無端放棄請求,合先敘明之。
⒉而依卷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所載,其上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而該申請書上所記載黃金泉之退職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該退職日期已為被告所知悉,故被告事後所辯:黃金泉病假超過一年後未向被告公司要求核准續假或留職停薪,被告公司即予退保應為合宜,且依據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十條規定,黃金泉顯已違反勞工請假規章,是被告公司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經黃明仁代為辦理離職手續,請其轉交離職申請同意書及慰問金一十萬元之支票,該支票已經兌領,是黃金泉及原告應知悉被告公司終止契約等語,即有可議之處而不可採。蓋被告並無何證據證明其於何時有向黃金泉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且倘如被告所言其係依法終止與黃金泉之勞動契約,黃金泉本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其又何需支付高達十萬元(黃金泉月薪係三萬餘元)之所謂「離職慰問金」給黃金泉,復於黃金泉亡故後,再次支付高達十萬元之慰問金給黃金泉家屬。似此不合常理之舉動,適足以顯示原告所稱: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表示黃金泉自請退休,被告方面有表示因黃金泉請病假已經超過一年所以不能辦理退休,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等語,確屬真實。
⒊又因申請退休並無須具備何法定程式,只須權利人向雇主表示退休之意並遵守
法定三十日預告期間,該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故本件既認黃金泉有授權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被告表示退休之意思表示,且黃金泉客觀上亦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則依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即負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黃金泉退休金之義務。
㈢本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即負有給付黃金泉退休金之義務,亦
即黃金泉自斯時起即對被告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則嗣後黃金泉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死亡,然其該對雇主之退休金請求權即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加以繼承,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黃金泉之退休金,洵屬有據。再者,本件兩造對於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同意以三十二個基數計算,且每一基數之薪資為三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乙節,已如前述,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一百萬一千一百二十元(32x31285=0000000元)。
㈣被告雖抗辯其所支付給黃金泉及其家屬二十萬元之慰問金,係退休金之預付,應
予扣除云云,然該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依被告所為之抗辯可知,被告其所給付之二十萬元,其中第一筆十萬元係所謂「離職慰問金」,第二筆十萬元係黃金泉病故後給家屬之慰問金。則該二筆金錢均與黃金泉應領之退休金無涉,故被告所辯應予扣除該二十萬元,尚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黃金泉退休金為一百萬一千一百
二十元,然就被告所代原告方面支出之勞健保費用,兩造同意扣抵四萬三千九百零八元,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九十五萬七千二百一十二元(0000000-00000=957212元)㈥從而,本件原告基於繼承及退休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五
萬七千二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依法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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