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乙○○○
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沙簡字第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嗣於第二審程序變更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未表示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已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並經准許,其於原審之訴之訴訟繫屬,即應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亦因此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庸就上訴人對於該判決之上訴有無理由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業已就同一事件聲請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經 陳福 烈異議而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駁回確定,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被上訴人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陳福烈 清償票款,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茲被上訴人本件則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其先後二訴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附此 陳明 。
二、實體方面: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烈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
七萬元,並交付其簽發、發票日八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同額之支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憑,惟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陳福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為陳福烈之繼承人,應繼承此項債務。陳福烈經被上訴人之子 蕭俊源 介紹,於八十年十二月左右,由蕭俊源陪同至彰化縣○○鎮○○路○段○○○號被上訴人開設之照相館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七萬元,並交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當場交付現金三十七萬元扣除二個月利息之數額予陳福烈。屆期系爭支票退票,多次以電話聯絡陳福烈均予推拖,被上訴人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請鈞院核發八十三年促字第六八八七號支付命令,陳福烈竟以系爭支票及印鑑遺失為由異議,並於法院審理時串通同居人 黃寶蓮 出庭偽證,致被上訴人之訴遭法院駁回,但陳福烈提不出遺失登報之證據,也無至銀行報備遺失,是陳福烈無錢清償故意亂報。九十二年被上訴人向戶政事務所查詢,始知悉陳福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二人為陳福烈之繼承人,本件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聲請鈞院核發支付命令時,陳福烈即以支票、
印章失竊遭偽造為由提出異議,否認陳福烈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即陳明並不認識陳福烈,豈有可能無端借與三十七萬元之鉅款,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陳福烈間有借貸關係及被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陳福烈,被上訴人既以請求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起訴,自有對於為何借款予陳福烈、如何交付借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舉證。又被上訴人早於八十三年間即曾以持有陳福烈簽發之票據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六八八七號),陳福烈當時已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否認有此債務,且該事件經鈞院審理後(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一九八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系爭支票係陳福烈之印章遭竊而被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被上訴人主張執有陳福烈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臺中商業銀行)調取開戶資料及印鑑卡比對結果,開戶資料上之國民身分證為陳福烈所有、開戶印鑑卡上所留印鑑與系爭支之票上發票人簽章處所蓋之印章相符,有該銀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清水字第一四六號函所附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支票存款約定書、印鑑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係遭偽造為辯,惟就此變態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陳福烈於前案亦執此為辯,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其未能舉證支票遺失,所辯不足採信,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可憑,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遭偽造云云,尚難採信,堪信系爭支票為真正。
㈣至被上訴人主張爭支票係陳福烈向其借款而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否認陳福烈與被上訴人間存借貸關係,亦否認陳福烈有收到借款。經查:
⒈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
,既不能舉證,支票復不足為業已交付金錢之證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被上訴人非不得以此直接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可供參考)。
⒉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係陳福烈執以向其調現,上訴人則否認陳福烈有收
受借款,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 予福烈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予陳福烈之事實,固舉蕭俊源為證,惟證人蕭俊源為被上訴人之子,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之虞,另參酌被上訴人前對陳福提起清償票款之訴審理中,以其無法找到證人蕭俊源為由,未聲請傳訊證人蕭俊源與陳福烈當面對質,於本件陳福烈業已死亡後,始由證人蕭俊源出庭為證,其所為證詞尚難遽以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前曾以陳福烈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其於警
訊中供稱:「 陳重和 與陳福烈於八十一年元月十五日十四時許來我住宅,拿一張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面額三十七萬支票向我借新台幣三十七萬元」;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八號詐欺案件中陳述: 陳福列 由其子蕭俊源及年籍不詳之男子偕同至前開彰化縣○○鎮○路里○○路○段○○○號住所,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七萬元;於本院八十三年度清簡字第一九八號事件審理中稱:「支票是我兒子給我的,我兒子介紹被告到我家向我借票的」;於本件審理中則稱:八十年十二月間其子陪陳福烈至其經營之照相館借錢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八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0號刑事判決附於本院八十三年清簡字第一九八號卷內,並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則被上訴人對於陳福烈向其借款之時間、情節,前後所為陳述並不相符;再訴外人陳重和於上開詐欺案件中表示,未曾與陳福烈見過,有上開刑事判決足稽,則被上訴人前於警訊中所言,亦與訴外人陳重和所述矛盾,被上訴人提起前開刑事自訴及清償票款之訴時,距其主張陳福烈向其借款之時間未外,記憶應尚屬清晰,竟就借款之時間、人員等項,所為陳述重大不符,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就確有交付借款予陳福烈之事實,舉出明確之事證以資為證,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予陳福烈之事實,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持有
系爭支票復不足為已交付金錢之證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福烈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為無理由。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借款三十七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李悌愷~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