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萬元、發票人戊○○、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
三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積欠丙○○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思及其持有發票人欄及票面金額欄各蓋有「戊○○」印文一枚、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為空白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該張支票為戊○○所有,置放在戊○○之姐 楊淑敏 所保管之公事包內,該公事包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內有發票人戊○○、票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為空白之支票十六紙,及戊○○之印章一枚),乃於九十年十月上旬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朋友住處,在系爭支票上偽填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貳萬元正,而偽造戊○○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後隔數日,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臺北市○○區○○○路○段八三之五號,將前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以供清償及擔保之用,致丙○○陷於錯誤,再交與乙○○五千元,後又交付一千五百元。嗣丙○○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持前開偽造支票前往提示,因掛失止付不獲兌現,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乙○○坦承有於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
貳萬元正」,並將上開填載完成之支票交付予丙○○供作擔保,以清償前所積欠之五千元,並先後再向丙○○借得六千五百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其在嘉義監獄新收房同房之獄友丁○○,因積欠其一萬五千元,而於九十年十月初在士林國中及光華戲院中間某處所交付,交付時發票人欄已蓋妥戊○○之印章,因丁○○手部受傷,所以要其自行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云云。
然查:
㈠被告因積欠證人丙○○七千元,遂於九十年十月初至證人丙○○位在臺北市○○
區○○○路○段八三之五號店內,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丙○○,交付時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已填載完成,並以系爭支票供作清償及擔保之用,再向丙○○借得五千元,嗣後丙○○又交付予被告一千五百元,丙○○則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持系爭支票至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提示,但因系爭支票業經發票人戊○○掛失止付,乃不獲付款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五三頁至第五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三頁),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五頁)。
㈡系爭支票為證人戊○○向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所請領,連同票號000000
0至0000000、0000000至0000000號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為空白之支票共計十六張,及證人戊○○之印章一枚,放置在證人戊○○之姐楊淑敏之公事包內,該公事包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遭竊,楊淑敏即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報警處理,證人戊○○則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申報票據遺失,並為掛失止付之事實,亦據證人楊淑敏於偵查及戊○○於本院審理中至庭證明(分見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五三頁反面、偵緝字卷第四八頁、第五0頁,及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六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卷第三三頁至第三七頁)。
㈢被告雖以系爭支票係丁○○所交付等語置辯,但查:
⒈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犯侵占案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入嘉義監獄執行
,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間曾因詐欺案件,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借提至台南監獄,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解還嘉義監獄;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因詐欺案件,入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
⒉經本院向臺灣嘉義監獄函詢被告乙○○在嘉義監獄新收房內同房收容人之姓名
資料,然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提供,有臺灣嘉義監獄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嘉監 順戒 字第0九三000一一八九號函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嘉監順戒字第0九三000三九三三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及第九八頁)。而經以「丁○○」之姓名為查詢條件,透過法務部全國檢察官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系統查詢,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乙○○同時期在同一監所受羈束之丁○○,共計有兩名(國民五號,前者為000年0月0日出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因誣告案件借押於士林看守所,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解還臺灣臺北監獄;後者為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因贓物案件,在嘉義監獄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亦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系統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五0頁)。再經法務部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調取上開兩名丁○○之影像資料供被告乙○○辨認,被告乙○○均否認即為伊所指稱之「丁○○」(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
⒊被告乙○○固供稱丁○○之電話為「0七—0000000」,當時與伊及丁
○○同舍房者另有一名為己○○之友人云云。但經查詢結果,上開電話之之申請人為 陳靜慧 ,使用地址為屏東縣○○鄉○○街○巷○號,而並無丁○○之姓名,此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營運處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屏服一(九三)字第000五號函檢送之查詢電話資料函復單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五八頁至第六0頁)。而證人己○○雖至庭證稱曾與被告收容在同一舍房等語,惟證人己○○對於丁○○則全無印象,也不知道同一舍房其他兩名收容人之姓名,伊在監時相互都是以代號稱呼,除非是較知己的朋友,才會知道對方姓名,之後也沒有和任何人聯絡等語。再經提示卷附上開兩名丁○○之影像資料,證人己○○亦表示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七頁,特別是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六頁)。
⒋綜上所述,本院業已竭盡可資查詢之途徑,仍未能查得丁○○之真實身分,則
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丁○○所交付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查:被告就丁○○交付系爭支票之時點,於偵查初訊時係供稱於九十年九月下旬(見偵緝字卷第一六頁),後又改稱為九十年九月中旬,並供稱於收受隔日有向銀行查詢,銀行稱無問題等語(見偵緝字卷第五0頁),但查:系爭支票失竊時間為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許,已如前述,且證人楊淑敏因支票失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日為國定休假日,遂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甫上班之際,即帶同戊○○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之手續,亦據證人楊淑敏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緝字卷第六五頁),被告殊無可能於系爭支票失竊時點前之九十年九月中旬或下旬,在系爭支票尚未失竊之情況下,即取得系爭支票,並於翌日向付款銀行查詢系爭支票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狀況,被告就此所辯,顯與事理有違。再以被告就所稱「丁○○」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於偵查中係供稱因丁○○在監獄時就欠伊八千多元,遂以系爭支票再向伊借錢,伊有再拿二千元給丁○○,並說如支票兌現後會交還剩餘款項云云(見偵緝字卷第四九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因丁○○至臺北時陸續向伊借款,總共約一萬五千元,丁○○要伊兌現後再交付剩餘五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被告前後所供,亦屬不符。末以持他人名義之客票以清償債務者,衡情度理,因原始發票人需斟酌自己之清償能力,避免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並免除空白支票遭人濫用之風險,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當會於簽發之際已填載完整,當無可能交付空白支票予人任意使用之理。故被告以丁○○所交付之支票,除蓋妥發票人之印章外,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均屬空白,因丁○○手部受傷,就要伊自行填載等語資為辯解,實與常情有悖,不足為信。
⒌是以被告就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前後供述反覆不一,亦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不堪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偽造之系爭支票向丙○○借款,除清償舊欠之七千元外,另向丙○○先後再借得六千五百元,並向丙○○言稱如時間未到會拿現金或標會來換回,如時間到就可去提示等語,業據證人丙○○在本院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七五頁),顯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新債清償之用,並以之擔保再行借款,約定於借款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可就供作擔保之支票取償,則其借款之詐欺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分因詐欺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各判處拘役五十日,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結果為拘役九十日確定,素行顯然非佳,雖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以清償債務,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尚無悔意,惟所偽造之支票張數為一張,金額僅二萬元,對金融秩序並未造成嚴重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發票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貳萬元、發票人戊○○、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晚上九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楊淑敏所保管置於機車上之公事包(內裝有楊淑敏之弟戊○○所申請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等號,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十六張與戊○○印章一枚等物),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惟查:公訴人上揭所認,無非以被害人楊淑敏及戊○○之指訴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因丁○○交付而取得上開失竊支票中之一張等語。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被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經核被害人楊淑敏及戊○○之前揭指訴內容,不過提及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九時許發現公事包遭竊,當日晚上十時許向警報案之事實,並未論至被告即竊走該等物品之人一節,至被告雖持有系爭支票並進而偽造後行使,縱認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其持有系爭支票之來源,亦非必足可推論此必為被告竊盜所得,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公事包(內裝有戊○○所申請以華南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票號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等號,金額及發票日均為空白之支票十六張與戊○○印章一枚等物)之事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方法結果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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