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Z「L」─九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等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犯後否認過失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永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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