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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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辛○○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有寅○○者(綽號「 阿強 」,嗣到案後另行審結),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自九十一年六月間起),即經由於報紙刊登廣告或中間人介紹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向其借款,並乘該等借款人均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乙○○(綽號「 阿富 」)及辛○○(綽號「呆呆」,曾因毀損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二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出監)二人,均為寅○○之友人,均明知寅○○係以經營上開重利之貸放業務為常業,竟仍基於與寅○○(及彼此相互間)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分別自九十二年六月間及九十三年二月間起,參與寅○○之貸放行為,而共同以寅○○為首,利用寅○○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一樓為營業處(寅○○及乙○○均居住於該址三樓處,另辛○○亦間會至該址四樓居住),由寅○○提供資金,仍以經由於報紙刊登廣告或中間人介紹之方式,招徠不特定急需用錢之人向其等借款;如有欲借款者,即約其於臺中市○○區○○○○街○○○號一樓或臺中市、臺中縣及彰化縣境內不特定地點之馬路旁、借款人所在地、泡沫紅茶店或釣魚場等處碰面,並由寅○○親自或授權乙○○貸放(於附表一編號之情形中,係由 李秉彰 決定核貸),向借款人收取質押之身分證影本等證件,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即以預扣利息(利息以每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利息為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而向借款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詳如附表一所示)。寅○○、乙○○及辛○○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貸款方式,先後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壬○○、申○○、己○○、地○○、丙○○、甲○○、辰○○、午○○、癸○○、子○○、酉○○、未○○、宇○○、戊○○、戌○○、天○○、巳○○、亥○○、卯○○、丁○○、庚○○等人急迫需錢週轉之際,先按附表一所示之年息預扣一期利息,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要求被害人簽發借款金額一倍至三倍不等數額之本票或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以為還款之質押擔保,再按期向上開被害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已收取包括附表一所示一至數期之利息,寅○○、乙○○、辛○○即恃此維生,並以之為常業。
二、另因丙○○無力償還本金,寅○○、辛○○遂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十四時許,一同駕駛休旅車至臺中市○○街找丙○○催討債務,向丙○○恫嚇稱:「今日一定要還,不還就要押到山上。」等語,而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復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丙○○之腹部、耳朵,致丙○○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遂帶同寅○○、辛○○一同至台中市○○路○○○巷○弄○○號其前妻上班之處,商借得六萬元之借貸本金返還予寅○○及辛○○,始行離去。
三、嗣經彰化縣警察局依法搜索臺中市○○○○街○○○號住處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寅○○所有借貸資料一百十二封、帳冊三本、空白借據一疊、空白本票一本、乙○○所有帳冊一本、聯絡簿一本、借據一疊、空白本票一本、合約書、空白讓渡書、汽車讓渡書及委託切結書各一疊。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及辛○○┌──┬───────┬───────────────┐│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寅○○於警│被告寅○○、乙○○於右揭時地經│││詢時供述、被告│營重利貸款業務,乘附表一所示被│││乙○○於警詢時│害人壬○○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及偵查中供述│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證人壬○○、蕭│被告寅○○、乙○○於右揭時地經│
│││ 樵喜 、丙○○、│營重利貸款業務,乘附表一所示被│
│││甲○○、庚○○│害人壬○○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及戊○○於偵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中之證述、被害││
│││人申○○、 吳惠 ││
│││祺、辰○○、曾││││ 世昌 、癸○○、││││子○○、酉○○││││、未○○、 薛進 ││││泰、 蔡英錄 、蕭││││ 慶中 、巳○○、││││亥○○、卯○○││││、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指認││││紀錄表││││││││││├──┼───────┼───────────────┤│三│被告乙○○、被│被告辛○○確與被告寅○○、 王泳 │││害人庚○○、王│朝共同經營重利貸款業務,乘附表│││ 深池 及戊○○於│一所示被害人壬○○等人急迫貸以│││偵查中之證述;│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被害人辰○○、│利│││戌○○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指認紀││││錄表││││││├──┼───────┼───────────────┤│四│證人丙○○於警│被告寅○○、辛○○共同以加害生│
│││詢時及偵查中之│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被害人│
│││證詞│丙○○,致被害人丙○○心生畏懼│
│││││
│├──┼───────┼───────────────┤│││││五│附表二所示之扣│被告寅○○、乙○○於右揭時地經│││押物品│營重利貸款業務,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壬○○等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被告寅○○、乙○○及辛○○貸款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壬○○等人,借款時並預扣第一期利息,折合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三十六至百分之九百不等,遠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再被害人壬○○等苟均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等三人借此高利貸,且被害人等亦確係因急需資金使用始向被告寅○○等三人借貸,此據被害人壬○○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證述明確,顯然被告等三人係乘被害人壬○○等急迫之機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按刑法上之普通重利罪,係以行為人乘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常業重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社會上有因輕率、急迫、無經驗之人而舉債,預設苛刻重利條件,一俟不特定之人告貸,藉以牟利營生足以當之。在一般情形下,前者先有特定之被害人,且有可乘之機;後者無特定之人,而係以概括的對不特定人為之,即得以一般人為對象而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臺上字第五O二七號著有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寅○○、乙○○及辛○○係經由朋友介紹或在報紙上刊登貸款廣告之方式,招徠不特定之人借款,並預設苛刻之重利條件,而以概括之不特定人為其重利之對象,且其貸放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足見被告寅○○、乙○○及辛○○有以該項利息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縱令被告等三人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成立。
三、核被告寅○○、乙○○及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五條之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嫌;被告寅○○、辛○○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被告寅○○、乙○○及辛○○間,就前揭常業重利犯行,被告寅○○及辛○○間,就恐嚇危害於安全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寅○○、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辛○○曾於九十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寅○○、乙○○及辛○○所為,另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論處。查被告寅○○等人係經營重利貸款業務,而向被害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三人所為,實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以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之要件顯不相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檢察官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淑娟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案由摘要]
二、案經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百十條第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