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1569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登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登冠公司)之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財務嚴重困難已毫無資力償還,竟於民國93年10月1日(起訴書載為93年10月21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甲○○之住處,以其所簽發之發票人為登冠公司、發票日94年10月7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之支票一張,又以偽稱係乙○○向其買貨後用以給付貨款,實則係向乙○○借票使用而簽發之發票人係乙○○、發票日93年12月2日、金額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一張為保證,向甲○○佯稱急需借錢四十萬元補貨,僅供週轉幾日即可返還,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丙○○四十萬元。嗣93年10月7日屆至,丙○○不為清償,改持發票人為冠登公司、發票日93年10月21日、金額四十萬元之支票換回前述發票日93年10月7日之支票;旋93年10月21日屆至,又簽發發票日93年11月2日、其餘發票人、金額記載均相同之支票換回上述發票日為93年10月21日之支票;俟93年11月2日,前開支票因帳戶存款不足不獲兌現,迄93年12月2日甲○○將發票人係乙○○之上開支票提示,亦不獲兌現,經電詢乙○○始知該支票並非為給付丙○○貨款而簽發之支票,再經聯絡丙○○時已不知去向,逃匿無蹤,且將上述金錢花用殆盡,甲○○至此求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確有持發票人為登冠公司及乙○○之支票各一張交付甲○○,因而自甲○○處取得四十萬元,後來又二次換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甲○○在金錢上的往來不只一個月,我有給甲○○一萬二千元的利息,伊是經營生意失敗,才會沒錢可還,並不是要騙甲○○的錢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證人甲○○並證稱:被告說乙○○的支票是其賣貨給乙○○後,經乙○○交付的,因為其出貨給乙○○,所以沒錢買零件賣伊,所以向伊借錢補貨,伊認識乙○○,所以就沒有再進一步查證,這是被告第一次向伊借錢,冠登公司的負責人就是被告,又卷附兩張支票影本中,發票人乙○○的支票,就是最初借錢時所交付的支票,另張發票人為登冠公司的支票,則是在後來換票時交付的,乙○○的支票跳票後,乙○○有電話告知其並沒有向登冠公司買東西,支票是被告私自簽發的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另證人乙○○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因為與被告之妻 楊香玟 比較熟,以前有借其妻支票,後來約93年9月間,被告常常來向伊借票,伊也有借被告,伊有在支票上蓋章,但沒有寫金額,支票是交給被告一個人;伊自己也有跟被告借票使用,但是都有讓支票兌現,反而被告借用伊的支票部分,就沒有讓伊的支票兌現等語(見本院94年6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6頁),綜上所述參互以觀,本件被告既已承認有以交付支票方法向告訴人取得四十萬元之事實,而其所交付予告訴人之登冠公司支票,雖迭經換票,惟始終未曾兌現清償,至於發票人為乙○○之支票一張,又係其向乙○○借票使用性質,被告明知該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向告訴人誆稱係因買賣而自乙○○處取得之正當支票足為清償之保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元予被告,況且被告於事後更迴避他處,居無定所,復據被告供認在卷,甚至迄今仍未見有何清償方案之提出,總此各節,足認被告顯非以正當方法調度資金週轉,而係以欺罔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至臻灼然。此外,復有前揭發票人為登冠公司、發票日94年10月7日、金額四十萬元及發票人係乙○○、發票日93年12月2日、金額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影本各一張,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行苟且詐騙,犯罪所得不少,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