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王雅冷 律師被告丁○○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乙○○及丙○○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乙○○、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零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門牌整編前為台中縣○○鎮○○路○○○巷○○弄○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房屋地面層面積七十二點九平方公尺,增建部分五十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庭院部分九十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六萬四千六百三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乙○○、丙○○,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被告丁○○、乙○○及丙○○應將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含原有宿舍A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增建B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庭院C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十八萬零四百一十六元,並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當庭就不當得利之部分改為向被告乙○○、丙○○請求,並撤回對於被告丁○○不當得利之請求,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訴之變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及撤回之聲明,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提起訴訟業已變更為陳奕煌,原告起訴狀載為甲○○,顯有錯誤,爰予以更正。核屬更正其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自無不可,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因政府精省關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管,東勢林區管理處則因前揭接管改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被告丁○○原係配住原告管理之座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如附圖所示丙部分(含原有宿舍A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增建B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庭院C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嗣於六十四年三月一日離職,原應歸還原告。詎被告丁○○明知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其已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借予其弟即被告乙○○、丙○○居住,屢經原告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勢祕字第○九二三二五○四六三號函催告搬遷,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而被告乙○○、丙○○則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共計十八萬零四百一十六元,而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原告每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丁○○、乙○○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十八萬零四百一十六元,並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中被告丁○○僅陳稱願意與原告協商,被告乙○○則表示建物部分係自行搭建,包括廚房部分、大門入口處及一、二樓之房間,該搭蓋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係附屬於原建物,無法獨立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不當得利償還價額試算表影本一份、門牌證明書影本二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影本一份、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甲式財產卡影本一份、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三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勢祕字第○九二三二五○四二三號函影本一份、八仙山林場工人名冊影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勢祕字第○九二三二五○四六三號函影本一份、國有財產有關法令解釋彙編第三四八頁影本一份、土地申報地價表影本一份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即附圖)為證,並據本院函囑地政機關會同本院勘測現場明確,此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即附圖)附卷可稽,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其前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其中被告丁○○僅陳稱願意與原告協商,被告乙○○則表示建物部分係自行搭建,包括廚房部分、大門入口處及一、二樓之房間,該搭蓋部分並無獨立之出入口,係附屬於原建物,無法獨立使用等語,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乙○○及丙○○應將系爭土地上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三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六十五點五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五點九五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乙○○、丙○○應共同給付原告十八萬零四百一十六元,並自本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本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為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三萬六千零八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明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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