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九二 貝瑞塔 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係朋友。緣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永樂市場內遇到丙○○,因丙○○不願與甲○○以象棋賭博而心生不滿,嗣又以電話向丙○○質問:「你最近這十幾天為何看到我就閃,也不跟我賭博」,並以言詞辱罵丙○○,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甲○○遂夥同丁○○共同至其停放於台北市○○街之自小客車,自車內取出原由甲○○持有之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其二人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將上開手槍插於腰際,一起前往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丙○○經營之「財欣不動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找丙○○理論,嗣見丙○○出現在該公司店內,丁○○即持上開手槍朝丙○○之下半身連續開射二槍,丙○○因閃避不及,遭丁○○所開之第二槍子彈射中左腿,受有槍傷合併左側大腿深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甲○○乃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丁○○、甲○○主動持上開手槍及子彈二顆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投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持有前揭手槍、子彈朝被害人丙○○之下半身連續開射二槍,致被害人受有槍傷合併左側大腿深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及證人 李信華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前揭手槍、子彈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一、送鑑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貳顆(試射壹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三○一一五七八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參。故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係與被害人發生賭博糾紛,故持前揭槍、彈朝被害人射擊,而認無其他共犯。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槍是我拿的沒錯,是我開的槍,但槍不是我的是甲○○的,是甲○○同一天的時候拿給我的。那一天早上與甲○○游泳回來,我和甲○○騎摩托車到市場,甲○○每天都有到市場賭博,當天我在市場門口沒有進去,後來他出來後說被丙○○漏氣(台語),後來甲○○叫我跟他到放在迪化街車庫的車子去拿了手槍一支。我與他一起去,當天他穿白色的衣服,我穿紅色的衣服,他說穿白的很容易被人家看出來叫我槍放在腰際這裡,後來一起將槍帶過去丙○○的公司,丙○○說是不是要輸贏(台語),後來我開了兩槍轉頭要看甲○○,結果他已經不知道跑到那裡去了。因為甲○○答應要照顧我的家庭,我才一個人頂下來,但我交保之後甲○○都不聞不問,才將事情的真相講出來的。案發前幾天是丙○○與甲○○吵架,為了投案才講成是丙○○與我在吵架。丙○○為何不提告訴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被害人並無糾紛,與被害人有賭博糾紛者為甲○○。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於警詢時陳稱:其於今日(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永樂市場內賭博遇到甲○○之後,其便返回南京西路三四四巷十九號家中,約過了十幾分鐘後就接到甲○○來電,甲○○質問其最近十幾天為何看到他就閃,也不跟他賭博,並且用『幹你娘』等言詞辱罵他,嗣甲○○隨即便掛掉電話,約過了十幾分鐘後就夥同被告男子到其住處來;其與開槍之被告並無仇怨或糾紛;可能是其不願意與甲○○玩象棋賭博,他打電話來跟其理論,結果雙方發生口角衝突,才與甲○○大罵三字經,沒想到約十分鐘之久甲○○及丁○○就至其公司對其開槍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三、二六頁)。因此就動機而言,被告應非單獨犯案,而係與甲○○(與被害人有口角糾紛)共同犯案,較合乎常情。
(二)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因其與被害人丙○○玩象棋賭博發生口角糾紛,請友人甲○○調解未果,一時氣憤,才從其機車內取出槍彈向被害人開槍等語;證人甲○○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糾紛,被告才持槍射擊被害人,其不知被告持有槍彈等語。然被告與證人甲○○上開所言均屬不實,論述如下: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當初係因為甲○○答應要照顧其家庭,其才一個人
頂下來,但其交保之後甲○○都不聞不問,才將事情的真相講出來。就被告而言,其供出共犯 朱根 並無法卸免其罪責,被告復供稱其與甲○○兩家為世交,衡情亦無仇怨存在,被告應無故意誣陷甲○○之理。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如何至甲○○自小客車內取出槍彈、開完槍後如何將槍放在甲○○自小客車內,以及如何擦拭槍、彈後投案等情均為詳細而明確之供述,如非被告親自經歷,被告如何能清楚交代槍彈之來源。反倒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該把手槍原來是朋友 高志勝 (已死亡)寄放,平常放在板橋家,那天因為心情不好,本來要拿去丟掉,所以放在機車內等情,較不合常情。因此,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詞應為迴護共犯甲○○之詞,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較為可採。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電話中有提到他與被告口角的問題,但
後來變成其與甲○○吵了七、八分鐘,互相不順眼,電話掛掉沒多久大概十幾分鐘他們就來了;本來是其與被告的事,後來變成其與甲○○的事,後來變成其與甲○○吵得很凶(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審判筆錄)。查證人丙○○於案發後警詢時並未指出與被告有賭博糾紛,且也不認為此為遭被告槍擊的原因,已如前述,就證人之記憶及供述之真實性而言,應以其案發後於警詢之證詞較為可信。且證人丙○○於本院時亦強調當時係其與甲○○在電話中有嚴重的口角糾紛,足認當時有動機要前往教訓丙○○者為甲○○,而非被告。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與丙○○用電話爭吵時,被告在旁邊聽到
馬上轉頭就走,其又講了幾句,看被告半跑半走,覺得要出事情,就跟他跑過去;而從永樂市場到丙○○財欣公司大概隔兩條街,走路大約三到五分鐘。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則供稱:其自機車座椅下的置物箱拿出槍彈,就前往丙○○的公司。如證人甲○○上開所述為真,則自其掛完電話到被告槍擊被害人,時間應不超過五分鐘。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電話掛掉後大概十幾分鐘被告與甲○○才來。證人甲○○所述情節所花之時間顯與證人丙○○之證詞不符,足見證人甲○○所述並非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先到甲○○停放於台北市○○街之自小客車取出手槍,再到丙○○公司。反倒是依被告所供情節所花之時間與證人丙○○之證詞較為相符。
⑷另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丙○○為多年的好友,當天看起來要
出事情,就跟在被告後面過去,在路上有追上被告跟他說不好,被告開槍後其說不好、不好,聽到槍聲後害怕就跑了等語。既然甲○○與丙○○為多年好友,且要阻止被告對丙○○做出不利的舉動,竟於被告開槍後即自行離開現場,置受槍傷的好友於不顧,顯然不合乎常情,足見甲○○自始即無阻止被告開槍之意,甚至是於被告開槍後畏罪離開現場。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甲○○共同犯事實欄所述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制式手槍一支、子彈四顆,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均係共同正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四顆,因該子彈四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所禁止持有之子彈,侵害該規定保護之單一社會法益,僅犯單一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而同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前槍枝氾濫,被告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仍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另犯他罪,威脅社會治安之程度不小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共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制式九二貝瑞塔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一顆(另一顆子彈業於鑑驗過程中試射擊發滅失,已無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已無庸宣告沒收)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