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號

聲請人 周炳榮

即原告樓之1

周宜衡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芝 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427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所謂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此與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於被告所有者,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性質不同。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共有坐落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潭子墘段39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重測後同段129地號(重測前為潭子墘段394地號)土地有高低落差,向來以共同建造之磚造擋土牆為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原證一圖說所示A-1-2-F連接線,而非該圖說調處結果所示A-D-E-F連接線,可見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就相鄰土地間界線之所在為爭執,至原告於起訴狀所稱面積之增減多寡,乃確認界址之附隨效果。是本件訴訟為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訟,且不應以確認界址後土地面積之增減多寡核定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號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