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24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告 林彩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9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6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事故時,汽車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

零件殘價:3270元÷(5+1)=545元。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工資5,929元+烤漆10,71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45元=17,1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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