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38號
原告 杜苡菱
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 律師
被告 林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至該路段1486之2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雙手、雙膝、雙肘、左乳摩擦燒傷二度至深二度佔體表面積4%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414元、未來醫療費用3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4,682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險金額30,014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40,08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82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復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該基金會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可佐(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卷161頁至第293頁、第385頁至第389頁),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及訴外人 許渭林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5,414元,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成大醫院醫療費用繳納通知單、台南市立醫院門診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仁和診所健保藥品明細暨收據、 黃三元 耳鼻喉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41頁),且有仁和診所、黃三元耳鼻喉科診所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第107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屬有據。
2.後續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手腕肥厚性疤痕之傷勢,未來進行除疤治療,尚需後續醫療費用30,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屬實,有該院111年10月18日南醫歷字第1110002741號函暨所附手術紀錄單為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參之該院函文內容載明:原告因疤痕疼痛及腕關節活動略受侷限,有治療之必要,手術重整治療費用為每公分1萬元,總計3萬元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後續尚有支出醫療費用30,000元之必要,並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
3.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致6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事故當時從事業務工作,每月工資約32,447元,損失薪資194,682元,並提出員工薪津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依原告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觀之,其上僅載「宜休養2週,3個月不宜久曬高溫之工作環境」(見附民卷第13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經該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覆略稱:原告所受傷勢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建議休養2週,原告107年10月11日出院後未曾回診,故無法判定其復原期間可否從事壽險業務工作及其不能從事該工作之期間(見本院卷第39頁),及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覆以:原告傷口完全癒合約需三週左右,期間應減少手腕活動,手術後應避免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休養必要而不宜從事工作,固可認定。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惟依原告提出之員工薪津表所示,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領取當月份薪資共32,447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07年10月4日,可見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實際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害,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薪資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損失194,682元,並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助理,名下有薪資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大學畢業,事故發生時從事倉管,107年名下有薪資所得,108至110年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此據原告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且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其後需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5,414元(計算式:45,414+30,000+80,000=155,414),洵堪認定。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超速行駛及跨越雙白線之過失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明確,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參,堪可認定。原告雖引用刑事程序中之陳報狀,主張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原告於談話紀錄表中所述,其當時行車速率約40至50公里,且現場遺留之刮地痕12.5公尺,起始點位於雙白實線之左側即外側快車道,由現場車輛位置,可知該刮地痕係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滑行所生,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所指應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本件事故地點為外側快車道,路權歸屬上原告應不得跨越雙白實線駛入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6,624元(計算式:155,414元×0.3=46,62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0,014元,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6,610元(計算式:46,624-30,014=16,61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610元,及自原告111年12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