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補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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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補字第90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1,000元。
二、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蔡○誠之住居所或特定人別之年籍資料,且被告蔡○誠為未成年人,原告應前來閱卷,補正被告蔡○誠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等資料,如被告父母離婚或其他因素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者(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應以行使被告親權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部分,應提出分列零件、烤漆、工資費用明細之單據資料。
四、提出車牌號碼「MTZ-6170」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原告如非受損車輛之車主,應陳報請求權基礎為何,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影本。
五、請依上開命補正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