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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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5號
原告 葉信義
被告 張功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應繳裁判費為3,2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豐補字第73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元之裁判費,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2月12日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