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小字第70號
原告 童志隆
被告 彭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原告向無管轄權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之地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然本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該址,經郵務機關以「遷移」為由退件,顯見被告並未居住於原告所指地址,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