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1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一八一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位屬該市○○區○○○路○○○巷六公尺都市○○道路用地上,為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之既成道路。惟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光華二路三九○巷道路開闢工程時,僅選擇性針對自樁號0000000向南,寬六公尺長約六十公尺範圍內私有既成道路,全面辦理徵收補償,卻未將面臨同一道路範圍內之系爭土地同時併予徵收補償,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之平等原則相違。又被上訴人在未經上訴人同意或依法徵收補償前,即強行埋設地下設施物,並在路面上留有直徑一公尺之圓形人孔鐵蓋,顯已妨礙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權利之自由行使,造成上訴人財產權之特別損失。再者,系爭土地應屬徵收順序較優先者,被上訴人拒不予計畫價購,反而將徵收順序較後之路寬六公尺,甚至路寬僅四公尺之巷道用地,提前徵收補償完畢,與被上訴人所稱因財務狀況,無法全面辦理徵收補償,爰訂定優先順序之事實不符。尤其被上訴人迄未遵照行政院秘書長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十五內字第四五七四五號函示訂定私有既成道路分年分期取得計畫,監察院曾提出糾正案。爰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被上訴人並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作成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屬本市六公尺都市○○道路用地,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產權前,亦為路型完整已達計畫寬度(六公尺)供人車通行使用多年之現有道路,系爭土地上留有圓形、長方形鐵蓋等地下設施非被上訴人所埋設,鋪設混凝土路面係就原有形成之路面維護而鋪設,經查閱面臨系爭土地之建物於六十四年間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資料,系爭土地已依建築線退縮留設為道路,該路段之形成係兩側建築依建築法規定,循指定之建築線興建後而形成,非由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主動興闢而成﹙迄今未予拓寬或打通﹚。又林興段第一八○九、一八一○、一八一○之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二及一八一三地號等六筆土地,雖屬同一建築執照建物所面臨道路,惟被上訴人因限於財力,於八十五年度辦理光華二路三九○巷道路開闢工程時,僅徵收未達計畫寬度及因工程需要使用之路段,此係顧及新闢道路與現有道路之銜接界面之平順及新舊側溝銜接排水之順暢;而對於該巷道其他已依都市計畫寬度完成使用之私有土地並未納入工程範圍。本件系爭土地因已達都市計畫之寬度,故暫緩辦理徵收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現為既成巷道而供公眾通行使用,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辦理光華二路三九○巷道路開闢工程時,未將該土地列入徵收補償範圍,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十四條及第二條規定,各地方政府就其所轄都市○○區○○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並無作成徵收之權責,即被上訴人並非得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最終權責機關,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徵收之處分,自難謂有理由。其次,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僅係針對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尚非直接賦予人民得據此解釋作為向各級政府機關請求作成徵收補償處分之依據。至需用土地之地方政府向內政部提出申請,固為內政部核准徵收土地之前提要件,惟地方政府提出申請徵收土地與否,依現行之法律規定,乃為地方政府本身裁量權行使之範圍。職是之故,本件系爭土地在未經被上訴人向內政部申請並獲其核准之前,因無徵收之行為,自無發放補償金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給予補償,亦屬無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徵收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尚非有據;其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發給補償金,亦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意旨略謂:系爭土地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位屬高雄市○○區○○○路○○○巷寬六公尺都市○○○○道路,與相鄰○○區○○段第一八○九、一八一○、一八一○之
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三等地號土地,均屬同一建築執照所面臨同樣情形之既成道路,被上訴人漏未併予徵收補償,顯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有違。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均屬同一建築執照所面臨「同樣寬度土地」,詎原審未就應調查之事證,於審判中調查明晰,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濫用權力,任意提列徵收補償地點,令系爭土地漏未併予徵收補償,顯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第八條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於系爭土地強行埋設地下設施物並繼續辦理改善路面、兩側邊溝等養護工程,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宗旨不符;尤以上訴人會同轄區里長向被上訴人提出不准施工聲明,此有被上訴人道路挖掘許可證、進行施工時間通知書、進行施工地點、上訴人聲明書足證,原審對於前揭各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採,復未說明理由,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與本件情形相似之案例有:⒈徵收「鼎山街工程用地」時,漏未同時徵收同路段鼎新段四五七之二號土地,嗣補辦徵收。⒉高雄市○○區○○○路○段開闢工程時,該工程自武漢街至六米巷道,分十年分段辦理徵收取得用地。⒊高雄市○○區○○街開闢工程時,分十年分段辦理徵收取得用地。⒋「高雄市○○區○○路橋樑開闢工程工程用地」亦屬漏未徵收補償嗣補辦徵收案件。原判決遽認本件請求均屬無據,顯與前開案例未合,又坐視被上訴人損害系爭土地財產權,而隻字未不提。矧監察院業已針對被上訴人徵收既成道路不力乙事,提案糾正,是原判決併有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本院按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除就國內實際存在之土地徵收問題提出國家立法及施政指針外,另謂「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權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復於解釋理由書第二段指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足徵既成道路符合一定條件而成立公用地役權關係者,始有適用該號解釋之餘地,並非以地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是否同一,為其判斷依據。本件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是否屬於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權關係,未據舉證證明。又兩造於原審提出之高雄市○○區○○○路○○○巷道路開闢工程用地之地籍圖及工程施工範圍圖(原審卷第七五、七六、一一六、一一七頁參照),顯示系爭土地不在道路開闢工程用地範圍之內,且該案徵收最南端之高雄市○○區○○段一八一○之一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尚間隔二筆土地亦非相鄰,核與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所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節並不相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與同地段一八○九、一八一○、一八一○之一、一八一一、一八一三等地號土地屬同一建築執照所面臨相同情形之光華二路三九○巷,被上訴人漏未徵收系爭土地,違背上揭解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等語,均無可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謂:「...主管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至既成道路或都市○○道路用地之徵收或購買,應依本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顯見埋設地下設施物之補償,與土地之徵收或價購有間。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在系爭土地,強行埋設地下設施物並繼續辦理改善路面、兩側邊溝等養護工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之宗旨不符云云,並舉高雄市○○○○○道路挖掘許可證、進行施工通知書、進行施工地點照片、上訴人聲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均係被上訴人埋設地下設施物等行為,按諸上述司法院釋字第四○四號解釋意旨及說明,核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土地徵收補償之行政處分,並不相涉。至於上訴人所舉被上訴人辦理鼎山街工程徵收工程用地等四件開闢工程漏未同時併予徵收補償案件,嗣經陳情再予補辦徵收發放補償費乙節,查各該徵收補償案件與本件情節何以相同,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濫用權力任意作為或不作為,損害上訴人系爭土地財產權云云,亦不足採。另上訴人所稱監察院糾正案文,係就各級政府徵收既成道路績效不彰而為之糾正案,尚難憑為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依據。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主張,雖漏未斟酌,但與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維持。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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