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一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街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停車,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北市警交大字第AP0000000號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有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明顯。異議人雖以伊事發時,行經台北市○○路、信陽街附近,突然血壓急速上升,感覺身體不適,為求安全考量,暫停路旁休息,適巧附近皆無黃線暫停區,遂選擇較不妨害交通之紅線處,稍作休息停留,前後約二分鐘即行離開,並非有意違規置辯,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為證。但上開三軍總醫院門(急)診處方箋及收據,僅能證明異議人曾經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軍總醫院門診心臟科就醫並取藥之事實,並無法證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確實因血壓突然急速上升,導致無續行駕駛而暫停路旁紅線處。而依卷內資料,亦無從得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後有就醫之紀錄,異議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異議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停車,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之處分,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高血壓於暫時休息後,若血壓自行下降,即無須另行就醫,且抗告人係因特殊原因而臨時停車於紅線標線處,車窗是開著的,未見警察鳴笛或告知,但卻偷偷拍照,身為平民百姓,怎能心服云云。
三、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得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將其所有之HP-八七八六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台北市○○街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線處等事實,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證,並為抗告人所自承,抗告人雖提出平常門診心臟科就醫並取藥之處方箋、醫療費用收據為據,惟此並無法證明抗告人違規時確實因血壓突然急速上升,導致無續行駕駛而暫停路旁紅線處,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具體之事證足資證明抗告人於本件違規當時,有抗告人所述之情形發生,又抗告人並無具體之證據證明自己無過失,其空言主張尚難採信。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之處分,無何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