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五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一一號;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A00000000號、北監五字第裁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六日下午一點十八分及下午一點三十四分左右,駕駛EF--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新生高架橋及中山北路路口處,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經拍照後為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不諱,復有採證照片二禎在卷可據,堪認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及六百元罰鍰,核無不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三、抗告意旨略以:若交通標示錯誤,警務人員應以交通指揮優先,並非躲在圓山下坡偷拍,況標示設置規定是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設立,用以指示行車車道可通往之方向。本件係設於路口或路中將近處,並非路口處,而導致駕駛人措手不及,何談舉發云云。
四、本件原裁定認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違規跨越雙白線行駛,經拍照後為警員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抗告人自承不諱,復有採證照片二禎在卷可據,堪認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因認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一千元及六百元罰鍰,核無不當等語,固非無見。惟查原處分機關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併予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究係疏漏或有其他因素?原裁定未予查明敘述,逕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容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察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