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王應余 之妻乙○○係大陸地區湖南省攸縣同鄉。王應余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攸縣死亡,乙○○為處理王應余在臺灣之遺產,遂將王應余之物交付甲○,委任甲○在臺灣處理王應余遺產之領取、變賣等事宜。甲○明知王應余已經死亡,已無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設在臺東市○○路○○○號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下稱臺銀臺東分行),未告知該行承辦人員王應余已死亡之事實,連續蓋用王應余之印鑑章各一次於取款憑條二紙(「王應余」印文共二枚),偽造成係王應余或受王應余委任之人前來取款之取款憑條私文書後,持向臺銀臺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分別領取王應余在該行之存款二十四萬零五十元及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並於領取後交付乙○○及王應余之侄子 王石清 。及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甲○又前去上開銀行辦理提款事宜,並於委託書一紙上蓋用王應余之印鑑章四次(「王應余」印文四枚),同時偽造「王應余」署押一枚,及填載自己為受託人,表示受王應余委託前來辦理優惠存款結清手續,而偽造委託書一份,另於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一紙上蓋用王應余印鑑章(「王應余」印文一枚),表示申辦帳戶結清之意,而偽造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一紙,復持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辦理相關之結清手續,均足生損害於臺銀臺東分行對帳戶及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受乙○○委託,持王應余設於臺銀臺東分行優惠存款存摺及印鑑章,先後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至臺銀臺東分行蓋用王應余印鑑章於取款憑條上,分別領取王應余在該行之存款二十四萬零五十元及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王應余受託人身分,辦理王應余優惠存款結清手續,核與卷附取款憑條二紙、臺銀臺東分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東營字第0九二000三二六九一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各一份所載情節相符。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前去臺銀臺東分行領款時,有將王應余之印鑑、存摺、乙○○出具之委託書等交給銀行櫃檯人員,並告知王應余業已死亡,經銀行承辦人員告知填具取款憑條,並蓋用王應余之印鑑章即可辦理,遂依銀行承辦人員指示領款;另於辦理帳戶結清手續;亦係依銀行人員指示等語。
二、惟查:
(一)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十三號著有判例;又印章之所有人若已死亡,則既已無法負擔權利義務,其用以表彰權利義務之印章任何人即無法再為使用,以免損於文書之公共信用。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領取王應余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款時,並未告知櫃檯經辦人員王應余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優惠存款部分我是拿王應余的私章、檯人員王應余已死亡之事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0九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且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查庭之訊問錄音帶結果,被告該部分之陳述核與訊問筆錄所記載者相符,有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勘驗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被告於原審辯稱:我在偵查中沒有說未告知銀行櫃檯人員王應余已死亡之事,訊問筆錄之記載有誤,顯不足採。被告確於偵查中自白前去臺銀臺東分行領取王應余存款時,並未告知櫃檯經辦人員王應余業已死亡之事實無疑。再證人即台銀台東分行行員 王碧玉 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取款二十四萬零五十元之部分係我經辦,依銀行一般作業規定,只要攜帶存摺及印鑑前來且印鑑正確,就可辦理取款,不會過問取款者是否為存戶本人;本件王應余之帳戶從印鑑卡之記載可以判斷是優惠存款,如果取款者有告知存戶本人已死亡,便會請他找專責櫃檯辦理,不會讓他進行一般存提款(見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七頁)。證人即台銀台東分行行員 陳俊吉 亦於原審證稱: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領取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之部分由我承辦,當時不可能知道存戶本人已死亡,因為如果前來申辦者有告知上情,我不會同意辦理,蓋涉及到繼承的問題(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按證人王碧玉、陳俊吉與被告素不相識,當無違反銀行作業規定,於知悉王應余已死亡時,仍准許被告以王應余名義提款。二人所稱被告並未告知王應余業已死亡,自屬可信。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雖證人 金吉林 於原審證稱:我曾陪同被告、 陳海濱 、 張國華 前往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領取王應余之存款一次,當時並有看到被告將王應余之死亡證明書、存摺、印鑑、委託書一起交給銀行承辦人員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當屬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
(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臺銀臺東分行除領取王應余之存款九萬四千二百零二元外,另以王應余之名義填製委託書一紙,而以王應余之受任人身分申請辦理帳戶結清註銷,並於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一紙上蓋用王應余之印鑑等情,有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臺東營字第0九二000三二六九一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委託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雖辯稱:委託書是銀行承辦人員拿給我寫的,說要領款就要填寫該委託書,上面只有「甲○」之署名及印文、行日期為我所寫,其他都並非我所寫,我並不知王應余在臺灣銀行臺東分行還有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惟依卷附委託書原本上「王應余」之署押,與被告自承親自書寫之部分,墨色相同,復與被告自承撰寫之收據(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一0九號卷第十三頁)上「王應余」三字之筆跡相同,顯見該委託書上之被告姓名、印文、,均係被告所書。再證人陳俊吉亦證稱:當日取款及帳戶註銷皆由我承辦,根據資料顯示,當時應該是存戶王應余委託甲○辦理結清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二頁)。參以被告既以王應余名義領取全部款項,該以王應余名義辦理結清存款之委託書自係被告所為至灼。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堪以認定。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原審聲請向臺灣銀行臺東分行調取王應余帳戶八十三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底之全部取款憑條、取款紀錄及所有附件,核與本件爭點無涉而毋庸調查,併此陳明。
三、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倘所偽造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十三號判例參照);再印章之所有人若已死亡,已無法負擔權利義務,若再為使用,亦足以損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冒用已死亡之王應余印鑑章領取銀行存款,及辦理結清手續,自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應余」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委託書、存單存款到期逾期銷戶登錄單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同時審酌被告平日尚無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委託書一紙上偽造之「王應余」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較諸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五、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另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有偽造文書以盜領存款之犯行外,尚有偽造文書以盜賣房屋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依審判不可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再被告盜領「王應余」之存款及盜賣「王應余」所遺留之房屋,不僅為被告所侵吞,被告甚至避不見面,且於審判中毫無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告訴人另指訴被告就王應余名下坐落於台東縣台東市○○段五九一、五九一之一等地號,及坐落上開地號之台東市○○路○段二百五十號建物,曾為第三人 林美雲 設定七十二萬元之抵押,竟未向林美雲積極追討債務,且逕向抵押權人 許南波 清償上開借款,致告訴人迄今未受清償,指訴被告盜賣房屋之背信犯行,業經檢察官查明僅係單純民事糾紛,並於本件起訴書中詳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依據。公訴人猶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顯無可採。再被告受告訴人之託領取款項,並未據為己有,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無輕縱。公訴人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足見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為憑。乃因貪圖一時便利,致犯本案,經此科刑後,當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原審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