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裁定(九二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F00000000號,及宜監字第裁四三─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有處罰規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修正前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對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較修正後為輕,故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先予敘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超速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超速駕駛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標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如行為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逕行裁決之處理方式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超過規定速率二十公里以上者,對行為人處以條文中之最高額罰鍰二千四百元(修正前後最高額罰鍰均係處以二千四百元,最低額修正前為一千二百元,修正後則為一千九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無從證明行為人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應有義務將抗告人已簽收之雙掛號回執及送達證書,附卷於本案文書內,並能於本案訴訟中提示舉證,方能證明抗告人已送到合法送達。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抗告人早已遷離蘇澳地址已久,本案舉發違規通知單及處罰裁決單應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但本案抗告人早於八十七年因購屋遷移於宜蘭現址,並申辦遷移
(三)前審法院違法加重抗告人非法定歸責義務,以開脫舉發機關未盡法定送達義務之卸責諉語。原審未經慎重查證,即隨意推翻抗告人早已遷離蘇澳搬至宜蘭之事實。
(四)前審以僅具行政命令層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加強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期限義務,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自由的意旨。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亦僅授權行政管理機關制定程序性質之「處理程序」而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卻加強汽車所有人之實體性歸責義務,顯已超過授權立法範圍。
(六)本案違規責任在駕駛人,抗告人的確無辜受累云云。
三、惟查:
甲、關於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F00000000號部分: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七時三十八分許,在台六線與苗栗市○○街口(西向)超越速限二十公里以上行駛,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 傅金堂 以科學儀器測得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製單逕行舉發,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大宗掛號郵件交寄舉發通知單至抗告人甲○○申報之宜蘭縣○○鎮○○路○○○號居住處,此有卷附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以科學儀器拍攝之照片二張、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一件附卷可稽,而郵局亦無退件紀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苗警交字第0九一00四七二0二號函一紙存卷可參,並經證人傅金堂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堪信原舉發單位已於九十年一月將舉發通知單向抗告人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之住處為送達。
(二)雖抗告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即將號四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紙在卷可參,然觀諸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時,仍載明以「宜蘭縣○○鎮○○路○○○號」為其住居所,原審送達文書於該處時並經其父代為簽收,此有聲明異議狀及送達回證各一件存卷可憑,顯見被告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遷移蘭縣○○鎮○○路○○○號」仍有居住之事實,並可送達文書,則原舉發單位寄發舉發通知單至該址之送達程序應認合法。況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定有明文,參酌該規定之精神,汽車所有人於車籍及應有重新申報、登記之義務,抗告人既未將則原舉發通知單應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
(三)又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九十年一月一日,舉發單位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製單後,即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向抗告人前揭申報地址投郵,業如前述,顯見原舉發單位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三個月內填掣舉發通知單,且立即交郵,並無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後舉發違規寄發通知單之情事,實無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抗告人甲○○既未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說明,而自承為當日實際汽車駕駛人之 謝集湖 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坦認為被舉發違規車輛之真正駕駛人,並填具姓名、二十六日裁處前,自無法知悉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並非本件抗告人甲○○,且原處分機關之未能知悉上情,應係可歸責於抗告人甲○○及自承為實際駕駛人謝集湖,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甲○○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辯解並無理由。
(四)抗告人所有之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二千四百元,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所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者,除依原條款科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裁處記違規點數,自有未洽,原裁定就此部分,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裁處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度二十公里以上,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否認違規,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關於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0000000號部分:
(一)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四十一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百五十八公里處以逾速限一百公里之速度超速駕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員警 蔡忠錦 以科學儀器測得而製單逕行舉發,旋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製單寄發,經抗告人之兄 謝季湖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抗告人申報之宜蘭縣○○鎮○○路○○○號居住處收受,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H0000000號)、以科學儀器拍攝之照片一張、大宗掛號函件表及送達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並經證人蔡忠錦於原審法院調查中結證屬實,堪信抗告人甲○○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知本件違規行為舉發之事實。
(二)又本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舉發單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製單後,即於同日向抗告人前揭申報地址投郵,並經其兄謝季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收受,業如前述,顯見原舉發單位已於違規行為成立之日三個月內填掣舉發通知單,且立即交郵,並無遲至行為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後始寄發之情事,故並無違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可言。
(三)抗告人甲○○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說明,而自承為當日實際汽車駕駛人之謝集湖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坦認為被舉發違規車輛之真正駕駛人,並填具姓名、及住址、違規車號等資料,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公警八刑訴字第0九一000一四八三號函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函一紙存卷可參,準此,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裁處前,自無從知悉實際之汽車駕駛人並非抗告人甲○○,且原處分機關之未能知悉上情,亦係可歸責於抗告人甲○○。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意旨及精神,以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六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違誤。原裁定因認此部分原處分適當,而依法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此部分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違規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