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一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沿台北市○○路行駛,行經樂利路與安和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竟不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往安和路繼續行駛,適為在該路口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 黃振 評發現並加以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前,同時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惟受處分人拒簽,員警遂將受處分人拒絕簽章事由記明於該舉發通知單上,而視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未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八八八九二八號,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訊據受處分人對於前開時間駕車行經右揭地點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日伊自樂利路綠燈右轉安和路約行駛二百公尺後,員警騎乘機車自後將伊攔下並說伊紅燈右轉,同時開具舉發通知單,然因員警開單地點業已離違規地點約二百公尺遠,故伊要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開單地點,但員警拒絕,故伊拒絕簽收,員警無法證明伊係紅燈右轉,且當日伊確未紅燈右轉云云。經查受處分人如何於前述時間,在前述設有紅綠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明知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仍違規右轉闖紅燈行駛,嗣經警攔停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 黃振評 於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述當天其為在安和路上行駛之直行車輛,看到受處分人違規紅燈右轉,故依法舉發,其確定受處分人係紅燈右轉,其係依照當時事實提出舉發等語明確。按證人黃振評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原審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審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原審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而受處分人復未舉出或聲請原審調查任何對伊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原審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原審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伊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以當日伊自樂利路綠燈右轉安和路約行駛二百公尺後,員警騎乘機車自後將伊攔下並說伊紅燈右轉,同時開具舉發通知單,然因員警開單地點業已離違規地點約二百公尺遠,故伊要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註明開單地點,但員警拒絕,故伊拒絕簽收,員警無法證明伊係紅燈右轉,且當日伊確未紅燈右轉云云為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也是人,既是人就有看錯之時,如可具結擔保供述,為何我就沒有這項福利,且公務員可不需預留證據,即使抗告人受罰,抗告人究應如何證明伊無紅燈右轉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闖紅燈行駛,嗣為警攔停舉發,而未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查抗告人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沿台北市○○路行駛,行經樂利路與安和路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際,竟不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往安和路繼續行駛,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員警黃振評發現並加以攔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開單告發受抗告人之員警黃振評證述明確,復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對於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情形,警員得攔截製單舉發或逕行舉發處罰,本件舉發之員警黃振評發現抗告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依法攔停舉發,揆諸上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執勤員警之舉發係屬虛偽,或使人足信該名員警有何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抗告人亦未提出執勤員警之舉發確屬不實之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尚難僅憑抗告人之片面指述遽認本件有濫行取締之情形,是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依法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對抗告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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