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西瓜刀壹把、電擊棒壹支、手銬貳副、口罩壹個、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台南高分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嗣為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侮改。其因負債地下錢莊,且連襟 張文明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經濟狀況亦不佳,竟向張文明提議,以暴力向報載之小額借款廣告金主取款花用。經張文明首肯後,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隨意按報載之小額借款廣告,撥打其上登載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丙○○聯絡,表示欲向 黃某 借款,使丙○○誤信乙○○有意借款,遂與乙○○相約在桃園縣○○鄉○○街○○號四樓借款。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丙○○依約攜帶新台幣(下同)七萬元,偕其妻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到達該處後,丙○○即去電與乙○○聯絡,乙○○則佯以一樓工廠談話不方便,而要求丙○○直接上四樓洽談,丙○○不疑有他乃單獨上樓。當張文明為丙○○開門後,丙○○因見該處為空屋,發覺有異欲轉身離開之際,即遭乙○○持西瓜刀押住並喝令其進屋,此時張文明亦戴上乙○○提供之口罩並手持電擊棒自房間走出,隨即以揮動電擊棒作勢招手要丙○○進入房間等強暴方式,喝令丙○○將錢交出而對之施以恐嚇,旋張文明欲以手銬銬住丙○○,丙○○因不願就範乃與張文明相互拉扯,適丙○○之妻撥打丙○○電話,表示亦欲上樓,丙○○接聽完畢後,因擔心其妻上樓恐危及其妻安全,亦恐渠二人均遭有不測而心生畏怖,乃借勢向乙○○、張文明二人佯稱:我老婆已經報警,錢給你們,你們快走等語,並將身上現金七萬元,連同行動電話內之SIM卡一張一併交付予乙○○、張文明,丙○○則覷隙奔至該屋陽台處對外呼救,吳、張二人見狀,乃倉皇逃逸,所得財物現金七萬元,則由二人朋分取得。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十分許,乙○○、張文明認風頭已過,乃潛回上處欲取回犯案工具時,為警據報至現場查獲,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乙把、電擊棒乙支、手銬二副、口罩一個,內中剪貼有數張報載之借貸廣告,作為選擇犯案目標之筆記本一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倡議,於右揭時地以借款為名,將丙○○誘至上址自由街處,並與張文明二人分持西瓜刀、電擊棒迫令丙○○進屋,其間張文明更持手銬預備將丙○○銬住,惟丙○○不肯就範,雙方推扯之際,適丙○○之妻撥打電話予丙○○,丙○○乃趁勢向乙○○、張文明二人佯稱其妻已經報警,並自行交出身上現金七萬元、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旋丙○○更覷隙對外呼救,乙○○、張文明遂倉皇逃離現場,嗣二人伺機返回案發現場,欲取回作案工具時,為警查獲等事實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十一頁、二十六頁反面、二十七頁、四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八頁反面、四十六頁、二一二頁、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張文明所供情節互核一致(見偵查卷第五頁、六頁、二十五頁反面、二十六頁、原審卷第七頁反面、八頁、四十七頁),復與被害人丙○○在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遭二人行搶,因心生畏怖,恐自己與妻二人遭有不測,乃交付現金七萬元及行動電話之SIM卡一張之情節(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十五頁、四十三頁反面、四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除丙○○指述二人持有槍械,並遭張文明持電擊棒毆打之部分外,其餘亦均相符,此外並有犯罪所用之西瓜刀乙把、電擊棒乙支、手銬二副、口罩一個及帳冊記事簿乙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乙○○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丙○○在原審審理時,雖指稱:矮的歹徒(即乙○○)持槍押我,高的歹徒(即張文明)拿電擊棒打到我左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且丙○○所述曾遭張文明以電擊棒擊打一節,亦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維榮 所證:他( 黃冠菜 )說他有閃開,所以沒有被打到,看他沒有傷,他也說他沒有傷,他說拿電擊棒的人把電擊棒拿在手上,在胸口附近搖晃,他就往後退,一面說不要這樣子,有話好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一七○頁),有所出入,佐以警員查扣被告之作案物品中,亦無手槍一物,是丙○○此部分指述,尚乏積極證據佐證,無法遽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現在之危害,如未使被害人心理受到完全之壓抑,尚保有意思決定之部分空間,所為僅屬恐嚇;惟若其程度已使被害人不能反抗,則為強盜。至於何種程度,始能認為該現實危害已達強盜不能反抗之地步?原則上固應自案發情境,參酌一般人之反應加以論斷,然如被害人因其智識、能力等因素,具有較常人為高之抗拒能力,則應例外以被害人之抗拒程度為斷。經查,案發時被告乙○○與張文明二人雖分持西瓜刀、電擊棒,以此對丙○○施壓,丙○○雖對二人所為心生畏怖,惟在張文明欲以手銬相加時,不僅仍與張文明推拒,且能接聽其妻電話並佯以其妻報警為名,且在自行交付錢財後催囑被告乙○○與張文明離去,佐以丙○○於原審審理中經詢以:「何以給他們錢」時,答稱:怕我老婆上來會有危險,也怕我老婆上來後沒有人知道我們在這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以及丙○○經營民間小額放款之背景,對此種情境之反應能力,當較一般人為高,故可認丙○○所以交付錢財,主因當在能及早解決,可避免危機加深,並非完全陷於無法自主之狀態。依上說明,被害人丙○○既未因被告乙○○與張文明強暴手段,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僅應以恐嚇取財論處。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係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凶器強盜罪,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應予變更。被告乙○○與張文明就上開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乙○○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因負債地下錢莊而犯下此案,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將犯罪朋分所得之三萬五千元當庭返還被害人丙○○,並經被害人點收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顯有相當之悔意,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節,尚有未合。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其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將犯罪朋分所得返還被害人,惟其於未被捕前,竟計畫以相同手段,非法向錢莊業者取利,此經其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並有其親手書寫,內中剪貼報載借貸廣告之筆記本可考,此並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勘驗無誤(見原審第五十六頁),對社會潛在危害非微,且被告乙○○為本件主使,又係累犯,惡行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西瓜刀乙把、電擊棒乙支、手銬二副與口罩一個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筆記本則係供被告乙○○犯罪預備之物,業如前述,均為被告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之手套三雙、電話機座乙台、膠帶三捲、黑色行李袋乙只、行動電話三支、眼鏡三副、SIM卡五張等物不能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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