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8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八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應認巳符送達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及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規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此一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於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之。又送達文件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視為送達於本人,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既定有明文,則送達代收人之過失,自應視為本人之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0九號亦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異議人違規停車一事相對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裁決,同年月二十三日送達聲請人由戶藉所在地之寶中大樓管理員簽收,有掛號郵件回執乙紙在卷可佐。次查,異議人自承本設藉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嗣因孩子學區問題於二、三年前將戶藉遷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寶中大樓),復依前引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附有寶中大樓簽收章戳及自訴人另自承該大樓管理員未轉交裁決等語,可知異議人戶藉所在地係一設有管理員委員會之公寓大樓,並由管理委員會僱請管理員職司信件之收受,則管理員為大樓住戶收受文件時,其身分係為全體住戶之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從而郵務機關將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交付大樓管理員,即屬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是否有轉交文書,對於已生效力之送達,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聲字第四五九號、八十八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是本件相對人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委由郵務機關送達系爭裁決至異議人收受,依前所述係爭裁決之送達合法生效,至於該管理員遲交該裁決,並不影響已生效力之送達,繼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異議人之受僱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二十日,加計在途期間一日,異議期間應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屆滿,詎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向相對人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函送原審,依上開說明,其異議權已喪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事証己明確,雖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為便民,於民國八十九年開放於址之外,增設通信地址,然異議人從未向相對人聲請登記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通信地址,自不得執此主張相對人應向其居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為送達。又異議人另主張近日所接獲警政單位舉發違規,或稅捐機關開徵牌照稅或汽車燃料稅,其車籍資料均由相對人提供,卻均送達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何獨相對人必以異議人議人即與本件無涉。本件既係以程序上事由己逾異議期間始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應予裁定駁回,異議人主張之其他實體上異議事由,諸如已否照章繳費,應否吊扣駕照等情,即無庸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住過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四樓(寶中大樓),也未繳過管理費,該大樓管理員並非其受僱人,不能認為合法之送達,況依監理單位之所訂的行政規則,監理單位自應向抗告人之居所地為達自有瑕疵,且抗告人違規時與裁決時,歷經新、舊法之交替,如欲裁罰亦應以違規時之法令為裁罰之基準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所謂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查抗告人已陳明其自八十四年間迄今一直住居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有證人即鄰長 陳玉通 、鄰居 呂瑞玲 等可證,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桃園縣監理站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上之住址亦均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原處分機關何以不對之為送達,原審未予查明本件抗告人之住居所是否確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遽認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寄送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四樓之送達已合法,尚有未洽,又抗告人另陳明其未住等,亦有 馮一鳴 出具證明抗告人不住在平鎮市上開之處所,有其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未予傳訊馮一鳴或其他證人查明是否抗告人確未住居於該處,確未支付過管理費,是否確有抗告人所述之其遷移代收抗告人之郵件,馮一鳴代收之郵件究係何時轉予抗告人等,此均與抗告人是否有受合法送達,與其異議是否逾期等有關,自應予以查明,又按然為住居所地,仍須符合上開之法律之定義,才為住居所地,如未向真正之住居所地送達,而向非住居所地之移為住居地,該處所之管理員,是否為其受僱人,均非無疑,本件抗告人之送達時之住居所究竟在何處,事關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於抗告人是否已合法送達,原審就此尚未釐清,遽認本件已合法送達,以抗告人之異議已逾期逕將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就此提出抗告,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