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八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八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雖指稱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四八四號有罪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本件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提出上開判決之繕本或其他相關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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