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六號
聲請人丙○○
乙○○丁○○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終審判決,除具有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聲明不服。又裁定正本雖書記官誤載為「得抗告」,然再抗告人究不能據此誤載,遂認有抗告權。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四二八號、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七七號判例意旨。次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雖定有明文,然依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故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亦不得異議。查本件聲請人係對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異議聲請「重審」,然核其本案訴訟標的僅新台幣四十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一經裁定,即告確定,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該裁定自屬不得異議,雖該裁定正本書記官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然聲請人亦不能據此誤載,遂認有異議權。茲因該裁定已告確定,本院仍應依再審程序予以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一○二號裁定,因該裁定只涉及程序問題,就實質問題並未做成任何判定,無法讓任何人心服。且本院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裁定,採證前後矛盾,嚴重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出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云云。
三、按提起再抗告,依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限於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始得為之。至對抗告法院以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聲請再審,準用各該審級之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依此,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對於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為抗告。另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五十八號、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三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不在得抗告之列,茲聲請人竟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從而,本院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所為之裁定,並無不合。另核本件聲請狀所載,既未表明有何法定之再審事由,更未敘明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再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於確定裁定亦準用之。然查,聲請人於聲請意旨所指各節,於本院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確定裁定均予以詳加指駁,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張美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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