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四六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上訴人乙○○與告訴人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乙○○在外飲酒後(尚未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返回渠與丙○○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住處後,向丙○○表示:欲於今晚開車攜同渠子 楊閔 返回乙○○位於彰化縣溪湖之住處,丙○○見乙○○已酒醉,恐當晚開車發生危險,乃勸阻乙○○出門開車,詎乙○○因而心生不滿,萌生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大門口以拳頭、手掌毆打丙○○之左手臂,致丙○○受有左手臂十公分瘀傷、零點五公分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原審法院判決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係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上開傷害糾紛,業經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憑,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製作簡易判決書予以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應已合法生效,原審因未及審酌上開撤回告訴狀,乃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為科刑之諭知,容有未洽。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原判決不應仍為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點參考),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為其判決之依據。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然該撤回告訴狀送達於法院之時間為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是告訴人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思到達法院時已逾第一審判決時之同年月二十一日,是原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九八三號)應無違誤。原審認事用法既有不當,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與告訴人僅在訴訟外向被告承諾撤回告訴之為私法上契約行為者,迥然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權人提出合法之告訴,由檢察官將案件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後,縱經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如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逕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三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其告訴,從而,刑事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告訴人自得於法院判決前撤回其告訴,判決後之撤回,自難謂合。
五、經查,本件被告乙○○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六四六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九八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在卷。告訴人丙○○雖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惟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將上開撤回告訴書狀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甲○會九二偵五六四六字第五四六九號函上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收發戳記及檢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憑,則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製作簡易判決書予以判決處刑之當日,始經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具狀轉達撤回告訴之意,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其撤回告訴難謂已合法生效。是告訴人向檢察官撤回告訴,雖然在一審辯論終結(簡易判決)前,而到達法院,係在第一審辯論終結(簡易判決)後者,自不生撤回之效力。原審法院合議庭誤認告訴人撤回告訴已合法生效,而撤銷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士簡字第九八三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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