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宏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宏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宏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車禍後測量仍高達達每公升1.27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2號

  被   告 鍾宏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宏秀於民國114年1月18日22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9)日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嗣於同(19)日8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擦撞由 邱祝香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宏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祝香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附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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