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國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國字第八號
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魏式瑜 律師 張亞婷 律師被告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邦熙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蘇貞昌 變更為乙○○,並經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健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弘公司
)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地號,權利範圍持分一萬分之三十六、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之三二地號,權利範圍持分一萬分之三十六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號十六樓之一之房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六萬元。當時上述土地之使用分區依使用執照之記載為住宅區,而健弘公司亦取得由被告核發之建造執照,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未曾懷疑,並完全信賴被告依其職權所核發之相關文件資料,進而購買該處房地。豈知,有關基隆河河川區域於七十二年十二月間,前台灣省政府已公告規定劃入河川區域之土地限制使用,復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用地範圍內,嚴令公告範圍內之土地禁止或限制使用。而位於汐止樟樹灣部分之土地亦被劃為行水區,屬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依法限制使用。然汐止地區基隆河樟樹灣沿岸十三棟大樓卻在被告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之情形下興建,直至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因執行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方案時,始發現上開合法核准之大樓竟蓋在行水區上,便依整治基隆河之計畫,將上開合法興建大樓坐落於河川管制線範圍內之土地由住宅區變更為行水區,使得原為建地之土地成為河川地,嚴重影響該處住戶之身家安全。
㈡被告機關部分之公務員( 鄭淳元張陸舜邱壽齡許明和 )業因汐止地區基
隆河兩側申請建築執照案件之辦理、監督、審核及核定有嚴重違反法令與未盡職責之事,造成核發建築執照新建之建物佔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並造成河川區建有建築物導致難以善後之窘境,而遭監察院彈劾。足見公務員對於相關建照之核發確有嚴重過失,且公務員核發建照乃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因公務員之失職致原告購買該處建物最後卻面臨居於行水區之窘境,實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為該等公務員所屬機關,對於公務員過失侵害人民權利部分自應負賠償之責。因被告機關公務員之違法失職導致原告錯信而以四百六十六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原告之財產蒙受極大損失,若被告公務員於辦理、審核及監督相關建照之核發能善盡職責將不致錯發建照,導致今日面臨難以收場之困境,原告亦不會因誤信被告提供之資訊而購買上開房地,受有四百六十六萬之損失。准此,原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四百六十六萬元之損失。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以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致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究竟為何?尚難認明確,蓋原告僅於起訴狀敘及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該處住戶之身家安全,而身家安全究屬何種法律保障之權利?原告並未詳加表明,故原告應就其何種權利遭受侵害,予以確定,否則其賠償之主張,即屬無理。且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乃在適度限制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上開房地自變更為行水區迄今原告仍繼續居住使用,顯見其作為居住不動產之實體功能,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且就所有權之處分權能(如出售、設定抵押權)等,亦未因被告變更使用分區之行為而受有限制,故就系爭之房地原告所有權並未受有損害,系爭房地市場價值縱有下降之不利益,亦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而已,非在得請求國家賠償之範圍。
㈡又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除有所謂不法行為之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而所謂
損害乃以實際上所受之損害為準。本件原告於取得系爭房地後迄今仍得對該房地為正常之使用,該建築執照亦未遭主管機關撤銷,是其使用權並未因而遭受損害,自無損害可言。再者,原告固以四百六十六萬元,向第三人所購買,然該土地實際上目前使用分區雖變更為行水區,其實際上並非毫無價值,故除非原告能舉證該房屋目前之價值為零,否則其欲以當初購買之價金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依據,亦無所據。況且,就系爭土地,目前經濟部業已核定水道治理計畫線局部修正並簽辦公告中(預定於四月底),俟公告後,被告將可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相關事宜,屆時對原告之房地價值將無損害。
㈢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權利受有損害之時點,應係被告機關所屬公務員不應核發執照而核發執照,致原告向第三人健弘公司購買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點即八十五年四、五月間,而該時點距離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時點(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五年之消滅時效。況且,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機關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乃其將應為行水區之土地公告為住宅區並核發建照,今為避免請求權罹於時效,卻主張其受有損害之時點為系爭土地後來變更行水區之時,如此一來,本件公務員不法行為應指將系爭土地變更為行水區之行為,而非指不應核發執照之行為,原告主張前後矛盾。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㈠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健弘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蕃子
寮小段一三四及一三四之三二地號、權利範圍持分各為一萬分之三十六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鎮○○○路○○○巷○號十六樓之一之房屋,價金共計四百六十六萬元,並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一年核發之捌壹汐建字第貳壹貳零號建造執照及八十五
年核發之捌拾伍汐使字第一九九號使用執照,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記載為㈢監察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對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承辦核發系爭土地建築執照之公
務員作出以下之彈劾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前技士邱壽齡、許明和、前課長張陸舜及工務局前局長鄭淳元,辦理汐止地區基隆河兩側申請建造執照案件,經核承辦人許明和及邱壽齡依主管權責辦理核會時有嚴重違反法令情事,張陸舜及鄭淳元監督、審核及核定亦未切實盡責,以致核發之...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0號...等四件建造執照新建之建築物佔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影響防汛道路及堤防之闢建,並造成目前河川區建有建築物,難以善後之窘境,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爰予彈劾案。」㈣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以書面向被告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與原告進行賠償協議程序。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該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言詞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是否有違法核發建築執照,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情事?又原告受侵害之權利為何?㈡如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有違法核發建築執照,致不法侵害原告權
利之情事,原告受有何損害?得否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
㈢、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六、關於「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是否有違法核發建築執照,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原告受侵害之權利為何?」及「㈡如被告所屬工務局公務員就系爭建物有違法核發建築執照,致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受有何損害?」之爭點部分:
㈠查前台灣省政府依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八日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五八○九五號公告台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復以同號函請被告依規定處理,並於函中敘明:「‧‧‧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暫不予徵收,在未徵收前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辦理。‧‧請派員逕向該政府建設廳水利局洽領河川圖籍、異動土地清冊各四份及測量原圖一份備用。」故台北縣基隆河河川區域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限制其使用。又前台灣省政府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公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並依法限制使用。復以同號函請被告將上開基本計畫及範圍圖公開陳列及轉發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並於該函中指示:「‧‧本案公告範圍內之土地,請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務實執行河川管理工作,嚴格取締任何有礙水道防護之行為‧‧‧」。故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南湖大橋至暖暖八堵橋)及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用地範圍圖公告後,主管機關應即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二條規定,禁止或限制使用。惟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課於接獲上開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七八府建水字第一六三六三九號函後,雖即依規定辦稿檢送基隆河治理基本計畫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於七十九年二月二日以七九北府工水字第○三三一四四號函台北縣汐止鎮公所,並請該公所派人領取,公開陳列,就近加強管理,惟嗣後對該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未再作任何處理,亦未詳細比對該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圖與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圖間有何不同,未發現有○○○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超越河川區域線。而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審查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前,因該建照申請案基地近鄰河川,該局建管課爰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簽會水利課查明申請基地是否在河川安全管制線範圍內,有無整治計畫或特別限制?經水利課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簽復稱:「查本案申請地○○○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三二、一三四─三三地號位於基隆河河川區域內,請逕依規定辦理。檢附河川圖籍之影本一份。」,該檢附之河川圖籍影本僅標明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未同時以之與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即准予核發上開建造執照,致所興建之建弘新世界劍橋特區內之二棟建物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四點八公尺及一一點三六公尺、右側屋角則分別超越六點四公尺及九點一七公尺之事實,有監察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彈劾案公告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八十三至第八十七頁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㈡查被告所屬工務局水利課課員,於建管課審查是否核發建弘新世界劍橋特區之
建造執照而會簽之際,未同時以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及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加以管制,僅檢附標明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公告之基隆河河川區域線之河川圖籍影本簽復建管課,建管課乃據以核發八一汐建字第二一二○號建造執照,致所興建之二棟建物左側屋角分別超越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四點八公尺及一一點三六公尺、右側屋角則分別超越六點四公尺及九點一七公尺,其就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顯有違誤,固可認定。
㈢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人民得依上開規定請國家賠償者,以其自由或權利受侵害,始得據以請求國家賠償。查本件原告因不知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十六樓之一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地號,權利範圍持分一萬分之三十六、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之三二地號,權利範圍持分一萬分之三十六之土地,有部分佔用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因信賴上開建造執照之核發,致誤判交易資訊及締約風險,而以四百六十六萬元之價格購賣上開房地,惟原告亦同時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其財產權並未受有損害,其受侵害者,應係因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或以較高之出價購買上開房地之財產上不利益,係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之「利益」受侵害(見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一百十頁以下,一九九八年九月出版)。是原告主張其係財產權受有侵害,顯有誤會,不足採取。原告所受損害既為因誤判交易條件而出價或以較高價購買上開房地之財產上不利益,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有何權利或自由受侵害,依上開說明,其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為
行水區,致其所有上開房地已無出售之可能,自屬侵害其所有權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上開坐落台北縣○○鎮○○○段蕃子寮小段一三四之三二等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公告為行水區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開土地本有部分位於前台灣省政府七十八年公告之基隆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得限制其使用,有如前述,是被告將其使用分區由住宅區變更公告為行水區,係屬依法所為之行為,實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㈤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屬工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而購買上開房地,既係受
有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自由或權利」受侵害,另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公告為行水區,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有如前述,則兩造其餘關於「原告得否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之依據?」及「㈢、原告之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審就之必要。
㈥又原告得否依水利法地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徵收補償,係屬另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所屬工務局所核發之建造執照,而購買上開房地,固受有財產上之不利益,惟係屬「利益」受侵害,與「自由或權利」受侵害有間;另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由住宅區公告為行水區,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為國家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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