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九二九號
上訴人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霖 被上訴人天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昌永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因經營物流業務,為使收受貨品代客遞送之業務得遍及全省,故以加盟方
式於全省建立服務網路,對外以「聯新快遞」之名義為之, 杜鴻龍 所經營之聯新快遞機場站即為此服務網路之一,「聯新快遞」僅係加盟店之服務標章,所表彰者係快遞業之服務品質,不代表掛有相同服務標章者,即互有代理之權限。
㈡系爭貨運之運送契約應於被上訴人與杜鴻龍電話聯繫時,即為成立,自應以該時
點是否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判斷有否表見代理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與杜鴻龍間運費之請款及開立發票係採月結方式,故被上訴人收受系爭運送契約所開立之發票,係運送契約成立後之事實,不得作為表見代理成立與否之判斷依據,且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案件中,從未爭執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杜鴻龍間之事實,顯見其明知杜鴻龍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上訴人並無自認表見代理之事實,蓋上訴人於原審就杜鴻龍表示自已對外營業亦
以聯新名義為之等語,係認其意為:對外以共同服務標章「聯新快遞」名義為之,故表示無意見,且因杜鴻龍當日陳述冗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就其陳述認與事實大致相符,即稱沒意見,係因其不諳法律所致,自不得據此謂其自認表見代理之事實。
㈣系爭運送契約係杜鴻龍自行對外承接之業務與上訴人無涉,且 黃泰源 係受僱於杜
鴻龍,上訴人對黃泰源並無選任、監督或指揮之權,故黃泰源非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就黃泰源之履行債務過失負同一責任,顯屬無據。
㈤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三條規定,運送人原則上不得變更託運人之指示,而系爭貨物
因物體超高,為安全考量,本應用平板車裝載,惟被上訴人怕貨物淋濕,竟指示杜鴻龍及其受僱人改用箱型車運送,被上訴人應知當天下雨,高速公路路況極差,任何人為運送駕駛均難避免系爭貨物傾斜,仍為上開指示,致系爭貨物滑動而發生毀損,自有疏失,系爭貨物因此所生損壞即係被上訴人過失所致,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主張免責。
㈥本件系爭貨物為精密儀器X光機,價值高昂復易受損,惟被上訴人並未為適當之
包裝或防範措施,亦未告知杜鴻龍等人該貨物性質及價值,更未囑託杜鴻龍等人另為仔細包裝,依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民事裁定意旨,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民事判決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被告杜鴻龍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陳稱「其係以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的名義對外營業」、「當時有開發票給被告應該是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的名義開的」,當時在場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明霖對此並無意見,顯見上訴人就杜鴻龍以上訴人名義對外營業乙節相當知悉,並自認杜鴻龍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發票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無庸舉證。
㈡系爭貨物雖係由被上訴人以堆高機上貨,然上貨後究應如何裝載堆存使其適於運
送,屬運送人即上訴人之責任,乃上訴人未善盡運送人義務將系爭貨物妥為裝載,致系爭貨物發生損毀,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之責。且被上訴人於交運貨物時已告知貨物內容,此由運送報告書即可證明,況系爭貨物超高又超重,與一般物品有異,上訴人又係專業之運送公司,不可能於運送前不詳加詢問系爭貨物之性質及價值。
㈢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所謂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體積小則
喪失易,證明難;價值高則損失重,賠償難。查系爭貨物超高又超重,與上開條文所稱貴重物品有間,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繳費收據影本乙紙、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乙份、㈢凌達企業有限公司及聯發國際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自德國進口X光檢測機一台,由伊將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位於桃園中正機場之站所運送,站所主任為原審共同被告杜鴻龍,實際實施運送者為杜鴻龍之受僱人黃泰源。因黃泰源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傾倒並產生毀損,訴外人超豐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因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伊、杜鴻龍及黃泰源連帶賠償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應賠償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本息在案。伊將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運送,上訴人即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黃泰源為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是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因黃泰源之過失致毀損,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黃泰源因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系爭貨物發生毀損,導致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對被上訴人求償,黃泰源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黃泰源係受杜鴻龍僱用,杜鴻龍又係上訴人公司機場站所主任,故亦為黃泰源之僱用人,從而杜鴻龍及被上訴人均為黃泰源之僱用人,則杜鴻龍及聯新公司就黃泰源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自應與黃泰源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六百三十六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杜鴻龍、黃泰源連帶賠償損害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因經營物流業務,以加盟方式於全省建立服務網路,對外以「聯新快遞」之名義為之,杜鴻龍所經營之聯新快遞機場站即為此服務網路之一,「聯新快遞」僅係加盟店之服務標章,所表彰者係快遞業之服務品質,不代表互有代理之權限。㈡系爭運送契約係杜鴻龍自行對外承接之業務與上訴人無涉,且黃泰源係受僱於杜鴻龍,上訴人對黃泰源並無選任、監督或指揮之權,故黃泰源非上訴人履行債務之使用人。㈢系爭貨運之運送契約應於被上訴人與杜鴻龍電話聯繫時,即為成立,自應以該時點是否確有表見之事實存在,判斷有否表見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以嗣後開立之發票主張有表見代理之存在。且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案件中,從未爭執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杜鴻龍間之事實,顯見其明知杜鴻龍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㈣系爭貨物因物體超高,為安全考量,本應用平板車裝載,惟被上訴人怕貨物淋濕,竟指示杜鴻龍及其受僱人改用箱型車運送,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主張免責。又系爭貨物為精密儀器X光機,價值高昂復易受損,被上訴人未為適當之包裝或防範措施,亦未告知杜鴻龍等人該貨物性質及價值,更未囑託杜鴻龍等人另為仔細包裝,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㈤本件已逾二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基於運送人之地位將訴外人超豐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委託上訴人公司位於桃園中正機場之站所運送,站所主任為杜鴻龍,實際實施運送者為杜鴻龍之受僱人黃泰源。因黃泰源疏於注意,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發生傾倒並產生毀損,訴外人超豐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因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訴請伊、杜鴻龍及黃泰源連帶賠償三百八十八萬四千九百四十元,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應賠償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提出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站所通訊錄、運送報告書、公證報告書、民事判決等為證,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杜鴻龍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與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縱認上訴人公司未授與杜鴻龍代理權,上訴人公司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有無運送契約,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公司設於高雄,於各地設有服務網站,於中正機場之服務站係由杜鴻龍為
站主任。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聯新快遞站所通訊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頁)。
㈡原審共同被告杜鴻龍於原審稱:「::我是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加盟站
,我自已的營業所在桃園是我租的,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南部,他們的貨若要送桃園地區會先送到我們這裡,之後我們會幫他把貨送出去,我幫他送貨是論件計酬,我自已對外營業的部分也是用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但是收的款項不需要和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拆帳,我和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並沒有簽約,我用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知道。」「當時有開發票給原告,應該是用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的名義開的」,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我們公司所接的貨如果委託被告杜鴻龍送就論件計酬,如果被告杜鴻龍自已接的交易和我們沒有關係,我們也沒有付給他薪資,他所使用運送的車輛也不是我們公司的車輛」等語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四頁)。可知杜鴻龍係上訴人公司之加盟店,除為上訴人公司送貨外,亦自已對外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營業,此為上訴人所明知。
㈢原審共同被告杜鴻龍提出托(應係託之誤)運契約,載明「聯新快遞中正機場國際
快遞服務契約八十七年十月二日寄件人:天成,收貨人:超豐」(見原審卷第八九頁)。杜鴻龍於原審稱:「貨都是原告天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我們,我們到機場取貨後直接送到收貨人那邊,然後由收貨人簽收,原告天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都是用電話通知我們,所以服務契約單都是我們自已填寫的,之後月底收運費的時候服務契約單才連帳單一起交給原告天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我們的服務契約單都沒改過,而且這種交易方式和原告天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當時有開發票給原告,應該是用被告聯新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發票的名義開的」(見原審卷第七四頁)。上訴人於本院亦稱:
「發票我們有一本給杜鴻龍。」(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顯見本件運送契約係由
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位於機場之杜鴻龍,並由杜鴻龍以聯新快遞名義書立服務契約,月底收運費時再將服務契約與帳單一併交予被上訴人,並以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交付被上訴人。
㈣按由自已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杜鴻龍所經營之聯新快遞機場站,雖為上訴人之加盟站,惟並不當然為上訴人之代理人,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之事實,惟杜鴻龍係上訴人公司之加盟站所,上訴人亦將杜鴻龍位於中正機場之站所,列入其全省各地之站所之一,而登於通訊錄中,杜鴻龍係以上訴人之名義對外營業,並開立上訴人之發票,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未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又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損害賠償事件,乃受貨人
超豐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以被上訴人、杜鴻龍及黃泰源為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惟未以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告,被上訴人縱於該案中,對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主張受貨人超豐公司委請被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再委託杜鴻龍聯新快遞運送之事實未積極爭執,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明知杜鴻龍無代理權,上訴人以此抗辯本件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洵無足取。
五、依原審共同被告黃泰源、杜鴻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運送報告書中記載:「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本公司承攬天成報關客戶超豐電子,因本批貨物體超高,本應用平板車裝載,但因當天下雨,此貨又是電子品,深怕淋濕此貨,故臨時改用箱型車,本批貨大小不一,貨物重達一噸多重,適逢高速公路中壢至新竹拓寬工程,路況極差,以致貨滑動,而發生斜倒,外側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顯見系爭貨物毀損係因杜鴻龍、黃泰源以箱型車裝運,且未能善加固定,致於運送途中發生滑動頃倒而損壞。又運送人本應負責將承運之貨物適當地裝載堆存於承運貨車上,且須足以抵禦在運送途中可能遭遇之風險,始能認已盡其運送人之義務,是系爭貨物縱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承裝上車,然系爭貨物究應如何裝載堆存使其適於運送,即屬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責任。又杜鴻龍為上訴人公司之桃園機場加盟站,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運送契約之人,已如前述,而黃泰源復為杜鴻龍之受僱人,為負責實際運送系爭貨物之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杜鴻龍、黃泰源乃上訴人公司履行債務之使用人,杜鴻龍、黃泰源未盡其注意義務,將系爭貨物以箱型車裝運並未善加固定,致於運送途中發生滑動頃倒而損壞,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就渠等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上訴人對系爭貨物之毀損自屬有可歸責。上訴人所辯因被上訴人指示用箱型車裝載,自難避免系爭貨物傾斜,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免責云云,自無足取。
六、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貨物除機體背面外,正面、側面、側面骨架結構及門版已嚴重撞損、變形
無法修理;右上方SONYPRINTER全毀;中間VEGIMAGEMONITOR內外殼嚴重變形,功能是否正常未知;左邊工作操作門,外觀有撞痕變形,同時造成上方開關線路壓損,影響機械操作;HIT高壓產生器100KV受外撞擊,內部介面卡變形;X光機器外殼破損之事實,有公證報告及中譯本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公證報告製作人 蕭高敏 於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保險字第一四六號,訴外人超豐公司之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惟依上開案卷內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及該案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案審理中提出之公證報告所附照片或另行提出之系爭貨物照片,系爭貨物中之高壓產生器(另裝於小箱中)並未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筆錄、照片影本附卷足參。是綜上事證,系爭貨物損害除高壓產生器部分外,有如上開公證報告所載之毀損情形一節,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貨物所受之損害扣除高壓產生器後,其修繕所須費用為美金十萬一千四百
五十元之事實,有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提出之勤友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可佐,並經證人 劉祥啟 於該案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訛,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估價單、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又查系爭貨物於送達受貨人即訴外人超豐公司時雖發生傾倒,惟當時因超豐公司未即時查看貨損情形,而以堆高機將系爭貨物傾倒部分扶正,因而導致系爭貨物傾倒之面板留下二道叉痕,且該面板有顯著之裂縫及木板掉落之情形,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另案案卷查明屬實,並有相關照片附卷足參,衡諸常情,系爭貨物重達一噸,必須借助堆高機扶正,而扶正過程中勢必未能加以注意,因而堆高機之使用,造成系爭貨物損害之加重,系爭貨物損害最嚴重之點,即在正面面板,因認受貨人超豐公司對系爭貨物之毀損,應負二分之一之責任,上開案件法院判決亦同此認定,且以系爭貨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日交付時,交付地之美金匯率為一比三十三點八,系爭貨物損害金額為美金十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依上開匯率換算新台幣為三百四十二萬九千零一十元,惟上開損害受貨人超豐公司應負擔之二分之一即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故該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杜鴻龍、黃泰源亦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其給付圍內,免給付義務。而上開案件之被告均尚未依判決履行賠償義務(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被上訴人既受有上開損害,其本於運送契約,訴請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貨損發生於000年0月0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已起訴,尚未逾二年時效,上訴人指稱本件已逾二年時效云云,殊非可採。
七、按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民法第六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價值經報明者,運送人以所報價額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亦有明定。而上開條文中所謂其他貴重物品,以條文係以金錢、有價證券、珠寶等為例示觀之,可知貴重物品係指體積小,價值高之物品而言。因此等物品體積小不易保管,容易受損或滅失,而價值高則不易證明,且一經毀損或滅失,其損失重而賠償難,故法律明定託運人應於託運時報明,使運送人能特別加以防範,並提高運費,以求公平。
㈠杜鴻龍所提出服務契約單上扥(託)運契約第二條雖約定「一般貨件託運,發生
損害,賠償額最高以運費總計伍至拾倍理賠」(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惟此約定顯係限制運送人之賠償責任,而上開服務契約單係杜鴻龍等單方面製作,業經杜鴻龍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二頁),既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對此約定已明示同意,是此約定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抗辯僅需賠償運費之五至十倍云云,尚嫌無據。
㈡上開契約第一條約定「有價證券、貴重品,請以保值交寄,費率是以報值額1%
計算,:::不願保值交運,視同一般貨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核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相符。惟系爭貨物為X光檢測機一台,其重量高達一噸以上,有黃泰源、杜鴻龍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出具之運送報告書中記載可稽,是系爭貨物體積龐大,並不易受損或滅失,其價值亦非不容易證明,是其性質上顯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貴重物品,在性質上並不相當,從而被上訴人縱於託運時未曾報明貨物性質及價值,上訴人亦不得執上開約定而拒絕賠償系爭貨物實際上之損害。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為精密儀器X光機,價值高昂復易受損,被上訴人未為適當之包裝或防範措施,亦未告知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更未囑託另為仔細包裝,自不負賠償之責云云,自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運送人即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失即一百七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明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