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十七號E
上訴人吉帝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複代理人謝依良律師被上訴人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街○○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系爭花蓮縣政府「花蓮社會福利館新建空調設備工程」係確由上訴人公司續行完工。
⑴系爭工程尾款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有一百三十
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即工程總尾款扣除總工程款1%十二萬七千元之保固金),占全部工程總價一千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之12.5%,可見上訴人承接系爭工程續行工作時,並非接近完工階段,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抗辯稱上訴人公司接續工作時已接近試測階段,並非實在。
添⑵證人 楊國義 先生為佑陞冷氣冷凍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有證稱到現場施
工,協助上訴人公司完成工作,迄今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到現場施工之任何積極證據。
⑶鈞院八十九年二月四日為調查時,前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或簡稱
華一公司)負責人 郭朝榮 先生曾就本案工程始末為陳述,可知被上訴人公司坦承下列情事:
①、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去完成繫案工程任何工作。
②、本件工程請款係被上訴人公司開具統一發票委請上訴人公司員工向定作人花蓮縣政府請款。
顯見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否則上訴人公司 何庸 出資委請楊國義先生協助施工且多次派遣員工出差去完成工作,而被上訴人也同意開具統一發票,委請上訴人公司自行去請款,原審就此有利於上訴人公司之事實未予審酌,自有瑕疵。
㈡上訴人公司與「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為不同權利主體:
⑴上訴人公司係自行籌組成立。
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新營
市○○路○○○巷○號」,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
添②依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知,上訴人公司營業事業僅有:
A.冷氣冷凍、中央空調系統工程設備之承包、設計、按裝及保養業務。
B.空調箱及室內送風機、熱交換器、冷凍設備之製造買賣業務。③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初,將公司資本額增資九百萬元,即一百萬元變更為一千萬元,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
添⑵華一公司並未改組為上訴人公司:
①華一公司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其公司所在地為台南縣
新營市○○路○巷○號,資本額五千萬元,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
②依上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知華一公司尚有超出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三項:
A.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經銷投標及報價業務。添B.有關前項業務之進出口業務。
添C.有關前項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添③華一公司所有工廠機器設備,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五日為訴
外人 李景智胡成直 搬遷一空,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判決書影本乙份已呈可稽,華一公司廠內機器設備既空無可用,且負債又多,不得不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申請停業,另有台南縣政府府建商字第304812號函影本乙紙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時華一公司如何改組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後,隨即投資購買相關設備,有櫃貨車電的設備及週邊一組、油壓折床、自動彎管機等統一發票影本四紙已呈可稽。又上訴人公司因創業伊始,尚缺沖片機、自動沖床、沖床一○○TS、自動折床、剪床、漲管機、模具等生財器具,因此有大部分產品均有外包情事。
④據已呈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背面所示異動內容及商標委任契約書影本各乙紙
,亦明上訴人公司因後學始創業,因此以經授權方式以華一商標從事企業服務,唯不能因此即謂上訴人與華一公司,權利主體相同。
⑶上訴人公司原設廠於台南縣永康市○○里○○街○○○巷○○弄○○號,並另
在台南縣○○鄉○○街○○○號設廠,直待八十八年底始向台灣銀行承租華一公司原址營運,益見上訴人公司非華一公司改組而來,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公司係由華一公司改組而成,顯然有誤。
⑷原審卷附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訴人公司向花蓮縣政府陳情書,主張上訴人公
司係由華一公司改組而成,係因上訴人已續訂完成繫案工程,為期由上訴人公司直接領款方便,毋庸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出具統一發票領款再轉交上訴人公司,始主張為改組,實際上並沒有改組其事,然因上訴人公司未能直接領款,始衍生本案訟爭。
添㈢ 林讓治 與被上訴人公司製作之決算明細,係出於錯誤,不能拘束上訴人公司:
⑴如前述,華一公司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申請停業,並有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
台南縣政府府建商字第三○四八一二號函可稽。實際上華一公司已無法續行完成繫案工程且其員工已離職,其工程尾款自非華一公司所能領取,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提出準備書狀稱:「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乃出具發票向花蓮縣政府領得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后與華一所派之林讓治結算清楚」云云,似乎有誤。
⑵且由上結算書可知:
①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沒有施工,否則何以向華一公司要求給付9%發票稅額及
%毛利?㮀②被上訴人公司自承於三年保固責任完畢後將系爭案款交付華一公司,益見其未施工。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決算明細表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統一發票、商標註冊証、商標委任契約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主張所謂己接近試測階段,並非實在。上訴人信口開河,因被上訴人八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之訴狀已說明清楚,不再贅言。事實上只剩下試車所以不必做任何工作,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訴狀已說明。
㈡上訴人公司若與華一公司,非同一權利主體,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
上訴人有何理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實則兩者名是上訴人公司,骨是華一公司,蓋因兩者組成之自然人大致相同矣!且就證一、二之資料,可證明被上訴人所言是真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一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履約保證人,向花蓮縣政府承包該府花蓮社會福利館新建空調設備工程(以下稱系爭工程),八十五年間,華一公司因故無法完成系爭工程,遂由被上訴人以保證人之地位接手系爭工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委由上訴人承攬,約定系爭工程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應支付上訴人,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七年間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已領取扣除保固款後之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情,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及花蓮縣政府之殘福館空調工程,二件工程分別係由訴外人華一公司與被上訴人承包,華一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互相支援,即二件工程之電機裝設由華一公司負責,管路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二件工程之押標金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分別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且約定各將工程費之二十分之一作為對方之毛利,並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証人,系爭工程由華一完成後,未領得尾款前改組為吉帝機電公司,上訴人曾行文花蓮縣政府承受華一公司之權利義務,惟經該府拒絕,故由被上訴人以保證人之地位,出具發票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嗣並與華一公司所派之代表結算清楚,被上訴人應給付華一公司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但因契約之保固責任,華一公司無法覓得保証人,故同意三年保固責任期滿,被上訴人將保固餘款交還,被上訴人與華一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尾款既已結算清楚,上訴人與華一公司組成之自然人大致相同,雖名異而實同,自不得再就已會算之工程款另為請求,若華一公司與上訴人非相同之權利主體,則兩造間事實上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一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履約保證人,向花蓮縣政府承包系爭工程,八十五年間,因營造土木之公司無法繼續施工,工程停頓,水電空調工程亦因而停頓,八十六年間花蓮縣政府辦理土木後續工程,但華一公司因週轉困難,無法完成系爭工程,遂由被上訴人以保證人之地位接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保固金一成未領取)已由被上訴人具名領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一件為証,且經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 李明進陳泓銘 於原審証述甚詳,自堪信為真實。茲兩造以前開情詞互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兩造間有無就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報酬如何約定?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其與花蓮縣政府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承擔履約保証人後
,將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交由 伊承 作一節,已據其提出出差費支出明細表二十四份、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二張為証,查該發票號碼SH00000000、三0號二張統一發票,品名載明整修材料及整修工資,核與系爭工程之項目相符,而被上訴人又自承其並未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領款手續又係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交被上訴人之承辨人員向花蓮縣政府申領,苟若非由上訴人方面施作,被上訴人又豈有可能如此作。
㈡證人(花蓮縣政府建管課承辦員)陳泓銘雖證稱:「根據合約精神是祥壽公司接
收,但實際接收的是楊國義先生」等語(原審卷四十二頁反面),而楊國義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間有承作系爭工程...係吉帝公司的林讓治要我去承作的」等語(原審卷第四十頁反面),核與林讓治於原審所證述:「伊前半段係幫華一公司,後半段係幫吉帝公司」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綜合上開証人之證詞,足証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完成。又上訴人提出之出差明細表二十四紙(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六十三頁),其中八紙提及「花蓮社福館」,顯見其工人曾多次致系爭工程之工地施工。
㈢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係由上訴人施作完成,堪以認定。
四、惟查: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一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承攬契約之成立,須以定作人之一方約定他方為其完成工作之意思,即有定作之意思,而承攬之他方則允諾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之意思,雙方就工作標的物及報酬意思表示一致為承攬關係成立之要件。故如兩造間未有承攬契約之成立,縱他方確已完成工作之情形,亦屬兩造間有無其他法律關係適用之問題,尚難因工作物之完成而認當然成立承攬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係由華一公司完成,並非由上訴人完成,蓋系爭工程自始即係由華一公司之林讓治及郭朝榮處理,而上訴人之組成分子大都係郭朝榮之家屬,可見上訴人與華一公司只不過係形異而實同,應屬華一公司,即上訴人於向花蓮縣政府陳情時亦自承係由華一公司改組,並承受原華一公司之一切業務云云。經查郭朝榮自承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妹婿甲○○擔任董事長,其餘股東係二位妹妹、及兒子、親友,但實際業務則由總經理負責,因其較內行,董事長另有三家公司本來沒有做這種工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而以前華一之註冊商標授權上訴人使用二年,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係由伊及林讓治去做(本院卷第五十六頁),是實質上,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由任總經理之郭朝榮負主要經營之責,而華一公司原本即係由郭朝榮任董事長,並分由其妻、父、妹擔任董、監事,同係家族公司,亦由郭朝榮負實際責任,而其主要營業項目即冷氣冷凍、中央空調系統工程設備之承包、設計、按裝及保養業務空調箱及室內送風機、熱交換器、冷凍設備之製造買賣,業務兩者相同(華一公司章程上另有代理投標報價進出口轉投資等業務,但實際上並無多大比例)。且上訴人現今之營業所(初成立時不同)即係向台灣銀行承租之原華一公司之廠址,上訴人之產品型錄、業務代表名片上亦仍有華一公司之名稱(本院卷四十一至四十二頁),甚且系爭工程之主要現場負責人林讓治亦係原華一公司之人員,是綜合以上各點,就本件工程而言,上訴人與華一司從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員、客戶方面觀察,華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係形異而實同,故雖在法律上兩者人格不同,權利主體互異,惟後者乃前者逃避契約上責任而濫用公司型態,但依誠信原則言之,應將二者同視,即此時在法律上應將二公司視為同一,在法律效果上即將舊公司(華一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應由新公司繼續負責,亦即在此情形,應否認新成立之公司之人格,不認其於本件情形有獨立之人格,此即英美法所謂公司人格否認之理論(或稱揭穿公司之面紗理論),此在日本德國實務上亦已廣被實務見解引用,被上訴人抗辯華一公司與上訴人吉帝公司係同一權利主體,或抗辯稱上訴人係由華一公司改組云云,其所述法律見解固非全屬可採,惟其既有此項抗辯,則本院依其所述事實,不受其所述法律見解束拘束,判斷其法律上效果,認定本件有應有法人格否認之法理適用,於法自無不可。(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0號判例參照)。是本件雖形式上系爭後續工程係由上訴人承作完工,但法律上應解釋為係由華一公司完成。則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㈡退言之,倘不採認法人格否認之理論,或不認本件有此項理論之適用,經查:因
系爭後續工程確係由林讓治等現場處理,並由其委請楊國義等實際施作,惟被上訴人抗辯因系爭工程及花蓮縣殘福館空調工程,二件工程係由伊及華一公司分別承攬,華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互相支援,即二件工程之電機裝設由華一公司負責,管路則由被上訴人負責,二件工程之押標金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分別由雙方各負擔一半,且約定各將工程費之二十分之一作為對方之毛利,並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証人,已據其提出結算表一件為証(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而上訴人之總經理亦不否認華一公司與被上訴人各標一件工程,互相保証一事,即林讓治亦不否認計算表上伊之簽名之真正,查林讓治先後擔保華一公司及上訴人之課長(工務主任),系爭工程自始由其在現場指揮處理,就系爭工程款之計算、領取、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其既已簽名於上,顯係承認系爭計算表之內容,雖林讓治於本院証稱「其將計算表攜回後交郭朝榮看,他說不對」(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惟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則抗辯:「林讓治要簽系爭計算表時不放心,還打電話給郭朝榮,經其同意始簽名」云云。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係直接處理系爭工程款之被上訴人方面代表(副總經理),而林讓治則係上訴人之代表,林讓治既係上訴人之工務課長,從事工程業務多年,對結算表之意義自係深知,若非已獲授權,豈有貿然簽名之理,以今日電訊之發達,若林讓治對計算表有所疑義,依常情自當以電話向郭朝榮總經理確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林讓治証述伊未以電話向 郭總 確認云云,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是苟前述所謂法人格否認之法理於本件不能適用,亦因本件計算表之簽認,可認上訴人方面已同意承受華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本件二項工程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發生契約承擔之效果。
㈢依該計算表之記載,因被上訴人與華一公司間,就系爭二件工程有所謂合夥(或
共同投資關係),又因相互間之利潤分配及資金交流等約定,上訴人尚有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款項可資領取。而因系爭工程又尚有保固期間之問題,若三年保固期間(契約第十九條)內有任何損壞發生,被上訴人尚須負修護之責,故兩造約定此項尾款於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亦屬常情,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本金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惠一~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洪雅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