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訴人吉帝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道正 訴訟代理人 鄭和傑 律師被上訴人祥壽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一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履約保證人,向花蓮縣政府承包該府花蓮社會福利館新建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八十五年間,華一公司因故無法完成,由被上訴人以保證人之地位接手系爭工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委由伊承攬,約定應付伊系爭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伊已於約定期間完成,被上訴人已領取扣除保固款後之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竟拒絕給付伊該工程款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及另件花蓮縣政府殘福館空調工程(下稱殘福館空調工程),分別由華一公司與伊承包,並約定互相支援,即電機裝設由華一公司負責,管路由伊負責,工程押標金二百萬元、一百萬元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將工程費之二十分之一作為對方之毛利,並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由華一公司完成後,未領得尾款前改組為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表示承受華一公司之權利義務,惟經拒絕,故由伊以保證人地位,出具發票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二元,嗣並與華一公司之代表結算清楚,伊應給付華一公司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但因契約之保固責任,華一公司無法覓得保證人,故同意三年保固責任期滿,始由伊交還保固餘款,系爭工程尾款既結算清楚,且上訴人公司與華一公司組成之自然人,大致相同,名異實同,自不得就已會算之工程款另為請求;若華一公司與上訴人非屬相同之權利主體,則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上訴人即無權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華一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以被上訴人為連帶履約保證人承包系爭工程,八十五年間,工程停頓,空調工程亦因而停頓,八十六年間華一公司因週轉困難,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以保證人地位接手並完成,除保固金一成外,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已由被上訴人具名領取,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又被上訴人雖接手系爭工程,惟上訴人開具與系爭工程項目相符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承其並未施作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領款手續係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交上訴人(原判決誤繕為被上訴人)之承辨人員向花蓮縣政府申領,證人 陳泓銘 即花蓮縣政府建管課承辦員證稱:根據合約精神是祥壽公司接收,但實際接收的是 楊國義 先生云云,證人楊國義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三月至七月間有承作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公司 林讓治 要我去承作的云云,證人林讓治證稱:伊前半段係幫華一公司,後半段係幫上訴人公司云云,相互參比,堪認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施作完成。查 郭朝榮 自承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妹婿王道正擔任董事長,其餘股東係二位妹妹、及兒子、親友,但實際業務則由郭朝榮負責,以華一公司註冊商標授權上訴人使用二年,系爭工程之後續工程係由郭朝榮及林讓治負責承作,上訴人係一家族公司,由郭朝榮負經營之責,華一公司原即由郭朝榮任董事長,並分由其妻、父、妹擔任董、監事,同係家族公司,亦由郭朝榮負實際責任,而其主要營業項目均為冷氣冷凍、中央空調系統工程設備之承包、設計、按裝及保養業務空調箱及室內送風機、熱交換器、冷凍設備之製造買賣,至華一公司章程上另載代理投標報價進出口轉投資等業務,但實際上並無多大比例;上訴人營業所即係向台灣銀行承租之原華一公司之廠址,上訴人之產品型錄、業務代表名片上亦仍有華一公司之名稱,甚且系爭工程之主要現場負責人林讓治亦係原華一公司之人員,就系爭工程言,上訴人公司與華一公司主要負責人、營業項目、營業場所、構成員、客戶方面觀察,係形異而實同,法律上兩者人格雖不同,權利主體互異,惟後者乃前者逃避契約上責任而濫用公司型態,但依誠信原則言之,應將二者同視,在法律上應將二公司視為同一,在法律效果上即將舊公司(華一公司)之一切債務,應由新公司繼續負責,亦即在此情形,應否認新成立之公司之人格,不認其於本件情形有獨立之人格,此即英美法所謂公司人格否認之理論(或稱揭穿公司之面紗理論),被上訴人或稱:華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同一權利主體云云,或稱:上訴人係由華一公司改組云云,見解固非全屬可採,惟法院依其所述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其所述法律見解拘束,足認本件應有法人格否認之法理適用,形式上系爭後續工程係由上訴人承作完工,但法律上應解釋為係由華一公司完成。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云云,自不足採。倘不採認法人格否認之理論,或不認本件有此項理論之適用,系爭後續工程確係由林讓治等在現場處理,並由其委請楊國義等實際施作,惟系爭工程及殘福館空調工程,由華一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承攬,華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互相支援,電機裝設由華一公司負責,管路則由被上訴人負責,工程押標金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分別由雙方各負擔一半,各將工程費之二十分之一作為對方之毛利,互為對方之連帶保證人,林讓治不否認計算表上伊之簽名為真正,而林讓治先後擔保華一公司及上訴人之課長(工務主任),系爭工程自始由其在現場指揮處理,就系爭工程款之計算、領取、自屬有權代理上訴人,其既已簽名於上,顯係承認系爭計算表之內容,雖林讓治稱:伊未以電話向 郭總 確認,伊將計算表攜回後交郭朝榮看,他說不對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 邱昭華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係直接處理系爭工程款之被上訴人方面代表,而林讓治則係上訴人之代表,林讓治既係上訴人之工務課長,從事工程業務多年,對結算表之意義自係深知,若非已獲授權,豈有貿然簽名之理,若林讓治對計算表有所疑義,依常情自當以電話向郭朝榮總經理確認,被上訴人辯稱:林讓治要簽系爭計算表時不放心,還打電話給郭朝榮,經其同意始簽名云云,尚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該計算表載上訴人尚有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七十八元款項可資領取,則計算表之簽認,可認上訴人已同意承受華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本件二項工程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發生契約承擔之效果。因系爭工程又尚有保固期間之問題,若三年保固期間內有任何損壞發生,被上訴人尚須負修護之責,故兩造約定此項尾款於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亦屬常情,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係系爭工程原承攬人華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八十六年間華一公司因週轉困難,無法完成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以保證人之地位接手系爭後續工程,惟被上訴人並未施作,而係由被上訴人交與上訴人施作完成,領款手續由被上訴人開具發票,交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向花蓮縣政府申領,上訴人並開具載與系爭工程項目相符而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工程尾款一百三十七萬九千六百七十二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若此,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既未施作,而係由上訴人施工,上訴人開具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交被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領取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華一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申請停業,被上訴人將系爭後續工程轉由上訴人承攬云云,並提出台南縣政府函為其證據方法(見一審卷第一○八頁),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慮未及此,自屬可議。又華一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終究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乃原審謂在法律上應將華一公司、上訴人公司視為同一,在法律效果上即將華一公司之一切債務,由新公司繼續負責云云,洵有未洽。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後續工程係由被上訴人委伊公司承攬施作完成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係華一公司所施作,上訴人與華一公司係同一權利主體,訴外人林讓治代表華一公司簽計算表云云,原審竟自為﹁計算表之簽認,可認上訴人已同意承受華一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因本件二項工程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發生契約承擔之效果。﹂之認定,而將被上訴人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上訴人,於法自屬有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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