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再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受判決人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O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乙○○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魏式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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