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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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訴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四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國明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辛○○、戊○○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庚○○、乙○○、丙○○、己○○、丁○○及 蔡宗益 七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日共同發起,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申請設立登記,而設立 高振 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振公司),址設嘉義市○○○街○○○號,實際營業地點在嘉義市○○街○○○號,資本額登記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每股股金一萬元,總共五百股,其中庚○○持有三百三十六股、甲○○持有五十股、乙○○持有五十股、丙○○持有十股、己○○持有二股、丁○○持有五十股及蔡宗益持有二股,原由庚○○擔任董事長,嗣庚○○因原具有自耕農身分,恐擔任董事長喪失自耕農身分,而同意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申請變更登記改由甲○○擔任董事長,而持有高振公司之財產。甲○○乃與其妻辛○○及高振公司之員工即甲○○之大學同學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由不知情之松德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壬○○,盜用董事長庚○○之印章而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進而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完成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甲○○股數二百四十股、庚○○股數二百四十股、戊○○股數四股、丙○○股數四股、 林倩 伃股數四股、辛○○股數四股,由甲○○擔任董事長,庚○○及戊○○擔任董事,每股股金仍為一萬元,資本額為五百萬元,並將公司所在地改設於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二七之一號 鍾秀珍 之住處,足以生損害於原來之股東庚○○、乙○○、丙○○、己○○、丁○○及蔡宗益等人之權益,並藉此侵占原來之股東庚○○、乙○○、丙○○、己○○、丁○○、蔡宗益等人共二百五十六股之二百五十六萬元資金。而甲○○由原來之五十股變更為二百四十股,對其增加之一百九十股並未實際出資一百九十萬元之股款,及變更為新股東之戊○○、辛○○均未實際出資繳納股款,甲○○身為變更登記後之董事長、戊○○則為董事,均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股款並未繳納,卻以申請文件表示收足。
甲○○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原來之股東兼會計丙○○解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安排其配偶辛○○擔任公司副理,負責會計及兼任臺南、高屏地區業務,由戊○○擔任經理,之後甲○○、辛○○與戊○○三人即拒絕出示公司之資產負債損益表及財務報表等供庚○○查帳,致庚○○心生可疑,乃向臺灣省政府建設聽查閱該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股東名冊與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所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單(含持有股份)等資料,始悉上情。案經被害人庚○○訴請告訴,因認被告等犯有刑法第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以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認定犯行之基礎。此之所謂證據係指積極之證據而言,故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刑。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庚○○指訴及證人丙○○、壬○○
等證言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等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甲○○辯稱:其自己之印章與公司之小章由其保管,但公司之大章、股東印章及董事印章均由案外人丙○○保管,其不管業務,無權插手且未指使他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未制作變更登記申請書,亦未持該申請書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係被害人庚○○主動委任會計師辦理,且被害人庚○○打電話至 林信佑 會計事務所要求林信佑代為聲請發票時,自稱其占有二分之一之股權,被害人庚○○寄給其之存證信函中亦稱其占公司百分之五十股權,顯見被害人庚○○與其實際上各占高振公司二分之一之股權云云;被告辛○○辯稱:其不在公司,對變更登記之事不知情,亦不知變更登記後持有四股之事,其持有四股股份並未實際出資,其擔任公司副理並負責臺南及高屏地區業務是被害人庚○○安排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其在臺北工作,不知變更登記及持有四股股份之事,其未實際出資云云。經查:
一、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告訴人指稱原及第國際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及第公司)資產總值高達五百萬元以上,伊以及第公司資產折價為三百三十六萬元作為高振公司之出資股金乙節。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取及第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附件所載,及第公司課稅所得額申報全年度為四萬三千零七十八元。又依資產負債表所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之公司流動資產僅有三十五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其公司資產總額亦同此金額。告訴人庚○○明知高振公司股東並未全部實際出資,推由松德會計事務所職員壬○○向不詳姓名者調借五百萬元,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申請高振公司設立登記,於翌日即已交還該不詳姓名者,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確定在案(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有卷附判決影本在卷足憑,足見告訴人所稱伊以及第公司資產折價出資三百三十六萬元乙節,顯非實在。
(二)關於庚○○指述變更登記係被告甲○○辦理乙節,茲據證人壬○○於前開案件證稱:「大部分是電話接洽,是跟庚○○接洽,有時會去公司拿資料,我沒有跟甲○○接洽過。」、「當初我是接洽庚○○,我應該有告訴他,且高振公司當初也沒有五百萬元資金存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第一次設立登記是否庚○○去委任你們辦的?),是的」、「(八十五年十二月變更登記是誰委託你們辦的?),不清楚」、「(變更登記是否被告委託你們?)在我印象中不是。」、「(是否甲○○委託你辦的?)不是。」、「(在庭上的三位被告你認識否?)在嘉義地方法院才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查高振公司設立登記既係告訴人庚○○委託證人壬○○辦理,並由證人壬○○與告訴人庚○○接洽,而有關本案公司變更登記之事,證人壬○○已明確表明並非被告甲○○委託其辦理的,以前亦未曾見過被告等三人,則本案公司變更登記之事,告訴人庚○○指稱係被告委託證人壬○○辦理自乏依據。
(三)告訴人庚○○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在客戶基本資料表上親自書寫公司之發票地址為變更後之地址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二七之一號,此有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影本附卷可證(見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狀附證據一)。按高振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同時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及補選董事監察人(含股權變動)之變更登記,告訴人既知公司所在地變更,自然亦知悉公司股權變動之事,足見告訴人指稱伊遲至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始知悉云云,亦有不實。
(四)告訴人庚○○與被告甲○○就高振公司各占二分之一股權,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告訴人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嘉義興嘉郵局第二七六號存證信函
及同年八月十八日以嘉義郵局第二○二五號存證信函稱其占公司50%股權,上開存證信函除寄予被告等三人外,同時寄予萬能工商董事會、高振公司員工 范麗雯 、高振公司員工蔡興宜,均聲稱占公司50%股權,倘告訴人之股權達三分之二以上,焉有自己對外聲稱僅佔50%股權之理?
⑵、自高振公司成立以來,告訴人與被告甲○○二人之薪資、獎金、分紅均各
為二分之一,其他掛名之股東則均未受分配(詳被告辯護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辯護狀證據一年終獎金統計表)。
⑶、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曾打電話到林信佑會計事務所,自稱伊係高振
公司經理人占有二分之一股權等語,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信佑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結證屬實。
⑷、證人己○○原係高振公司股東,曾任職於高振公司,對告訴人與被告股權
實際各占二分之一,知之甚詳,亦經證人己○○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審理時結證在卷。
又高振公司於告訴人發起設立時並未實際募足股款,僅由告訴人庚○○與被告甲○○二人有實際出資,其餘股東僅是掛名之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如前述,高振公司其餘股東乙○○、丙○○、蔡宗益等人均未實際出資,僅為湊足股份有限公司必須七位股東之法定人數等情,亦據乙○○、丙○○等證述在卷,查渠等既未實際出資,自無侵害其他任何股東權益可言,告訴人與被告甲○○既各占一半之股權,則將持股數變更為各二百四十股,亦與事實相去不遠,且其它股東均僅為掛名,實際上並未出資,故亦無損害其他股東權益之情事。
(五)次查高振公司之大章、股東印章原來即由告訴人委託公司會計丙○○保管,而自董事長改由被告甲○○擔任以後,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將股東之印章交予被告保管。再者被告與壬○○素不相識,先前二次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皆由告訴人直接找壬○○辦理,第三次變更股權登記豈有可能改由被告交代壬○○承辦之理。依據前開證人壬○○之證言,並未能證明被告等確曾實際參與公司股權變更之實際作業。本案偵查卷附之高振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所附之董事、監察人名單等文書,均非被告甲○○所填寫,被告甲○○並未參與上開文書之製作。
(六)證人丙○○曾代理被告甲○○簽名蓋章(當時被告人在台北),與嘉義縣月眉國小簽約,此有切結書及合約書可證(詳被告辯護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辯護狀證據二),上開書類上蓋有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大小章,足見證人丙○○平常確有保管上開印章。次查證人丙○○亦曾在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詳被告辯護人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辯護狀證據一年終獎金統計表),上經辦人欄內蓋其本人之股東印章,益見證人丙○○證稱公司各股東之印章均未保管乙節,顯非實在。此外,告訴人庚○○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代表公司與橡揚電腦有限公司簽約時,蓋有公司之大、小章(如上辯護狀證據四),足證告訴人亦有保管公司之大、小章,其指訴亦非實在。另證人丙○○於原審均諉稱:「不知道(訂公司章程)」、「我不知道我是監察人」、「我不清楚我有十股」云云(見一審卷第一百四十五頁、一百四十六頁),並非事實。蓋高振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申請設立登記時,證人丙○○在設立登記申請書監察人欄下方簽名、蓋章(如上辯護狀證據五),益見證人丙○○於偵審中之證言,應係附和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告訴人庚○○指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擅自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云云,證人即其會計丙○○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才依甲○○之指示將公司股東印章交給壬○○...」乙節,據證人即會計事務所職員壬○○於本院結證稱不是被告 委託伊 辦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及會計丙○○之指證,自堪存疑。為更進一步證明會計丙○○所言不實,謹再提出證據說明如下:況查會計丙○○係受告訴人庚○○指示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之事宜,故會計丙○○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底時,曾打電話通知其他掛名股東請他們同意拋棄股權,會計丙○○於通話時習慣性地在其便條紙上順便書寫「同意拋棄」等字(如上辯護狀證據六),雖丙○○否認該「同意拋棄」等字為伊書寫,惟查該字跡與丙○○平常記帳之筆記本一冊(如上辯護狀證據七)及勞保申請書(如上辯護狀證據八)三者筆跡核對,無論從筆勢、慣性、起筆、落筆等書寫神韻比較均屬相符,至於原審命丙○○當庭書寫「同意拋棄」四字,按丙○○自始即為告訴人庚○○所僱請,其證言有所偏頗已如前述,是其當庭書寫時刻意與習慣不同之筆勢實不足為奇,故應以其平日之筆跡核對始較屬客觀,足見此張紙條上面之文字均為其所書寫,益見會計丙○○確有通知其他掛名股東同意拋棄股權,並非被告擅自辦理。
(八)證人即會計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證據一轉帳傳票、證據三全民健康保險申報表、證據八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上面之筆跡及證據七記帳筆記本大部分之筆跡均為其所書寫屬實,並證稱 伊原 在及第公司擔任會計,是告訴人庚○○要伊繼續留在高振公司工作等語,再參酌證人丙○○歷任及第、高振兩家公司之會計工作,丙○○且曾與松德會計事務所聯繫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見如上辯護狀證據九、十)及公司名稱變更登記事宜(見證據十一),並負責與松德會計事務所聯繫及付帳,記帳事宜(見證據十二)。益徵丙○○與告訴人庚○○關係密切,故其證言難免附和告訴人而為不實之詞,實不足為奇。證人丙○○於同日審理時已證稱伊曾打電話通知其他二位股東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事宜,益見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公司股權變更登記未經過其同意乙節,不足採信。況據證人丙○○於原審已證稱:「(法官問:原來登記十股後來變為四股,權利有損害?)沒有損害。」等語(見一審卷第一四九頁)。
(九)證人丙○○多次代理被告甲○○簽名、蓋章並與客戶簽訂協議書、經銷合約書(如上辯護狀證據十三、十四、十五、十六),足見證人丙○○平日確有保管公司印章之情形。倘若印章係由被告甲○○自行保管,則必然亦由被告甲○○親自簽名,不可能委由證人丙○○代簽。此由證人即公司董事乙○○於原審證稱董事印章委由會計丙○○保管等語益足以證明(見一審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害人庚○○之指訴已有諸多瑕疵,證人丙○○、壬○○二人之證述亦有偏頗,揆之首揭判例,自難以該指述及證言為認定被告等犯行之論據。是查無積極證據得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二、被訴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及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等部分,經查:
(一)被害人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稱:「(變更甲○○為董事長之後,公司及董事印章何人保管?)歸甲○○保管」「(公司設立至變更登記之後,公司章,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股東印章何人保管?).......均負責人保管。」「(變更登記之後甲○○保管?)是。」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三二四頁)。又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你保管公司股東之印鑑?)沒有。(你有將公司股東印章交給壬○○去辦公司變更登記?)甲○○叫我將公司股東印章交給壬○○辦公司變更登記。」「(你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是甲○○叫你將公司股東印章交給會計師去辦公司變更登記?)是的,甲○○告訴我說他已接洽會計師,他們會派人來拿公司股東印章,我才依甲○○之指示將公司股東印章交給壬○○......。」「(何人叫你拿戊○○印章給壬○○?)我剛所述的印章是指公司印鑑,誤講為公司股東印章」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五、九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平常公司大、小章何人保管?).....由甲○○保管的。」「(何時叫你把大、小章交壬○○?)我離職之前,即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的時候。」「(變更登記的時候,公司股東之印章存你那邊?)不可能,我只是職員。」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高振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所需資料係你拿給壬○○?)不是。」「(提示偵查卷壬○○供述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對,他有向我拿印,是甲○○交待我拿給壬○○,我就拿給壬○○,是拿給他公司大章、小章。」「(偵查中說甲○○叫你把公司印章、股東章交壬○○?)我只交公司大、小章......。」等語(原審卷第三五一頁)。復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戊○○之印章何人拿給你的?)我是向公司二位會計小姐拿的,至於向哪位會計拿的,我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六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變更登記,丙○○、 林倩伃 拿何資料給你?)印章、印信、公司需要之資料、使用執照、房屋稅單。」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四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內之庚○○、乙○○、丙○○之印章、簽名如何來?提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我跟他們小姐拿,小姐來電話說東西齊全才去拿......。」「(你說乙○○、甲○○、丙○○印章你們刻的,為何又說公司小姐拿給你?)因辦好公司設立登記後,印章還小姐,另外辦變更登記之時,小姐才再拿給我去辦的.......。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之印章向何人拿?提示資料)記不起是否我去拿。」等語(原審卷第三六五、三六六頁)。
(二)綜合上開被害人庚○○之指訴及證人丙○○、壬○○二人之證述相互參證,及前開(一)所述庚○○之指訴及證人丙○○、壬○○之證言,已有諸多不實,,均無法證明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高振公司申請變更登記前,董事即被害人庚○○之印章係由董事長被告甲○○所保管,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由他人取得被害人庚○○之印章,自不能任意推測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董事被害人庚○○之印章,係由被告甲○○所盜用。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即屬不能證明。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又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於行為時既係高振公司之董事長,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為有權制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含持有股份)等文書之人,依前開判例要旨,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不能證明係被告等所為,已如前述),尚難論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罪,從而,被告三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立法原意,旨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故該條項所規定之公司應收股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除於公司設立時會發生外,公司增資時亦會發生,是該二者始有其適用。查董事長被告甲○○固係高振公司之負責人,惟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辦理該公司變更公司所在地及改選董事監察人之登記時,該公司並未增資,雖明知該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均未實際繳納,而前開辦理變更登記時,被告甲○○增加之一百九十股、被告辛○○、戊○○各取得之四股,亦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然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係申請辦理變更公司所在地(遷址)及改選董事長監察人之登記,而非辦理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且辦理該次變更登記時亦未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應繳納之股款,有該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之文件資料附於本院卷(第一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縱有應收股款虛偽不實之情事,亦應排除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處罰範圍之外,而不構成該條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四)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他人之物,固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亦屬之,但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與焉;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三五○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三○四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有別。查高振公司為依我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有獨立之人格,其資本依法雖應分為股份,然該股份於經各股東出資後所累積之資本總額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而為公司所有,從而,高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原來之股東即被害人庚○○、乙○○、丙○○、己○○、丁○○及蔡宗益共減少二百五十六股之二百五十六萬元資金,原即為該公司之所有,且為該公司持有中之財產,並非董事長即被告甲○○及被告辛○○、戊○○所「持有」;況且,被告甲○○所增加或被告辛○○、戊○○所取得股份之權利(股權)並非有形之動產或不動產,而係無形之權利,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依前揭判例要旨,均不得為侵占之客體,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即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將原來之股東兼會計案外人丙○○解僱,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安排其妻被告辛○○擔任公司副理,負責會計及兼任臺南、高屏地區業務,由被告戊○○擔任經理,之後,其三人即拒絕出示公司資產負債損益表、財務報表供被害人庚○○查帳,用以共同侵占公司之資產,惟此部分查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三人有侵占之犯行。
(五)末查股份有限公司,僅於公司發起設立時辦理設立登記或每次發行新股時辦理發行新股登記或減少資本時辦理減資登記,須將股東名簿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除此之外,平時股份係自由移轉,僅須當事人間具有讓與之合意,倘有依規定發行股票者,無記名股票於交付股票後,記名股票於由股票持有人背書並交付予受讓人後,即發生轉讓之效力,至若記名股票之轉讓欲對抗公司,亦僅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之股東名簿上,亦即僅須向公司申請辦理俗稱之「過戶」手續即可,股份之轉讓或股東之變更並毋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未受理該項登記,此觀諸公司法第四百十九條、第四百二十二條、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及前開設立或變更登記所附之登記事項卡(甲)均無另闢專欄記載「股東」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持有股份等各項資料之情自明。本案股份之移轉或股東之變更既非肇因於公司設立、發行新股或減資之情形,依前述說明,即無向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必要,而該廳亦函覆該廳並無高振公司最近股東變動情形之股東名冊,有該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建三管字第三二二○六一號函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一卷)可參,職是,本案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辦理高振公司之變更登記,雖該股份之移轉及股東之變動或有所不實,被告等要無使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可能,是被告等之行為尚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肆、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件公訴意旨唯一論據即告訴人庚○○之指訴及證人丙○○、壬○○之證言,既有上揭瑕疵,依前引判例,該項證據自難採為斷罪資料,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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