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與侵占等犯罪紀錄,其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未知悔改,明知綽號「 阿成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屬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鎮○○路為不詳人竊走),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彰化縣○○鎮○○路第一市場予以收受借供自己騎用。又明知綽號「 阿斌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之MOTOROLA牌CD九二八型行動電話一具為來源可疑之贓物(屬丙○○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停車在彰化縣○村鄉○○○路路旁,為不詳人自車上竊走),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農工學校前,貪小便宜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故予買受,並馬上委請不知情之通訊行更換前開行動電話之外殼,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攜帶前開行動電話,騎乘前開機車經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與行動電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各向「阿成」者借用機車;向「阿斌」者購買行動電話之情,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均不知係贓物云云。經查,前開機車與行動電話分係被害人甲○○、丙○○所有,於前開時、地失竊之物,已據渠二人證述明白,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憑,屬失竊之贓物至明。又依被告對「阿成」、「阿斌」咸提不出姓名、住所、年籍等資料供查;借騎機車時亦無索得行車執照等文件可信來源無疑;僅以一千元買前開行動電話相對於市值言顯太過便宜諸情,足認被告應知前開機車與行動電話之來源不正,有贓物之認識。故綜上,應認被告所辯者未足採信,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與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亦殊,應分論並罰之。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應論以累犯,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併目前已截下肢、生活多賴他人照顧等一切情狀,從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借車所得之物,不屬被告所有者,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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