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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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強制戒治中)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介壽路口,拾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千元、卡、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甲○○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面盜用甲○○之印章蓋於該申請書上共二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續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六元之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稱:「印章是皮包裡面的,不是我去刻的,我承認以皮包內的動電話,在申請書上蓋其印章及簽名」、「有撥打八十六元的電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及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五頁),並有盜用「甲○○」印章所蓋印文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聯紀錄及其八十六元通話帳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連續撥打該行動電話詐得新台幣八十六元之不法利益,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更一字第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連續撥打該行動電話詐得新台幣八十六元之不法利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連續犯,原判決未論以詐欺得利之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詐欺得利之故意,並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與所得利不多,及被告犯罪後之坦承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項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職業、教育、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有因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爰併宣告易科罰金標準。
四、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甲○○印章一顆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甲○○之印章,辯稱:甲○○之印章係在伊拾得之皮包內,並非伊另行偽造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有可能在皮包內有我的印章,但我不太記得了」等語(見偵字第二七八八號卷第三十四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甲○○印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卷附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甲○○名義之切結書,已據甲○○陳明係其所書立,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自無成立偽造文書罪,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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