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六號,移請併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第二一0九八號、第二五0九九號、第二六五九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0一九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二號、第一一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嗣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其中於附表編號八、九並攜帶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財物,其中於附表編號五行竊時,遭戊○○發現,於附表編號九因無法打開 張效煌 之ES─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車門而均未遂,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又丁○○於附表編號十所示之時、地,因見丙○○之AB─五七九0號自小客車車窗未關,駕駛台放置丙○○之照各一只,因認丙○○之年籍資料與自己相當,可變造供使用,為避免通緝被查獲,乃伸手至車內竊取丙○○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鄉○○街○○○號二樓住處,將上開丙○○一張而予以變造,嗣先於同年月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某撞球店為警臨檢時,出示前開變造之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經警盤查時,出示前開變造之監理機關對於並扣得該變造之各一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士林分局、中正第二分局、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竊盜、偽造文書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曾文伶 、 楊琮琪 、 王明 、 李樹熙 、戊○○、乙○○、 周經臣 、張效煌、 陳世哲 、 林少卿 、庚○○、己○○、甲○○於警訊時、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其雖於原審曾否認犯附表編號六、十二之犯行,惟被害人 陽文智 之AZ─五三四二號自小客車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失竊,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某拖吊場尋獲等情,又被害人 洪憲嘉 之MJ─二五八六號自小客車亦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市○○路與三合街口失竊,經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尋獲等情,分別業據被害人陽文智、洪憲嘉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而員警於AZ─五三四二號自小客車內採獲之指紋一枚,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且員警於MJ─二五八六號自小客車內採獲之檳榔渣,經送鑑驗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該二輛自小客車亦為被告所竊取,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單)十二份、失竊報告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鑑驗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變造之組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八、九行竊時攜帶美工刀、尖嘴鉗、銼刀、八角扳手等工具,為其自承在卷,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尖銳,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同條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五、九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於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九所為,係同條項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十至十六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未遂、普通竊盜既遂、未遂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皆論以一罪(竊盜部分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於附表編號十竊取丙○○之所載丙○○之年籍資料與自己相當,可變造供使用,為避免通緝被查獲,始竊取之,旋變造後遇警臨檢時出示而行使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足認上揭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人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六號竊盜案件中之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三至十六之犯行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八十七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嗣入監服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縱被告陳稱所行竊之車輛僅作為代步工作云云,但經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端,履犯竊盜罪,已損及他人財產管理之安全性甚鉅,惟不知悔改顯見自律不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依竊盜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扣案之鑰匙十九支、美工刀、尖嘴鉗、銼刀各一支、八角扳手三支、黏貼在變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三查扣之鑰匙二支非被告所有,於附表編號十四至十六查扣之螺絲起子、扳手、長鑽各一支與被告竊盜犯行無關,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三供被告竊盜所用之鑰匙均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上訴指稱其行竊被害人之車輛,僅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完畢即丟棄於路邊停車格內,被害人所受損失不大,其不應經宣告強制工作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