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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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在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地公司),擔任經銷納骨塔位,並收取價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連續向大地公司之客戶 鄧堂彥王美芳 、宋 張清妹盧阿嬌 等人,收取價金後將之侵占入己,不交予公司,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記載。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轉至大地公司事業集團旗下之 峻瑄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峻瑄公司)繼續從事相同業務,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向客戶 陳彭秋菊王逢生陳寶月 等人收取價金後,仍予以侵占,詳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之記載。
二、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向客戶戊○○詐稱:峻瑄公司有回饋專案,靈骨塔位價金較低,已為其保留權利,但需支付利息給公司,始得購買,使戊○○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因峻瑄公司並無此回饋專案或要客戶支付權利金或利息,戊○○從中詐騙。又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向 郭高珠蘭 詐稱:先前替郭高珠蘭向峻瑄公司低價購買納骨塔位十五個,係用自己名義,因違反公司規定遭發覺,希望郭高珠蘭買回納骨塔位,致郭高珠蘭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三日,交付五十萬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予乙○○,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乙○○所指定之郵局帳戶,乙○○得手後,並未交付納骨塔位或權利。乙○○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分別向持有納骨塔位權利之甲○及丙○○佯稱:每個納骨塔位可以二十一萬元或十九萬元之高價為二人賣出,要求給付仲介之酬庸,使甲○、丙○○陷於錯誤,分別給付二十五萬元、十九萬元予乙○○,乙○○則假稱已賣出而交付支票,經甲○、丙○○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有收取附表一、二所示客戶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及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部分,其收到錢後,大地公司同意作為預支薪水,以後再從薪水及業績獎金中扣除,自不構成侵占。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收取戊○○之款項,讓客戶覺得可以便宜購買,是公司所教方法,而郭高珠蘭部分,則確有交付納骨塔位;另其有為甲○、丙○○二人找到買主,故收取佣金,雖後來因故無法完成買賣,僅一時無力退還所收取之傭金,均非詐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至同年六月十日止,在大地公司擔任經銷納骨塔並收取價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轉至大地公司集團旗下之峻瑄公司,擔任同一工作等情,業據大地公司及峻瑄公司之代理人 謝榮宗 於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卡、八十九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向附表一之客戶收取價款後,並未繳回公司,加以侵占等情,業據大地公司代理人謝榮宗、丁○○分別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陳彭秋菊、陳寶月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坦承侵占所簽立之切結書四紙、存款憑證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十頁)。被告雖辯稱所收金額,是公司同意作為預支薪水云云。然謝榮宗、丁○○均陳稱公司未同意被告以所收客戶款項作為其預支薪水,且依被告所簽寫之切結書,亦分別記載「擅自挪用公司客戶交付給大地事業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挪用盧阿嬌小姐及張清妹小姐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交付於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欲購買慈恩園生命紀念館塔位權狀之款項」、「竟擅自挪用張清妹小姐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盧阿嬌小姐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交付給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欲購買台北市信義區慈恩園生命紀念館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訂金款項」、「擅自挪用公司客戶交付給大地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之款項…客戶名單為陳彭秋菊、陳寶月、王逢生」,可見被告確實未經公司同意,私下侵占客戶之款項。再被告侵占之金額,達五十九萬四千元,數額頗鉅,衡諸情理,公司亦不可能預借支如此鉅額薪水之理。
(三)關於被告詐欺戊○○部分,業據被害人戊○○指述綦詳,復有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稱這是公司所教方法,要讓客戶有被篩選到的感覺云云。然峻瑄公司代理人丁○○已明確稱公司對此完全不知情,並無收受權利金或利息之事,也不可能要業務員作這種事,是被告個人詐欺公司行為等語。被告詐稱公司有回饋專案,假權利金或利息之名而詐欺,至為明顯。又被告詐欺郭高珠蘭、甲○及丙○○部分,分別為被害人郭高珠蘭、 郭文通 (即郭高珠蘭之夫)、甲○及丙○○等於偵審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乙○○出具之證明二紙、匯款單、郵局與世華銀行存提款明細表、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與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不獲兌現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五十四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八頁),被告佯以出售納骨塔詐取價金及佯以仲介買賣收取傭金,取得金錢,未能交付納骨塔位之權利,且所得款項又不返還,此部分詐欺犯行,亦彰彰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任職於大地公司及峻瑄公司,負責經銷納骨塔位及收取價金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經手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又被告施用詐術,使戊○○、郭高珠蘭、甲○及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業務侵占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附表二編號一被告詐欺戊○○一萬一千零六十八元部分,檢察官起訴誤認為被告侵占該款項,犯業務侵占罪嫌。惟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觀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二○號判例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七被告侵占陳寶月所交付之價款七萬七千元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起訴,然與其餘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法院自應併與審判。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任職於峻瑄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收取 黃錦郎 所交付購買納骨塔價金十二萬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連續犯刑法業務侵占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其所述,尚有瑕疪,則在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峻瑄公司指訴、證人黃錦郎之證言、切結書為其主要論據。然為被告堅決否認,辯稱:有將黃錦郎所收取之金額,交回公司,沒有侵占等語。經查證人黃錦郎於原審法院時證稱:有買三個塔位,是用現金購買,當時給被告十二萬元,一個月後,被告有將納骨塔之權狀交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二頁)。是被告所辯已交付公司款項,公司發給塔位權狀,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侵占戊○○款項,而係詐欺騙錢,原審誤為侵占而未論以詐欺,自有未合,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行,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侵占部分):
┌──┬────┬────────┬────────┬─────┐│編號│客戶名稱│行為時間│金額(新臺幣)│任職之公司│├──┼────┼────────┼────────┼─────┤│一│鄧堂彥│任職期間之某日│二十三萬一千元│大地公司│├──┼────┼────────┼────────┼─────┤│二│王美芳│任職期間之某日│七萬七千元│大地公司│├──┼────┼────────┼────────┼─────┤│三│盧阿嬌│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四萬元│大地公司│├──┼────┼────────┼────────┼─────┤│四│ 宋張清妹 │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六萬五千元│大地公司│├──┼────┼────────┼────────┼─────┤│五│陳彭秋菊│八十九年五、六月│七萬七千元│峻瑄公司│├──┼────┼────────┼────────┼─────┤│六│王逢生│八十九年二、三月│二萬七千元│峻瑄公司│├──┼────┼────────┼────────┼─────┤│七│陳寶月│任職期間之某日│七萬七千元│峻瑄公司│└──┴────┴────────┴────────┴─────┘附表二(詐欺部分):
┌──┬────┬────────┬─────────┐│編號│被害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姓名│││├──┼────┼────────┼─────────┤│一│戊○○│八十九年一月間│一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二│郭高珠蘭│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一百二十萬元│├──┼────┼────────┼─────────┤│三│ 張暽 │八十九年二、三月│二十五萬元│├──┼────┼────────┼─────────┤│四│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萬元││││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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