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一0號、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受僱於台北市○○街○段○○○號二樓之「亞洲舞廳」,擔任大班經理一職,負責帶領旗下小姐坐檯招呼客人,並於每週三、日代旗下小姐向「亞洲舞廳」領取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財務週轉不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亞洲舞廳,將其自舞廳現場負責人 李玉桐 處所領取應轉交旗下小姐甲○○、丙○○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詳如附表所示:甲○○部分為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五元,起訴書記載為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更正,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丙○○部分為二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迨見甲○○、丙○○向其催討薪資,初尚以二、三日後即可歸還而暫為虛應,嗣見無法應付,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即避不上班,甲○○、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調偵字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甲○○及丙○○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經證人即「亞洲舞廳」現場負責人李玉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偵字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原審卷第十七頁),且有被害人甲○○、丙○○二人應領薪資明細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十五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受僱於「亞洲舞廳」擔任大班經理一職,負責帶領被害人甲○○、丙○○旗下小姐坐檯招呼客人,並於每週三、日代旗下小姐向亞洲舞廳領取薪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未經被害人甲○○、丙○○二人之同意,擅自將所持有應轉發予甲○○、丙○○之薪資,悉數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六日(星期三)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星期日)止(被告係每星期三、星期日代領薪資,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六月五日〈星期二〉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星期六〉止),先後多次侵占被害人薪資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被害人丙○○薪資部分,僅三萬四千七百零五元,其餘部分因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原判決於附表卻記載為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且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當。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尚未起訴以前,被告已清償部分侵占之款項,且目前雙方已達成和解,原審判太重云云;檢察官循被害人甲○○及丙○○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於侵占時,即已成立侵占罪,縱然已償還部分款項,仍無解於其罪名之成立,至於量刑輕重,屬法院之職權,且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詳敘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因個人財務週轉不靈,在外積欠鉅款,為解燃眉之急,而擅將所保管應交予被害人之薪資悉數挪為己用,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所侵吞款項復僅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甲○○及丙○○二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此有雙方所立之和解書乙紙附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之後),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薪日期│金額(元)│被害人(薪資日期)│├──┼────────┼──────┼──────────────┤│一│90年06月06日│5875│甲○○(90年6月3日~5日)│├──┼────────┼──────┼──────────────┤│二│90年06月10日│10810│甲○○(90年6月6日~9日)│├──┼────────┼──────┼──────────────┤│三│90年06月13日│7520│甲○○(90年6月10日~13日)│├──┼────────┼──────┼──────────────┤│四│90年06月17日│11985│甲○○(90年6月14日~16日)│├──┼────────┼──────┼──────────────┤│五│90年06月20日│5170│甲○○(90年6月17日~19日)│├──┼────────┼──────┼──────────────┤│六│90年06月24日│13160│甲○○(90年6月20日~23日)│├──┼────────┼──────┼──────────────┤│七│90年06月27日│10145│甲○○(90年6月24日~26日)│├──┼────────┼──────┼──────────────┤│八│90年07月01日│17860│甲○○(90年6月27日~30日)│├──┼────────┼──────┼──────────────┤│九│90年06月24日│3470│丙○○(90年6月21日~23日)│├──┼────────┼──────┼──────────────┤│十│90年06月27日│7000│丙○○(90年6月24日~26日)│├──┼────────┼──────┼──────────────┤│十一│90年07月01日│6200│丙○○(90年6月27日~30日)│├──┼────────┼──────┼──────────────┤│十二│90年06月28日│12500│丙○○(週年慶)│├──┼────────┴──────┴──────────────┤││合計111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