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五號
上訴人甲○○(即反訴人)被告丁○○(即自訴人)
戊○○乙○○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反訴意旨如反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之反訴狀所載(詳附件一)。
二、反訴人認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係以:伊未越界建築,伊於修建龍東路二三0號房屋與自訴人發生紛爭時,亦有請桃園縣中壢巿調解委員會調解成功,並經法院核定,反訴被告顯然誣告反訴人,為其論據。
三、反訴被告堅決否認有誣告犯行,並辯稱:反訴人確有其自訴狀所載之竊佔、毀損之事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就反訴被告於原審自訴之事實(下稱自訴事實),原審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
日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自訴人與被告(即反訴人)一同至中壢巿龍東路二三二號、二三0號房屋及其所座基地(即自訴人與被告之前開房地)現場,委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就龍東路二三二號房屋二樓以上是否有被龍東路二三0號房屋凸出越界,致侵及龍東路二三二號房屋及所座落基地、乙○○所有中壢巿平寮段第一五一二號土地之情形,經該地政事務所履勘及測量作成如附件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該圖雖顯示龍東路二三二號房屋之面寬為四.六七公尺,龍東路二三0號房屋之面寬為四.一六公尺,依此,自訴人方面之房屋似未為被告修建房屋時所侵及,然經原審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調取被告方面於八十四年間至八十六年間修造龍東路二三0號房屋(該房屋之後方因臨巷道,其後方之門牌號碼為龍東路二六四巷二四弄一二號,實則與龍東路二三0號房屋為同一)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全卷,再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經該局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會同自訴人與被告至前開地點履勘,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然後依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謄展繪本案有關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地測二字第0九一00一二0二三號函暨鑑定書一紙、鑑定圖(一)、鑑定圖(二)二紙在卷可稽。由該鑑定書三鑑定結果、鑑定圖(一)可知,龍東路二三0號房屋三樓以上之牆壁外緣位置,較一、二樓突出三公分,然該房屋各樓層前、後均未逾越使用於平寮段第一五一二號土地;由是,被告方面自無竊佔自訴人戊○○所有之平寮段第一五一二號土地,又被告方面既在己之地界內(平寮段一五一一地號土地)建築,自亦無因越界而毀損自訴人丙○○○、丁○○之石棉瓦可言。又由該鑑定圖(二)可知,龍東路二三二號前方之面寬,由其右方之牆壁柱心至左方(左方係與龍東路二三0號相鄰)之牆壁外緣為四.七三公尺,由其右方之牆壁外緣至左方之牆壁外緣為四.八五公尺,可見自訴人在與被告等二十八人共有之平寮段一五一四-一、一五一四-二地號土地上興築房屋時,亦有不慎擴張面寬,致其實際上之房屋面寬比諸自訴人方面自行提出之建築圖之房屋面寬(左方牆壁外緣至右方牆壁柱心四.六七公尺)為寬之情形,然此究在容許之誤差範圍內;再者,龍東路二三二號後方之面寬,由其右方之牆壁柱心至左方之牆壁外緣為四.五六公尺,由其右方之牆壁外緣至左方之牆壁外緣為四.六八公尺,由此可見,此一面寬縱比諸自訴人方面所主張之其龍東路二三二號房屋之左方牆壁外緣至右方牆壁柱心為四.六七公尺小十一公分(四.五六公尺減去四.六七公尺),此十一公分之差距究係由於自訴人方面興築房屋之初,因左邊牆壁未全然為一直線,或被告方面興築房屋時,其右邊之牆壁未全然為一直線所致,已甚難考究;尤為重要者,自訴人主張被告方面修建本件五層樓房時有占用其四寸磚牆(即單磚牆),然前開十一公分之差距尚與四寸磚牆為少,即使係被告方面興築房屋時,其右邊之牆壁未全然為一直線,因而稍有佔及自訴人房屋方之牆壁,亦難指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為民事越界建築之問題。
②再,桃園縣中壢巿平寮段一五一四、一五一四-一、一五一四-二號土地共有
人之一 羅拯民 以該等土地之其他二十七位共有人(包括甲○○、戊○○二人)為被告訴請分割該等共有土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命分割該等共有土地,其中被告與自訴人方面即甲○○、戊○○二人各因興築前開房屋占有使用該等共有土地,而超過渠等應有部分,甲○○應補其他共有人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二千二百二十七元,戊○○應補其他共有人一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此有該號判決一份附卷足憑,因之,若以被告不慎侵及自訴人前開未至四寸磚之牆壁,即認定被告有竊佔事實,則自訴人方面於興築龍東路二三二號房屋時,超出前開共有土地己之應有部分,是否同樣亦得謂為竊佔?更得彰顯本件之屬性係純屬民事紛葛,與刑事無涉。
③被告主觀上既係於己所分管之共有土地上修建房屋,則其無竊佔、毀損之故意
彰彰明甚。何況由鑑定書三(三)、鑑定圖(一)可知,被告所修建之龍東路二三0號房屋三樓以上之牆壁外緣位置,較一、二樓突出三公分,此誠然足資引起自訴人之誤會;再,審諸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龍東路二三0號房屋使用執照卷中之竣工圖、實測圖之該房屋之面寬各種數據亦與內政部土地量局前開鑑定不盡相同,足認不諳測量之自訴人對於被告是否有竊佔其土地犯行產生疑慮之可能性,其因產生此等疑慮乃提起本件自訴以釐清被告方面是否確有竊佔及毀損之事實,究與故意誣告之情形有間。
④反訴人於建築房屋時雖有毀損自訴人遮陽雨布及為排除自訴人搭建石棉瓦邊線
,而以強力行為之排除方式為之(參原審卷一第十四頁相片),然觀之該相片所示,其毀損方向係自外而內翻,且面積非常小,可知該遮陽雨布係反訴人於施工時不慎掉落物品打破所致,並非反訴人故意行為所導致,即與毀損之要件不同。再排除自訴人搭建石棉瓦邊線部分,係反訴人興築房屋時,為求之牆壁成為一直線而以器具剪除邊線部分之石棉瓦,而該剪除部分並未損及石棉瓦效用,應無非難性可言,自不得科以刑責。
⑤綜上所述,本件自訴內容固純屬民事糾葛,但經測量結果,反訴人確有於建築
時不慎侵及自訴人土地面寬十一公分之差距,且反訴人於建築房屋時確有因不慎而毀損反訴被告之遮陽雨布及搭建之石棉瓦,反訴被告並非為虛偽之告訴,即非明知虛偽事實而故意誣告反訴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明知反訴人必然不構成犯罪而加以誣告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並無明知反訴人(即自訴被告)必然不構成犯罪而加以誣告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反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認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