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因超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機車右後方觸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車頭,造成甲○○所騎乘車重心不穩而倒地,致甲○○雙膝、雙手、右肩、右足多處擦傷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丙○○復應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於肇事後駛離現場而逃逸。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損相片六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刑鑑字第九0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冠達汽車百貨行內,為顧客 高訓哲 裝置汽車音響,迄至十八時許始安裝完畢,於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下班,中間未曾離開公司,且平時伊係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班,機車則停放在大園鄉大海村大牛稠三號處,晚上才騎,案發時絕未騎該機車外出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甲○○雖自警訊時起,以迄原審審理時止,均一再指稱:當時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竹圍往南崁方向行駛在車道右側,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與伊同向,於右揭時地,自伊機車左側快速超越往前,再突然向右行駛,致其機車右側後方擦撞伊機車左前方車體,造成伊機車失去平衡而跌倒,伊倒地後馬上就看到其車號是0000000號等語不輟,然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或十一時許起至十八時許止,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冠達汽車百貨行內,為顧客乙○○裝置汽車音響,其間未曾騎機車離開公司,及其平日均駕駛汽車上下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該汽車百貨行之負責人 陳祖武 於警訊中證稱:被告案發當日係上午九時許至公司上班,二十時許下班,並自十時許起,與伊在公司為一裕隆公司之客戶裝修汽車音響,迄至十八時許始裝修完畢,而當日被告係駕駛一部喜美牌自用小客車上下班,被告當日有去公司隔壁之超商買飲料,是以走路來回等語,嗣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當日確有上班,在店內為一高姓客戶裝修一台MARCH車,早上十一點做到下午六點,中間未曾離開,且其係平常開汽車上下班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案發當日被告有到公司上班,伊很肯定,因乙○○早上十點、十一點就到冠達公司裝音響,裝到下午五、六點左右,是伊與被告一起為乙○○裝置,被告中途若離開也是到便利商店買飲料,最多不會超過五分鐘,且被告當日係開白色喜美車上班等語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當日伊十一點多駕駛所有白色汽車至冠達公司裝置汽車音響,至下午五、六點買完單才離開,中午亦在該處吃飯,被告也在場,被告頂多至附近便利商店買飲料,未見其騎乘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離開過等語相符,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當日確是去裝置汽車音響,原審之證言無誤,被告並未騎機車外出等語。且有證人乙○○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冠達汽車百貨行刷卡消費新臺幣三萬元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而證人陳祖武、乙○○雖曾為被告之老闆及客戶,然究非骨肉至親,其等在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仍為上開指述,所為證言自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告訴人之指述既與上開事證有悖,是否全然無誤,已非無疑,況依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理時當庭所述,車禍當時適逢「台茂」開幕,該一路段交通非常擁塞,是以當時過往車輛之眾多,告訴人又係被撞倒地後始起身以默記之方式記下車號,在無其他目擊證人等事證支持下,客觀上實難排除有出於誤認或事後記憶扭曲之可能,再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機車排氣管部分,本來沒有蓋子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亦與被告機車排氣管上覆有隔熱板之情事不符,此有被告機車照片在卷可憑,益徵告訴人之指訴顯具瑕疵,斷難遽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
(二)至告訴人所指被告機車擦撞部位之排氣管外隔熱板及排氣管護圓蓋,經檢察官處擦痕:第一處擦痕鏡檢發現其上有藍色不明物質著其上;第二處擦痕檢鏡發現其上有黑色不明物質附著其上;第三處擦痕檢鏡發現其上有黑色不明物質附著其上;第四處擦痕檢鏡發現其上有黑色不明物質附著其上。排氣孔護圓蓋上標示有一處擦痕,其上有黑色漆狀物(予以編號B),鏡檢發現排氣管護圓蓋本身油漆共計兩層,由表層至內層分別為古銅色、黑色,編號B黑色漆狀物即為排氣孔護圓蓋本身第二層黑漆。」等情,固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九0四三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惟因告訴人機車部分未同時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另通知告訴人、被告雙方提供檢體再次送驗,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檢視證物結果,認「告訴人機車零件(機車擋板)一件,本身漆層共計三層,分別為銀灰色漆、米黃色塑膠、灰黑色漆,經檢視其表面擦附有可疑外來黑色漆狀物。被告機車排氣管外隔熱板,本身漆層共計二層,分別為古銅色漆、銀灰色金屬,其上標示有四處刮擦痕,經檢視其表面均擦附有微量外來黑色漆狀物。其機車排氣孔護圓蓋,本身漆層共計三層,分別為古銅色漆、黑色漆、銀灰色金屬,其上標示有一處刮擦痕,未發現可疑外來漆狀物附著其上。然本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發生,送鑑被告機車零件二件,係於八十八年九月採取;而告訴人機車零件一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採取,因證物採取時間相隔過久,且其間並未妥善保管,仍交由本案當事人使用,故證物已不符原始案發狀態,本局未便鑑檢。」等語,亦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日刑鑑字第七二一七九號鑑驗通知書附卷一紙可參,足見告訴人與被告機車上所附之不明外來物質,始終未經鑑驗比對,既不能證明其間有何關聯性,自難以此推定被告之機車確有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依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車損相片六張及鑑驗通知書等,遽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遺棄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全案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產生被告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陳祖武是被告之雇主,其證言有迴護可能,證人乙○○之證詞於審理時已逾事發經年,其證言可信度亦有可疑等語。惟查不得僅因證人為被告之雇主,即認其證言有迴護可能,又證人乙○○前往裝音響亦提出刷卡消費新臺幣三萬元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其證言亦足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媛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