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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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介壽路口,拾得 范秀瑀 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身分證、印章、機車駕照、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等物,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范秀瑀之身分證及印章,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盜用范秀瑀之印章,足以生損害於范秀瑀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撥打該行動電話,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續詐得八十六元通話費之不法利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盜用印章,係指無使用權之人擅自使用他人印章之謂,其使用之方法,不以無使用權之人親自盜用者為限,即將印章交予不知情之人使用,亦屬之。上訴人冒范秀瑀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將范秀瑀之印章交與該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申請書上用印,即屬盜用印章之行為,原判決論以盜用印章罪,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以使用詐術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其犯罪即已成立。上訴人冒范秀瑀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盜打行動電話,以獲取免費通話之不法利益,已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雖其申請行動電話時,以自己為擔保人,事後並已繳納通話費,仍無解於其犯罪之成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審判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