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⑴就近年來恐嚇取財之態樣,其恐嚇取財意思之通知,概以電腦列印、非慣用手書寫或剪報貼字為之,且因犯罪行為人故為避免指紋之留置,是以直接由恐嚇信函上取得犯罪行為人之字跡或指紋,以形成犯罪之直接積極證據,無非緣木求魚。然從該恐嚇信函所載內容分析犯罪行為人行為之人、事、物等各情互動,足以佐證行為人確以該恐嚇信函實施犯罪者,則該恐嚇信函上雖無行為人之字跡或指紋,亦非不得為行為人實施犯罪之佐證。⑵按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開立帳戶時,已年滿二十,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則被告無視於已在銀行開戶之事實,猶一再辯稱「我當時年僅十八、九歲」云云,足證被告對於法院為不實之陳述,亦足證被告當庭辯解皆為虛偽。是原審法院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不應容許被告為虛偽之陳述,而應依職權調查被告虛偽陳述之本意。⑶被告甲○○住居高雄,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高雄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開立本件帳戶後,證諸該恐嚇信函係指示「五月四日13:30」,則被告係何時在高雄或在台北之某地交付存摺予「 小王 」之人,以便「小王」著手製作完成該恐嚇信函,並於五月四日之十三時以前投擲在被害人門口?原判決就此關鍵之點並未本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而依職權為調查,並載諸於判決。⑷本件被告甲○○與同案共同被告 陳家惠 於警局初訊時,均一致供稱依報載「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綽號「小王」之人聯絡,經貴院囑法官助理查證結果,並無被告所述之廣告一節,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審理時,竟庭呈臺灣新聞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A二一版之分類廣告,上有「賺外快,現領0000-0000意洽王0000000000」之報紙,並辯稱伊係以0000000000電話號碼與綽號「小王」之人聯絡,均係以不實證物,誤導法院判斷。亦足證被告所辯洵在卸責。⑸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認識被害人乙○○醫師,證諸於該恐嚇信函內容載明被害人家庭成員,足認被告於偵訊時所供真實,亦有該恐嚇信函可佐證,其竟於審理時改稱不認識被害人,其用意端在避免該恐嚇信函對於其行為之證據力。(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被告固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在一個具體的訴訟個案,必然會隨著程序的開展,而進行動態的攻防,因此產生主觀的「舉證必要性」問題。而本案之情形,被告甲○○既然不能讓法院相信其所言屬實(事實上,只要被告提出的任何反證,能讓法院對於確有一綽號叫「小王」之人,使其借名開戶一事的「合理性及可能性」形成信賴,就可以依「無罪確定」原則,而受有利之判決),法院仍得依目前所有之各項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對於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三)再按,本件果存有其他共犯,則有關共同正犯之成立,其重點不在於渠等彼此間是否相識,而重在該名共同正犯「有無意識到『其本人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並清楚認知到『其他共同正犯能利用到其本人工作成果,而繼續朝著完成犯罪目標之方向前進』」。因此即使共同正犯彼此間毫不認識,也不曾見過或交談過,但是只要有一定之「媒介溝通」管道(或者是其他之共同正犯,或者是特殊之通訊聯絡設備),一樣可以形成犯罪計畫之分工。本件被告對於任意出借銀行帳戶予綽號「小王」之人,沒有合理之交待,使法院形成信賴,且被告偵訊時亦自承認識被害人,甚而積極出借帳戶及恐嚇函內記載有被告之帳號,則其任令其他正犯藉其帳戶遂行取財犯行,顯係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甚而具有以自己犯罪意思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係為共同正犯。否則焉能於不滿二日的時間內,在高雄完成開戶、製作完成載明被害人家庭成員之恐嚇信函及在台北投擲恐嚇信函至被害人門口?凡此跡證,均足佐證被告確係犯罪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蒐集證據乃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固亦有蒐集證據之職權,但仍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0四號判決)。經查:⑴被害人乙○○醫師接獲之恐嚇信固然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在台新銀行七賢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及共同被告陳家惠在彰化銀行七賢分行開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聯絡後而開設,並各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借予「王先生」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與陳家惠分別供述一致(陳家惠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四號卷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九頁);而被告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戶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陳家惠在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同日申請開立,且該二帳戶開立後,被告在台新銀行開設之帳戶隨於翌日(五月三日)經人存入一千零十元後再領出一千元,陳家惠在彰化銀行開設之帳戶則於同日經人存入一千零十元後,再於同年五月六日提領一千零七元,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及彰化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至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此舉顯係在測試上開二帳戶能否正常使用提款,且被告倘若係先與女友陳家惠在銀行開戶後,再恐嚇並通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自己及女友帳戶內,則被害人及警方均可輕易由該帳戶資料查獲被告及陳家惠,已與常情不符;又交予被害人之恐嚇信(附於偵字第一五三六四號卷)係以匿名方式打字(或由電腦列印)做成,且非郵寄,可見實際犯案之人係多方掩飾,避免留下可供追查之犯罪線索,然而該恐嚇信又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及陳家惠親自開設之帳戶內,亦顯然不合情理。故本件係「王先生」利用被告及陳家惠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藉以逃避警方追查,衡情即極有可能,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又被告始終否認認識被害人乙○○醫師(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雖先供稱「認識乙○○」,惟又供稱「沒見過被害人」,見偵字第一五三六四號卷、第十九頁正、反面),被害人乙○○醫師診所亦無被告及陳家惠至該院就診或擔任病患保證人之紀錄(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九七號卷、第五十九頁),另警方偵辦本案時,經採取恐嚇信函指紋,亦未發現可疑指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二六二一六九一○○號函可憑(本與案卷第二十四頁),此外偵查機關又始終未能查明「王先生」之真實身份,故本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製作或交付恐嚇信與被害人等實施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又無法證明被告與「王先生」間就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僅憑該恐嚇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即推斷被告必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確切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上訴意旨所稱上開各節,亦均與被告有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且檢察官又始終無法舉出任何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王先生」欲將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所用,而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或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並提供帳戶之確切證據,僅以推測之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