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0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國璽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本案兩車肇事後已駛離現場,因跡證
不全,故本會未便據以覆議。又根據理賠申請書之記載,被上訴人原係主張上訴人車因爆胎所致變換車道等云云,惟證人 吳武昌 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卻又表示,行使至右述時、地,因中線車道車DI-六五九五車因欲『要閃一部內側切出中線車道不明車號車輛』,致使DI-六五九五偏向外側我才撞擊該車。被上訴人亦自承,我們理賠聲請書上所載與今天吳武昌陳述不同。被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吳武昌之陳述前後矛盾。足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所造成等云云均為虛構不實,毫無足取。
㈡吳武昌坦承其有挪動車輛。證人即處理員警 蕭如汎 亦證實,當時聯結車司機說有
擦撞到外側路肩護欄,訴外人吳武昌之車輛既已移動,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之記載即不正確,毫無足取。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修復單據、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行駛於中線車道為閃避前車而向外變換車道不當,致撞擊正常行駛於外線車道吳武昌所駕之聯結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於原審所引證人 張炳賢 關於撞擊點之陳述(自小客右後方被撞)及所引證
人 王世達 、 張剛維 關於目睹外側車道上一籃子之事實,並撞擊點之描述,及證人張剛維陳述關於事故前及事故後車輛之相對位置等證言,前後矛盾,立場偏頗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㈢上訴人對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並無合理解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世昌 所駕KO-八一七號聯結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十四點二十一分許,與上訴人所駕DI-六五九五號自用小客車二度發生擦撞,致KO-八一七號聯結車之車頭部分受損,該KO-八一七號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於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六十四萬九千零二十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代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上訴人則以:本次車禍之發生,係因訴外人吳世昌所駕KO-八一七號聯結車之過失,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並無過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八紙、車損照片十紙、發票一紙等為證。但上訴人於原法院調解時,即明確表示「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是原告要賠」(見原審重保險調字第五號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且於審理中,一再否認其過失責任,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三、按保險人行使代位權,必須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先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同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本件車禍仍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慎,而擦撞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肇事云云,惟查: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所謂上訴人因變換車道不當擦撞訴外人吳武昌所駕駛之被保險聯
結車肇事之事實,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證人吳武昌為證,而上開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記載「前方內側車道有事故,A車(即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外側車道B車(即吳武昌所駕聯結車)致擦撞而又發生事故」云云,惟上訴人堅稱其並未變換車道,係吳武昌自行擦撞其車等語,並舉證人張炳賢、王世達、張剛維為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即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警員蕭如汎、 莊敬盟 到場處理。據蕭如汎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固記載「前方內側車道有事故,A車(即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外側車道B車(即吳武昌所駕聯結車)致擦撞而又發生事故」云云,惟蕭如汎於原審到場,經法官問以「制作現場圖認定是變換車道不當,是依據什麼?」,蕭如汎證稱:「...這是我的推測。」,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九頁)。再據事故發生後,訴外人吳武昌於接受警員莊敬盟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自認:「...因中線車道車DI-六五九五車,因欲要閃一部內側切出中線車道不明車號車輛,致使DI-六五九五偏向外側我才撞擊該車右前側身,我將車拉往外側路肩,後車尾又擦撞DI-六五九五車右後車尾肇事。」,上訴人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時,亦稱:「...我正常行駛中線車道因雨車速不快,不知何因KO-八一七車由我右側撞擊後,因該車要切往外側路肩又擦撞我右前車身」,有該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及上訴人被撞自用小客車照片六張,附於原審重保險調字第五號卷可稽。是本件車禍事故,係訴外人吳世昌所駕KO-八一七號聯結車,先後兩次擦撞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至為明顯。而蕭如汎於制作現場圖所謂變換車道不當,只是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為認定之依據。是原審根據蕭如汎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肇事經過摘要記載,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自有未洽。且警察廣播電臺臺中分臺函覆結果,已載明該路況報導已超過保存期限,至於說明二所謂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四十分左右,有聽眾提供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七六公里內線車道散落一塑膠籃子云云,其時間、地點,均與本件之時地不同,且為南下一七六公里內線,有該臺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警廣中節字第○九一○○○○三○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自亦不足證明該函所載與證人所述,是否為同一之事實,原審並無證據,徒憑警察廣播電臺臺中分臺函覆結果,遽認證人王世達及張剛維所述,亦難遽採,尚有可議。
㈡次查原判決所謂:「依警繪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駕小客車於肇事後,雖係停於
寬三.六公尺之中線車道,但其車右側距外側車道僅○.四公尺,亦即小客車於擦撞後停放處已極為接近聯結車原來行駛之外線車道,如上訴人之小客車原來即在中線車道依序前駛,則縱突遭吳武昌所駕聯結車自右側逼近擦撞,且先後二次撞及,以聯結車與小客車車重差距之大,及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於所駕車輛有外車自外側車道逼近將發生撞擊時,自然之反應均會將方向盤轉向內側車道閃避,因此,即使仍然發生碰撞,則碰撞發生後,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僅可能位於中線車道靠內側車道處,絕無反而緊靠外側車道之理。又,依現場圖所示,該處高速公路路段,自路肩護欄至中線車道,因跨越外側路肩、外側車道,其間距離約有十公尺,而聯絡車之車身極重,其如上訴人所舉證人所稱先撞擊路肩後,左偏十公尺而擦撞小客車,又再右偏近十公尺而停放在路肩,可能性極低,難以採信。反之,依現場圖所示小客車之停放位置,上訴人之小客車顯然於事發前已離開中線車道中央,而偏向外側車道,則吳武昌證稱上訴人之小客車因前方內側有車禍,而內側車道之車為閃避前方事故現場而向右偏出,排擠上訴人之小客車偏右,而自聯結車左側變換車道擦撞聯結車,致吳武昌緊急右偏而其聯結車擦撞及路肩護欄後,停放於路肩,顯較符常情」等語,無非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斷定「小客車於擦撞後,僅可能位於中線車道靠內側車道處,絕無反而緊靠外側車道之理」,蓋除重大車禍根本不及反應外,一般撞擊他人車輛者,才需要急速反應拉回其行駛車道,而被撞之車輛,在通常情形,則應維持其原來車道繼續行駛,以免為後面或左右車輛所撞及而發生連環車禍。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仍停放於中線車道,有如前述。據訴外人吳武昌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之陳述:「...因中線車道車DI-六五九五車,因欲要閃一部內側切出中線車道不明車號車輛,致使DI-六五九五偏向外側我才撞擊該車右前側身,我將車拉往外側路肩,後車尾又擦撞DI-六五九五車右後車尾肇事。」,於原審則稱:「...我與被告車平行,..被告原來在中線車道,..被告靠過來後右側車門碰撞到我車頭的左前輪,我的車只就偏到路肩撞到護欄,...」等語。前者稱:「我才撞擊該車右前側身,又擦撞右後車尾」,後者則稱:「(上訴人)後右側車門碰撞到我車頭」,前後所述不一。且據其肇事後申請保險公司理賠,其肇事出險情形記載:「...自小客車左前輪突然爆胎而撞擊內側護欄再偏向我車車道...而撞擊小自客車右後方再...撞擊外側護欄」有理賠申請書可稽,再據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蕭如汎證稱:「...當時聯結車司機說有擦撞護欄,我們有去查看但看不出有擦撞痕跡,...附近五十公尺左右都沒有看到擦撞痕跡...」(見原審卷第九八頁)。而訴外人吳武昌係本件連車禍肇事者之一,是其所為利己之陳述,無非在迴避其肇事責任,自無可取。警員蕭如汎於原審並證稱:「(擦撞點在中線或外側車道)都有可能...這是我的推斷...」,是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擦撞,或擦撞後再回到中線,是原判決以訴外人吳武昌所為利己之陳述,否決上訴人之小客車原來即在中線車道,為訴外人吳武昌所擦撞,亦無可取。
㈢末查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上訴人駕駛自小
客車貿然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而吳武昌駕駛半聯結車在原車道直行,無肇事因素云云,但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所謂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無非以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所載「前方內側車道有事故,A車(即上訴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外側車道B車(即吳武昌所駕聯結車)致擦撞而又發生事故」為其依據。惟經蕭如汎於原審到場證稱:「...這是我的推測。」,不足為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證據,有如前述,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此所為鑑定結果,自無可取。嗣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以二車肇事後已駛離現場,且雙方對其肇事過程各執一詞,而跡證不全,答稱未便據以覆議等語,是原判決遽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上訴人變換車道不當所致,並與被上訴人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傷間顯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有據。
五、本件依警繪現場圖所示,上訴人所駕小客車於事故發生後,仍停於中線車道,聯結車則停放於路肩,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曾變換車道,且訴外人吳武昌於交通事故初次調查筆錄亦自認我撞擊該車右前側身,我將車拉往外側路肩,後車尾又擦撞小客車,並有前揭被撞小客車照片可稽,核與訴外人吳武昌最初於警察局調查筆錄所為係其聯結車撞擊上訴人小客車之陳述相符,是就小客車之撞痕係在前方及後方之右側等情以觀,上訴人小客車應在聯結車之前方,聯結車係自小客車之右後方擦撞小客車,又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小客車有侵入外側車道,事故後小客車復停放於其行駛之中線車道,是乃聯結車因侵入中線車道,及見行將撞上上訴人之小客車,始緊急拉向外側車道,終仍不免發生輕微擦撞,聯結車因緊急拉向外側車道,故而停於路肩,灼然可見。際此情況,既非在中線車道正常行駛之小客車司機即上訴人所能預防,自難論以過失責任。本件肇禍原因係訴外人吳武昌駕駛聯結車之過失所致,其對上訴人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六千二百零四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