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二一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九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S三─九三一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零八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距與建國路交岔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當時該停車路段地面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且駕駛人不在現場,而為台北縣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 李柏青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就其非當日違規駕駛人乙節有所爭執,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進行調查,該處所之路權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函覆原舉發單位表示該處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並非該市公所劃設且將派員抹除,然原舉發單位經派員實地勘查丈量結果發現受處分人當時所停放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區域,故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及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停放該部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單所載違規事實為紅線停車,新店市公所既函覆該處紅線並非其所繪且將派員抹除,即證實受處分人並未違規,原舉發單位將舉發單塗改為交岔路口內十公尺內停車,但該停放地點現已未劃設紅線,且係巷道口而非交岔路口云云,惟查:(一)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未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上,而將該部汽車停放於劃設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上之事實,有本件違規停車之現場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雖路權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新店市公所函覆原舉發單位表示該處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並非該市公所設繪且將派員抹除,然原舉發單位經派員實地勘查丈量結果發現受處分人當時所停放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區域,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0北警店交裁字第三七三0一號函通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事實,並於原舉發單上將違規事實「紅線停車」更正為「交岔路口內十公尺內停車」,然舉發違反法條部分則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變更,是受處分人遭舉發之行為仍係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之同一事實,原舉發單位僅係就該處所禁止臨時停車之原因將原認定之「劃設紅線路段」更正釐清為「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區域」,並非對受處分人舉發與原處分不同之另一違規行為。(二)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會同原舉發員警李柏青至受處分人前開停車現場(受處分人經通知未到場)位置實地勘驗丈量結果,受處分人當時停車位置距離建興街與建國路交岔口確實尚在十公尺內,仍屬禁止臨時停車區域,有本院前開日期勘驗筆錄及現場丈量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所稱之交岔路口,凡係供人車通行之多數道路相交會處均屬之,並無車道、巷弄之分,雖受處分人當時停車位置地面上原有劃設之紅線於原審勘驗時業已抹除,惟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所以不得臨時停車,係因此一行為將增加行進中車輛轉彎之困擾,亦將妨礙行進中車輛駕駛人轉彎時之視野,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明文規定加以禁止,實無待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再劃設紅色實線,故縱上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並未劃設紅色實線,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更遑論受處分人於停車當時,該處地面上仍有紅色實線之劃設尚未抹除,已足提醒受處分人勿於該處停車以免違規遭罰。綜前所述,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揭停車處證實並非紅線劃設區域,原審會同舉發之警員李柏青至現場實地勘驗丈量,然事前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場,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將舉發單從紅線停車恣意塗改為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分明是蓄意弄出一個名目,執意不肯退還抗告人之守法繳交之拖吊費及保管費,新店市○○街巷道的居民皆將車子停在紅線外(左右兩側皆在路口的十公尺內),可見居民皆以標線劃設為準則,何以惟獨拖吊抗告人的車輛,今以規劃不良之標線設計來誤導、處罰民眾,顯然對抗告人非常不公平。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其第項亦規定,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又交岔路口一○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一款均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所有之S三─九三一九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零八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距與建國路交岔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等事實,有舉發機關拍照附卷可稽,且有抗告人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又原審會同原舉發機關至現場勘驗,經測量結果,抗告人所停之位置,確在交岔路巷口之一○公尺內,有勘驗筆錄及測量尺度之相片在卷可查,抗告人於抗告狀亦載明新店市○○街巷道的居民皆將車子停在該巷口左右兩側皆在路口的十公尺內,顯然抗告人對於其在前揭路口的十公尺內停車並不否認,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交岔路口,應包括巷道路口,此有交通部路政司六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六十八)路台監字第九0九三號函可參,抗告人前揭違規之事實明確,按交岔路口一○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係交通法令所明文禁止之規定,駕駛人均應遵守交通法令之規定,尚難以該處有無標線資為有無違規之依據,抗告人既有前揭之違規行為,即應接受處罰,雖原舉發單位因見前揭抗告人停車之位置劃有設於路側之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有原拍照之相片可憑,而舉發抗告人紅線停車,嗣經查明該紅實線非權責單位所劃而更正舉發為在交岔路口一○公尺內停車,而抗告人前揭之同一停車行為確係在交岔路口一○公尺內停車,確有違規之行為,亦難認舉發單位之舉發有何不當,又他駕駛人忘了交通規則或其他原因致有違規之行為而不自知,但仍屬違規之行為,難以其情形即認抗告人無違規之情形,再抗告人如認前揭處所有劃紅實線以提醒他駕駛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自可向權責單位建議,由權責單位考量,另原審定期勘驗已函抗告人,抗告人亦有收到該函,有抗告人提出之該函影本可證,該函已載明定期勘驗並通知抗告人,抗告人當然可參與,該函正本給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係要該分局届時派人㩗帶丈量工具到場,並未禁止抗告人參與,抗告人以此為抗告亦難認有理由,抗告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