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乙○○男二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致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甲○○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更字第五號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妨害公務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與介壽路口,拾得甲○○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八千元、身分證、印章一顆、機車駕照、信用卡、提款卡、行動電話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持甲○○之身分證及印章,以甲○○受託人之身分以甲○○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面盜用甲○○之印文二枚,以甲○○名義書立切結書,偽造甲○○署押,並盜用其印文於其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乙○○取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故意,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八十六元之通話費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偽造「甲○○」署押之切結書及盜用印文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切結書、上開行動電話使用通聯紀錄在卷可資佐證。雖被告否認有詐欺之行為,惟被告冒用甲○○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並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供其通話,使被告獲取通話費八十六元之不法利益,無從向申請名義人甲○○求償,其有以偽造文書之詐術行為獲取不法利益,至為明顯,所辯無詐欺行為,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又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搶奪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更字第五號改判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偽造甲○○印章一顆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甲○○之印章,辯稱:甲○○之印章係在 伊拾得 之皮包內,並非伊另行偽造云云。經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陳稱:「有可能在皮包內有我的印章,但我不太記得了」等與(見偵字第二七八八號卷第三四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甲○○印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為前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有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論及被告冒名甲○○向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申請行動電話時,尚偽造甲○○之切結書,在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及盜用其印文,已有未當,又在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印文係盜用其印章所蓋,並非偽造之印文,法無沒收之規定,竟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詐欺犯行及量刑過重,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從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佈,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致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之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申請書、切結書因已依附在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新竹營運處檔件內及盜用之印文,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