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皕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皕得公司),以拜訪友人即該公司負責人丙○○為名,趁丙○○為招待伊而至辦公室後方廚房泡咖啡,留乙○○一人在丙○○辦公室之際,竊取置於辦公桌上,皕得公司所有、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帳戶第七九0三九七號、票號CY0000000號,發票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尚未填載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丙○○同意即填載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於系爭支票正面,並未經丙○○同意,將同置於辦公桌上,皕得公司進出口用,刻有「皕得國際有限公司」公司章及「丙○○」署名章,分別盜蓋於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及「票面金額」欄,旋即離去。乙○○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下旬某日赴臺北市○○○路與新生北路之協和證券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以調借現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六千九百二十二元入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將系爭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戊○○提示,後因丙○○發現系爭支票遺失,向付款人為掛失止付之通知,致系爭票據遭退票,未能兌現,足生損害於丙○○、皕得公司及丁○○。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甲○○、 羅德仁韓英輝 之證詞;系爭支票、公司帳戶印鑑卡影本及皕得公司開立以支付廠商之支票影本;被害人丙○○書立、皕得公司系爭帳戶使用支票明細表原本、支票存根、空白支票繳回銀行切結書影本及皕得公司開立以支付廠商之支票影本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空白支票,盜用皕得公司印章偽造支票以詐欺丁○○之犯行,辯稱:以前即向告訴人借過很多次支票使用,金額有時由告訴人寫,有時由伊寫;又告訴人經營皕得公司、萬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萬盛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甲○○,但實際上亦均由告訴人負責,二家公司辦公處所同在臺北市○○○路○○○號三樓,被告為萬盛公司總經理,原約定告訴人每月應支付五萬元予被告,但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又將被告名下不動產分別向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致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在此情形下才向告訴人借票以向他人調借現金,期間曾多次借票,由被告自己填寫金額、日期,再由告訴人蓋章,系爭支票亦係向告訴人借票,告訴人同意才拿出支票簿,交由被告填寫金額、日期後,由告訴人親自蓋章,並約定屆期應由告訴人支付票款,孰料告訴人竟蓋用非印鑑章於支票,嗣後並惡意掛失止付,被告取得支票後交付丁○○,且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並無詐欺丁○○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掛失系爭支票時,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發現空白票在本公司臺北市○○○路○○○號三樓負責人辦公桌上『遺失』」等語,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於陳明支票遺失或被竊欄勾選「遺失」而非被竊;報請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欄,勾選「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果如告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發現支票簿遭人撕走一張空白支票,且支票存根聯空白沒有註記,不是其所簽發,何以掛失時不指明係被竊而訴請偵辦竊盜罪?而以遺失請求掛失止付,並報請偵辦侵占遺失物罪?
(二)告訴人嗣於警訊、偵查中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前往皕得公司,趁告訴人離開座位沖泡咖啡之際,竊取系爭支票,並指稱其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擬給付會款簽發支票時,才發現支票本內少了一張支票云云,並舉證人甲○○到庭為證。然查依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註記以觀,被告取走系爭支票之後,迄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會款時,此間告訴人簽發支票多達二十四張,足見告訴人使用支票之頻繁,告訴人何以未於使用支票簿時發現支票簿內短少一張支票,迨至一個多月後,適逢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幾天,始發現「失竊」而將票據掛失?誠非無疑。而證人甲○○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告訴人於上午十時正在開支票交給我,當時被告來公司,告訴人招呼他坐,隨即到後面泡咖啡,我便外出辦事,回來後(約半小時回來),我問被告在何處,告訴人稱被告咖啡也未喝就說要走」云云,然證人甲○○所陳述被告到公司、告訴人起身泡咖啡之時間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與告訴人指稱被告是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前往公司,二者根本不同,更何況依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一月下旬某日,當天我回到辦公室時,乙○○已經離開,我沒有看到他,是後來丙○○發現支票不見,跟我講乙○○有來找她,她去後面泡咖啡時,乙○○坐在她的辦公桌前,後來支票就不見了。我在士林地方法院所說的話,都是根據丙○○跟我描述的過程來陳述」等語,可以證明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言係屬傳聞證據,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下旬前往皕得公司時,系爭支票本係置放於告訴人辦公桌上可由被告隨手取得。
(三)另參酌證人韓英輝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萬盛公司股東,公司也是告訴人所開,與皕得為同一辦公處所」、「(丙○○)他將公司章放在其辦公桌後保險櫃,需用時才打開拿印章用,用完後放回保險櫃」等語,證人甲○○亦證稱告訴人將「帳戶支票用章放在保險櫃,支票本也放在保險櫃」等語(均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十分謹慎,於使用支票、印鑑後均會將之收回保險櫃,告訴人是否可能將支票簿放置桌上,隨意起身離開,獨留被告一人在辦公室內,已非無疑。
(四)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即多次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甚且於被告購車時擔任保證人,後因被告未繳款致告訴人房屋被法院查封拍賣,此為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陳明屬實(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堪信被告辯稱之前即向告訴人借過很多次支票使用尚屬有徵,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稱「我曾開一張二萬元之萬盛公司支票給韓英輝」等語,亦足信被告辯稱告訴人經營皕得公司、萬盛公司,萬盛公司登記負責人雖為甲○○,但實際上均由告訴人負責等語為真正。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提出發票人為萬盛公司,金額二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票號LA0000000號,及金額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票號LA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一紙(參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於原審審理時復提出發票人為萬盛公司,金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票號LA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參原審卷第一0七頁)以證明其多次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各該支票上之記載均完整,是以被告辯稱之前向告訴人借用之票據,部分由被告填寫金額、日期,部分由告訴人填寫金額、日期,尚非絕對不可採信。公訴人僅因證人甲○○、韓英輝、羅德仁證稱渠三人未曾看過告訴人拿空白支票交 由渠 等自行填寫,即認定告訴人不會拿空白支票交付他人填寫云云,尚非可採。
(五)況經核系爭支票上蓋用之皕得公司、丙○○印章,雖非該支票帳戶登記之印鑑章,但確為置放於丙○○辦公桌上之皕得公司進出口章無誤,此有告訴人出具予證人韓英輝之在職證明書上皕得公司、丙○○之相同印文可證(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卷第二十頁、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第六十九頁)。而告訴人於警訊時竟指稱該用於系爭支票上之印章均為被告所偽刻,於偵查中亦指稱蓋用於系爭支票上之皕得公司、丙○○印章均非皕得公司大小章云云,迨被告提出韓英輝在職證明書,檢察官訊問時,經證人甲○○證稱系爭支票上蓋用之印章與韓英輝之在職證明書上蓋用之印章,均係公司進出口章等語,告訴人才承認皕得公司有三套印章。則皕得公司既有三套印章,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蓋用有誤,亦有可能係告訴人誤蓋或故意錯蓋所致,尚難僅因支票印鑑不符,即推論該印章不可能係發票人本人蓋用。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實難遽予採信,而本件又無確切之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系爭支票係被告竊盜取得,並盜用皕得公司、丙○○印章而偽造,尚難遽認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又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被告所偽造,且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丁○○時,尚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此據證人丁○○到庭證述甚明,尚難認被告有詐欺丁○○之犯意。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原審僅以告訴人於偵訊之初,未能正確指出遭盜蓋者為公司進出口章,且於掛失系爭支票時,係在申報書上勾選遺失而非被竊,及告訴人迨至事發一個多月後始前往掛失等情,即為被告無罪之認定,而輕忽系爭支票如真為告訴人當面蓋章借給被告,為何告訴人不自行填載金額,且所蓋之章亦非公司支票章」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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