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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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0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 律師
袁健峰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鎮○○路○○○號前時,見甲○○將背包背掛於後、獨自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認有機可趁,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甲○○左後側猛力拉扯搶奪甲○○所背之背包,惟因該背包背帶堅固且經甲○○背掛於後而無法得手,乙○○仍不罷手,為遂行其搶奪犯行,明知強拉甲○○所騎乘之機車手把,及將倒地之甲○○強拉拖行,將造成甲○○人車倒地受傷、車身受損之結果,仍基於縱有該結果之發生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出手強拉甲○○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傷,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蓋、左邊條、腳踏板、避震器、左拉桿、前圍罩等車身受損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甲○○,復接續前揭搶奪犯意,動手拉扯甲○○之背包並強拉其手而將倒地之甲○○拖行至上址路旁空地行搶,使甲○○因此受有右前臂、右臀、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其間甲○○不斷反抗並高聲呼叫「搶劫、救命」,雙方於拉扯之際,幸有計程車司機 邱建福 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行經該地,發覺有異而出面制止,乙○○始未得逞,並趁甲○○驚魂未定、邱建福報警之際,迅速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住處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搶奪甲○○之背包之事實,惟辯稱:伊未拉扯甲○○至路旁之空地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述:該名男子強拉我身上背包,因拉不下來,就用手拉我機車手把,使我跌倒,後來這名男子就拉扯我身上的背包及強拉我的手把我拖到路旁空地,我當時有喊「搶劫、救命」,我和這名男子拉扯中,計程車司機就過來,當時我一直反抗(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六、七頁)等情歷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邱建福於警、偵訊證稱: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目擊一名騎乘機車男子用手強行抓住甲○○身上所背之背包強劫財物,以致甲○○人車倒地,之後該嫌犯又強行拖行被害人至路邊空地,伊見狀立即過去;機車倒下時,乙○○有將小姐拉到空地,拉離機車約三至四公尺遠(偵查卷第十頁、第二三頁)等語相符;並經被告於原審坦認:我先騎到她旁邊,有拉她的手,我們就摔下來,我有拉她的皮包;我有拉她到旁邊的空地,因為她當時有掙扎(原審卷第十八頁)等語明確。而被害人甲○○因遭被告拉扯後人車倒地,復於倒地後遭被告強拉拖行,受有右前臂、右臀、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蓋、左邊條、腳踏板、避震器、左拉桿、前圍罩等車身受損而不堪使用等節,亦有診斷證明書及免用發票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十二頁、第三一頁),足見被害人上開指訴與事實相符,可堪憑採,被告辯稱未強拉被害人甲○○至路旁空地行搶一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另被告意在劫財,與被害人並無夙怨,應無致被害人受傷及毀損其機車之直接故意,然其明知強拉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手把,及將倒地後之被害人強拉拖行,將造成甲○○人車倒地受傷、車身受損之結果,其客觀上當亦有此預見,猶執意為此行為,其有傷害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被告自後拉扯搶奪被害人背包未得手,為遂行其犯行,不顧被害人安危及機車受損之結果,強拉被害人機車手把使其人車倒地,復動手拉扯被害人之背包並強拉其手而將倒地之被害人拖行至路旁空地行搶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否認其原審上開供述,請求勘驗原審錄音帶及再傳喚證人邱建福,核無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惟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倘其取物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僅能依其情形論以搶奪或恐嚇取財罪名,尚難以強盜論擬;又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其他罪名,尚不能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決參照);而所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五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乙○○騎乘機車自後拉扯被害人後背之背包未果後,進而拉扯被害人機車把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復動手拉扯被害人之背包及手部而將之拖行至路旁空地等情,有如前述,而當時雖為深夜三時十五分許,被害人甲○○亦為年僅十九歲之女子,然依本院開庭所見,被告體形甚為瘦小,且其除以徒手拉扯被害人背包及手部將之拖行外,並未發一語亦未動手毆打被害人,被害人則不斷抗拒、高聲呼叫「搶劫、救命」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亦據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二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是被告所施用之手段,於客觀上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一搶奪行為之接續進行中另觸犯傷害、毀損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上揭所為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罪,其論斷核與客觀事實未合,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所為係犯搶奪罪,非屬強盜罪,非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行為時甫滿二十歲,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卻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雖未得手,惟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危害非輕,復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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