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09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事發前,被告甲○○係在桃園市○○路其任職之「盟通水電行」飲酒,迄是日晚間6時許方駕駛KY-4529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駕車後約10分鐘即肇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參酌告訴人黃教堂於警詢陳稱係當晚7時1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10頁),綜此可徵被告飲酒至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該日晚間6時許近7時之際,出發地則為上址「盟通水電行」附近之情。
(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事發前黃教堂已站在路中之雙黃線上,故其專注意於黃教堂之動向,後黃教堂轉身,其以為 黃某 欲往回走遂行減速,不意乙○○忽自其右側之路旁衝進車道,待發現時已煞車不及因而撞擊乙○○,依當時情形顯屬無法防範,又其並未撞及黃教堂,黃教堂之傷係嗣打人、砸車所致云云。但查,黃教堂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全家由南平路476號前欲步行往南平路467號的餐廳用餐,【當時我牽著我兒子要過馬路】,而有輛自小客車直行往寶慶路方向而撞及我兒子及我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0頁),佐以:
⑴、桃園市○○路○○○號係在被告車行即往寶慶路方向之同
側,為其右邊,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因之,倘由該處穿越南平路,此際黃教堂應係身體左側迎對被告之來車,是以若於穿越途中遭車撞擊,應係左側腰際以下某部單點受力,再因慣性遂跌向右側致身體右側與地面此類大面積鈍器擦觸而於身體右側受有分布廣泛之擦、挫傷害,至設係從路中轉身往回走之過程遭撞,則致傷部位與上情相反。
⑵、次查,丙○○係受有右手、右前臂、右手肘多處擦傷、
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腳踝擦傷、唇部挫傷、瘀青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依其傷勢係分布身體左、右,然左側僅於下肢受傷,惟右側則係遍及上、下二肢,唇部且有受傷等情觀之,顯係左側腰際以下某部單點遭受外力撞及致身體右倒再與大面積鈍器擦觸所生,核情要與前揭其係從被告之右前朝左前方穿越馬路途中遭撞時應有之外表傷勢相符,卻與被告所稱其係轉身往回走,因之,若於此際被撞所應有之傷情不合,復與被告辯稱係打人、砸車時致傷,則其傷害應衹存現於手部,殊無可能殃及膝、踝、唇等部之情,尤顯歧異,是此已見黃教堂稱其係由南平路476號過馬路時遭被告駕車撞擊等語屬實。又黃教堂既與子乙○○同向穿越馬路,基於護子之責,衡諸常情,當會牽手引導與之結伴同行,絕無任令稚子涉險獨自奔走之可能,由此亦徵黃教堂陳明其係牽著乙○○走過馬路等語非虛。
稽上,堪認黃教堂所指各節,皆屬信而有徵,被告之辯解顯為卸責之飾詞,委非可採。
(三)本件事發路段,道路中央係劃設雙黃線,路邊則設有路面邊線,二線皆有缺口且缺口之起始點切齊,事發後車停時,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未逾路面邊線缺口起點等情,有警製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按,再者,碰撞發生之際,汽車並未能於同時、地隨之煞停,勢必再往前行進些許距離方能停止,此猶屬事理之常,職是,實際碰撞點當在車停處之後方附近,易詞以言,即非在路面邊線之缺口內,因之,自亦非在雙黃線之缺口內,準此,黃教堂及乙○○並非經由黃雙線缺口,而係欲跨越雙黃線以穿越馬路之情,狀極鮮明,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2款「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之規定,固堪認渠2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究無以執此解免被告疏失之咎。
除前述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次查,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其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
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⑶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
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其中過失傷害部分,非屬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是以依行為時法,2罪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新台幣30元,倘有加重事由時,罰金部分僅加重最高額。次依裁判時法,罰金最低額悉已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若有加重事由時,罰金最低額亦應加重。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其有利,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
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固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然此係涉及處斷上「罪數」之事項,為與罪、刑有關之規定而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定,故與其他罪、刑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致黃教堂、乙○○2人同受傷害,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競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者,被告酒醉駕車致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罰金部分僅加重最高度。所犯前揭2罪,一為故意犯,另為過失犯,構成要件且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21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駛自小車上路並因此且又怠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2人受傷,過失情節極重,兼衡 黃氏 父子2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及皆與有過失,被告迄仍未與該2人和解以善彌己行滋生之損暨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之下,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且有修正,修正前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嗣但書經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惟本件被告所犯2罪係各宣告有期徒刑2月、4月,合併不致逾20年,是以法之修正對之核無有利、不利之別,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68條、第41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