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秩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9年度秩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陳仕勳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9年8月7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桃秩字第12
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陳仕勳部分撤銷。
陳仕勳不罰。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 蔡佳宏 、 陸怡靜 、 陳政佑 、陳仕勳、 束秉霖 (下合稱被移送人蔡佳宏等5人)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
2(原裁定誤載為5號14號之2,應予更正),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氧化亞氮(俗稱笑氣),經移送機關臨檢時當場查獲,因認被移送人蔡佳宏等5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情事,而依同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蔡佳宏等5人各罰鍰新臺幣(下同)伍仟元,另宣告扣案之氧化亞氮(俗稱笑氣)鋼瓶肆支、氣球伍個均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之被移送人陳仕勳並非我陳仕勳本人,是有人冒用我的身分作筆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另按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453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裁判可參)。
四、訊據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仕勳堅詞否認有前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案被移送人「陳仕勳」於本院訊問中自陳:當時被警員查獲吸食笑氣的人並不是我,我朋友 黃子寧 在108年某日時跟我說有個人跟我長得很像,就要我傳我的身分證件給黃子寧,但我根本不認識本案關係人 陳楊傑 ,我也沒有授權關係人陳楊傑在109年3月30日冒用我的身分證件等語(本院秩抗字卷第74至75頁),核與關係人陳楊傑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本案當時被警員查獲吸食笑氣的人是我,我會知道本案抗告人陳仕勳的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是抗告人的朋友黃子寧傳給我抗告人的身分證件給我,因為我當時在通緝中,我不想要被抓到去執行,所以才會冒用陳仕勳的身分,我當時用陳仕勳的名字做了警詢筆錄,也有簽名、蓋手印,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的陳仕勳的簽名與手印各5個也都是我簽的及我蓋的,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受執行人」簽名、手印也都是我,權利告知書上的簽名及指印也都是我蓋的和我簽的,我承認我有在109年3月30日被查獲時冒用抗告人之身分應訊等語相符(本院秩抗字卷第74頁、第76頁),並有109年9月9日警員 鍾承原 職務報告1紙在卷 可佐 (本院秩抗字卷第41頁),足見109年3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14樓之2,與被移送人蔡佳宏、陸怡靜、陳政佑、束秉霖等4人為警所查獲一同吸食笑氣之人並非抗告人乙節,已可肯認,是抗告人辯稱係遭人冒名等語,足可採信。
五、本件抗告人既係遭人冒名應訊,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抗告人涉有本件吸食笑氣情事,即不能認定其有為如原裁定所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抗告意旨為有理由。本院桃園簡易庭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處罰鍰5,000元,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裁定。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洪瑋嬬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