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87號債務人 羅富襦 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960,866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聲請人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9,200元與扶養費18,000元後,已無餘額,實無力負擔任何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後,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4,224,248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1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可得薪資約4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235至247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2,000元。惟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應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係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債務人受領清償之權限,因此而受限制,換言之,自法院裁定扣押後,債務人對該債權即喪失其處分權能,縱強制扣薪部分非屬債務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然此項數額既係債權人經法院強制扣押並以之清償債務人之欠款,自非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故於計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自應扣除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研究結果)。聲請人主張每月遭法院扣薪5,512元,並提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每月可得處分之所得42,000元,應扣除法院扣押並收取之數額5,512元,故應以36,488元(計算式:
42,000-5,512=36,488)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費用支出為39,200元,已逾15,965元,其中聲請人主張房租每月6,000元、生活用品費7,000元、電信費1,5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膳食費15,000元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包含於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內,不得逾此範圍,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7,076元為宜。
㈢聲請人撫養費之支出: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羅○晴、羅○樂、羅○全、羅○和,而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均領取補助金2,802元,有臺南市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社助字第1101315811號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頁)。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上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用之半數,是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羅○晴、羅○樂、羅○全、羅○和之撫養費應為28,548元【計算式:(17,076-2,802)/2×4=28,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6,48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1
7,076元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8,548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是聲請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1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