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郭聖翔 上列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6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郭聖翔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2案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標準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6號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係酒駕二犯及三犯合併有期徒刑6月,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則表示患有重鬱症,酒癮部分已規律治療、深表悔悟,且其父領有重大傷病卡,其必須照顧家中經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刑法第4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者,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造成部分受刑人以遷徙戶籍之方式規避入監服刑,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依據研議結果,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一、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二、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三、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四、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
五、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就上開研議結果法務部已准予備查,並通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作為是否對於酒駕再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俾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避免執行不公。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郭聖翔因公共危險案件前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6月21日確定(案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4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9月18日確定(案二);嗣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2月1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529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之以1千元折算1日標準,於111年1月4日確定,有卷附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上開定刑裁定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6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1年3月15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欄載明「本件係酒駕二犯及三犯合併有期徒刑6月,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亦有卷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稽。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倘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得不易科罰金。至於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為避免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已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已如前述。依據前開標準「被告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五項例外可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如前述。亦即,受刑人符合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本件聲明異議人係於110年4月2日犯案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在犯案一之前,聲明異議人曾於108年2月1日犯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38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9年11月4日犯案二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383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因案二緩起訴期間,再犯案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該案緩起訴遭撤銷,而為案二之判決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即,聲明異議人定刑中之案一確有「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情形。
㈢、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考量其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反應力薄弱,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觀諸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並函報法務部備查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主要係以受刑人犯罪行為之密集性(「5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及重大性(情節非重大時得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易科罰金)作為判斷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可參採。
㈣、本件聲明異議人5年內犯案一酒駕係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原則上不得易科罰金已如前述。且案一、案二犯罪時間不足4月。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24號案一執行卷宗,執行檢察官係以聲明異議人「5年內3犯酒駕,且無高檢署所定得易科罰金事由」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此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憑,該案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16號駁回確定,此有該案裁定附卷。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助字第36號執行檢察官審查全案認「本件係酒駕二犯及三犯合併有期徒刑6月,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入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有卷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可稽,係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審核後不准易科罰金,並無不當。再者,本案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詢問對執行有無意見,其表示:「我要繼續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沒有意見補充」等語,此有該日執行筆錄附卷足參,可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符合聲明異議人之期待,益見係檢察官除斟酌個案情況,並已審酌聲明異議人之意見審核後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執行檢察官斟酌個案情況,依上開考量認為聲明異議人符合「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要件,不准易科罰金,其執行之指揮尚無不當,況本案僅認不准易科罰金,而聲明異議人尚得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刑期,此部分針對案一聲明異議人亦為前開聲請、前往相關單位履行,此有社會勞動時數結算通知附卷,而本案執行檢察官如前所述,亦准易服社會勞動,是縱聲明異議人有聲明意旨所為之難處,亦不會對家庭、生活有重大影響。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